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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3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3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趙榮芳變更為乙○○,並

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在民國91年1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

於94年12月22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為94年12月2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退還溢繳之稅款,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以95年2月7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5254號函復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原告之遺產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1日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等情事,且系爭遺產稅,原告係於88年7月21日繳納,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5年時效,再原告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財產,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財產,非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不合等語。嗣原告於96年3月8日、同年7月31日、97年7月14日及98年4月9日4次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為相同之請求,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亦為相類之答覆。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請求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退還溢繳之稅款,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以95年2月7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5254號函復否准,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惟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95年2月7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5254號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之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95年2月7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5254號函,係於95年3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96年3月8日再次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退還溢繳之稅款,自係不服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上開覆函之意思,即應依訴願程序辦理,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其餘覆函應認為係屬觀念通知。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95年2月7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5254號函復係屬原處分,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簡藤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8日死亡,由原告與簡嬌英、簡廷乾及簡緣芬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9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被告查獲短漏報死亡前3年內贈與配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462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除補徵遺產稅4,880,884元,並裁處1倍之罰鍰4,88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及繼承人等於判決確定前即於88年7月21日繳清遺產稅及罰鍰。至94年12月22日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被告於95年2月7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5254號函否准所請。嗣後原告復執前揭事由,分別於96年3月8日、96年7月31日、97年7月14日及98年4月9日多次申請退還稅款,經被告分別以96年7月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60018317號及98年5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80020 28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對上揭98年5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80020282號函復表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雖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規定:「行政程序法於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雖亦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再者,同法第133條明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本件被告原核定被繼承人簡藤遺產稅4,880,884元,並裁定1倍罰鍰4,880,800元,原告於88年7月21日全部繳清,並依法行政救濟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1日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依照上開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之退稅請求權,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及訴願駁回而時效中斷;並自撤銷訴訟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1日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退稅請求權應自原核課處分行政救濟終局判決確定不得訴請撤銷(91年1月11日)後,重行起算5年至96年1月10日始告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原告自94年12月22日即提出申請,應未逾退稅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

一般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方始時效消滅,原告於94年間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後方得各繼承人同意,距簡藤於86年故逝僅8年時效,應仍在範圍內,乃於94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列計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方得為核課稅捐,申請後,雖被告於95年2月7日為否准之函覆,但並未命原告提出訴願,經原告多次申請,因未獲合理之函覆,方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旋財政部於98年9月14日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該訴願決定書內載明原告於94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為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申請退稅(見第一頁事實欄倒數第1行),則本件起訴自應仍在時效範圍內所為之請求,訴願決定不見於此所為駁回之決定自非適法。

㈡又關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議,原告於上開退稅

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於94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後,更於96年3月8日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知悉司法院96年2月7日公布釋字第620號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應包括夫妻雙方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益加使原告得以主張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原告的現金存款二千多萬元及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和不動產,縱使系爭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現金,是否為74年6月4日以前累積下來抑或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均可包含在計算範圍內,原告無庸舉證,是原告於96年3月8日起即一再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於知悉後三個月請求被告依職權追溯重核撤銷變更原處分,於法有據。況依照法務部85年6月29日法律決15978號函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生存配偶逾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效,始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經繼承人同意,致原未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項請求權價值之案件,於遺產稅核課確定前申請扣除者,稽徵機關可予受理。」之規定,生存配偶申請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時效,已不受二年、五年之限制自明。若經繼承人同意逾二年、五年時效申請差額分配請求重核遺產稅,稽徵機關予以受理,撤銷變更遺產稅及罰鍰而有退稅,雖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依照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133條之規定,准予依法重核退稅。本件原告在民法1030條所定5年期間內所為申請並未逾時效期間,依上開函法理解釋,被告更應准予受理,雖被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以時效為抗辯,但原告依一般程序所繳如聲明所述之稅捐本可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始行繳交,因誤認應先行繳交,則在計算繳交期間仍應以判決確定時為準,否則提前繳交者反而時效提前進行,顯對不知法律者作懲罰,恐非立法者本意。故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仍應解為原告之繳交稅款之時間應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91年2月23日為繳交起算日。依前述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自仍在時效範圍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於88年7月21日繳納之補繳遺產稅4,880,884元及裁處罰鍰4,880,800元重行依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重核後,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配偶簡藤86年3月18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

承人於86年9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查獲短漏報死亡前3年內贈與配偶之現金26,000,462元,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除補徵遺產稅4,880,884元,並裁處罰鍰4,880,8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並已對原告送達。另原告及繼承人等亦於88年7月21日繳清遺產稅及罰鍰。嗣原告於94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增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云云,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5年2月7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5254號函復略以:「說明:‧‧‧經查被繼承人簡藤君於86年3月18日死亡,86年9月18日申報,台端於87年8月11日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1日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業於91年2月26日經台端收迄。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1日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本案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情事,且該稅款業於88年7月21日繳納,已逾申請期限。台端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按該條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經查該筆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配偶之財產,非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核與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㈡嗣後原告復執前揭事由,於96年3月8日再行申請退還稅款

,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以96年7月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60018317號函復略以:「說明:‧‧‧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是上開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乃明確規範公法上(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於追溯5年特別時效內行使退稅之權益,逾期未申請者,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行申請,在性質上已授與當事人法律救濟期限之補救機制,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權利,自應受此原則之拘束。查系爭稅額及罰鍰業於88年7月21日繳納,並於91年1月1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對於稽徵機關已經確定之課稅處分而於實體上溢繳稅款事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即93年7月21日前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以免稅捐之徵收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破壞行政處分存續力及法律救濟期限等基本法制,而有礙法律之安定性,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所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示,係指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行政確定力者而言。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爰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核釋在案。查本件經查獲被繼承人生前於85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將其存放台中市農會之定期存款9筆計1,960萬462元及台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640萬元於85年7月20日解約,同日轉存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名下計2,600萬462元,截至死亡日均未轉回,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惟仍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2項第1款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核定遺產總額為39,263,400元,遺產淨額26,063,400元,應納稅額4,880,884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4,880,8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查本件係將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贈與配偶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並無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不得增加繼承人法律上規定之租稅義務。被告機關前核定補徵遺產稅4,880,884元及處以漏稅額1倍之罰鍰4,880,800元乙節,尚未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會解釋意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等由,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仍復執前詞分別於96年7月31日、97年7月14日及98年4月9日屢次申請退還稅款,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以98年5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80020282號函復以:「主旨:台端申請被繼承人簡藤君遺產稅及罰鍰退稅乙案,前經本分局以96年7月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60018317號函復在案,請查照。說明:依據台端98年4月9日申請書辦理。檢附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96年7月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60018317號函影本3紙供參。」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在案。原告猶表不服,乃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藤遺產稅及罰鍰事件,雖於88年7月21日繳納完畢,惟原告於知悉司法院95年12月6日釋字第620號解釋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2年內知悉時起算3個月不變期間內,於96年3月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提出申請,主張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權利,因此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現金26,000,462元,其中之半數應列入扣除額計算,重行核課遺產稅後退還溢繳之稅款云云,資為爭議。然查,本件原告應繳納的遺產稅已經核課確定,並已經全部繳納完畢,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曾經向被告申請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審核結果認為退稅請求權已經逾5年期限,原告收到駁回書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96年3月8日原告又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顯然並非不服原處分,原處分既然已經確定,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128條規定程序重開,但沒有提出重開的再審事由,故其程序於法不合。實體上本件原告請求標的指明是對現金26,000,462元部分,但該筆金額是在被繼承人86年3月18日死亡前,分別於85年7月20日贈與19,600,462元,85年7月27日贈與6,400,000元,因為是在死亡前三年內的贈與,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應併入遺產核課,被繼承人既然生前就贈與給原告,就沒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內主張。本件原告之配偶簡藤於86年3月18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9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死亡前3年內贈與配偶(即原告)現金26,000,462元,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除補徵遺產稅4,880,884元,並裁處罰鍰4,880,800元。原告延至94年12月22日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簡藤君案相關證據」清冊所附原告申請書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徵原告至94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提出申請書,行使上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距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逾5年之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請求被告退還稅款,自屬無理由。況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同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退稅請求權,無論其錯誤係出自納稅義務人抑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均須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始有退還溢繳之問題,所不同者,倘係出自納稅義務人之錯誤,其請求權之期間為5年,如係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則無期間之限制。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其配偶簡藤於86年3月18日死亡,經被告對之課徵遺產稅,原告於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期間,從未曾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則稅捐稽徵機關未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給予原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顯無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自亦屬無據。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本件被告對原告配偶死亡課徵遺產稅之原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遲至94年12月23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請求程序重開,已見前述,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