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廠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廠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