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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3號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地○○

參 加 人 辰○○(即丁○○等20人之被選定人)

酉○○(同上)己○○(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80143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申請繼續承租事件,作成准予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參加人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及天○○等人(原申請收回自耕人曾煥哲現已非收回自耕地之所有權人)選定辰○○、酉○○及己○○等3人為當事人,本判決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又參加人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即出租人)辰○○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由原告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員明字第194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間申請續租,出租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共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查結果,因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乃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後,於98年5月1日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7號函復原告及出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程序違法:

⒈被告於98年5月1日通知原告,准由出租人等就系爭耕地收

回自耕同時終止原告之三七五租約,此為一剝奪原告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⒉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以

書面並記載各事項,被告就上開不利益處分並未就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為教示記載。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上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作成,並未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所據之事由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又「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均有所闡釋,不論是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或自任耕作等,均立於出租人有該等真意為限。然被告就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及自任耕作等事由,出租人僅片面形式為切結,此一形式切結與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所違。被告應就出租人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自任耕作等」是否有實際之企劃案,為如何之擴大農場經營及出租人人數與各該出租人所從事職業等為實質之審查,若不實質審查,而僅以出租人出具切結書代之,被告實有裁量怠惰之虞,又易使出租人有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之虞。⒉退而言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為據,審定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等收回自耕,而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其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等規定。惟原告與其子女雖同一戶籍,然子女均在外地工作,於生活上及經濟上均為獨立之個體。換言之,既未同居且亦不共財,故不應加計其收入所得為認定之標準,是被告所據之工作手冊規定實為增加母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無之規定,且亦對人民權利為不必要之限制。上開工作手冊僅為一行政規則,不能明文增加人民負擔或限制人民權利,其對司法機關於個別訴訟案件之審理亦無拘束性。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然此互負扶養之義務與上開工作手冊加計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年收入所得為認定標準,實分屬兩事。而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一方負有義務,他方享有權利,既稱權利,原則上得不行使,亦得拋棄之,況此權利為親屬法上之權利,無由他人代為主張之餘地,是被告及訴願決定上開主張,實係對法律擴大解釋,且有所誤認。

⒊本件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

爭耕地,惟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格式7)上關於收件字號與收件日期係空白,並未填載任何文字,可認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之初,並未檢附上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否則被告豈會未填載收文字號與日期之理。是其申請不符工作手冊之規定,被告不查,亦未命出租人補正,應視為未申請收回耕地,是原告於系爭耕地上仍有租賃之法律關係。

⒋被告所提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切結書與

後附照片上所載勘測日期為98年6月29日,而本件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8年5月1日。換言之,被告在出租人未檢附出租耕地與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切結書前,即作成本件之行政處分,此已違前揭工作手冊之規定。況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是否距離15公里以內,乃行政機關判斷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收回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之判斷依據(參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及歷年內政部之函釋與工作手冊),被告在出租人未檢附前開資料前,即認定出租人之申請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送彰化縣政府備查及作成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於作成時顯有重大瑕疵,實不能事後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已至明灼。縱認可補正,出租人於行政處分做成後約二個月時方補正前開資料,亦與工作手冊規定15日內須補正之規定不符,依該規定即應視出租人未申請。且本件業由本院勘○○○鄉○○段○○○○號自耕土地與系爭耕地實際距離為15公里7公尺,此已超過被告據以認定應否准許收回出租耕地之工作手冊所規定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須在15公里以內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⒌被告應審核出租人之申請是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之要件,此依工作手冊第六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下(二)公告及受理申請第4點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之文件,及內政部80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87236號函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耕地,其家庭農物之條件,自耕地面積及距離限制」第1點謂:「家庭農場應具備之條件,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實質認定之」,可證被告應實質審查認定是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要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9號判決可參照。本件遍尋全卷並無上陳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目的之認定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無上開資料下所為之決定,顯已違背實質審核義務,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出租人有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構成要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即非適法,被告即不得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其理甚明。

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首須出租人係家庭農場之經營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其次,須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始符規定。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係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其收回之要件,既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自應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為其前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出租人為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者。惟縱觀全卷,並無參加人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何經營家庭農場之事證,且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具體計劃,自不能以切結書遽認參加人有經營家庭農場、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本件既以參加人20人名義以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則參加人等20人,即全部需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方可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丁○○、戊○○○、癸○○、子○○、丑○○○、曾淑惠、己○○、午○○等人所住地區與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相距甚遠,渠等是否有自任耕作(實際參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非無疑,參加人即應舉證證明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又參加人中於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時,其年齡超過70歲者有丁○○、戊○○○,渠等年事已高,是否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自任耕作,亦非無疑,法院自應實質審查渠等所述是否實在,縱觀全卷,未見參加人有何舉證,自不能憑一紙切結書認定渠等有自任耕作之實。

⒎又鈞院勘○○○鄉○○段○○○○號自耕土地,依參加人所

陳,土地上種植麻竹筍約40株,而該土地面積為1885.58平方公尺,據此得出每47.1395平方公尺種一株麻竹筍,足見其使用率不高,衡情應於使用率高且不夠使用時始有另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農場之必要,基此可見參加人並無經營農場之事實。而本件參加人計20人,種植麻竹筍約40株顯然無庸20人耕作,足證參加人並非每人都有自任耕作,上開自耕土地真正使用人約僅1、2人。

㈢綜上,原處分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與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江文綺、未○○、申○○、酉○○、戌○○、亥○○、天○○等人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員林鎮公所員明字第194號)作成准予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收回自耕,應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又內政部97年8月編印之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⑴處理原則A丁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⑵審核標準ABCEFH規定:「A、...又同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新臺幣(下同)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㈡原告全年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按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

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原告一人全年生活費用:每年114,108元,而原告戶籍中計有5人,全戶全年生活費用計570,540元,加計保險費用6,538元,總計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577,078元。

㈢原告所檢具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發

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該年度所金額0元,其配偶所得資料清單為2,867元,其女所得資料清單為743元,均未有固定收入依行政院公布基本工資計算每人該年所得為198,720元,長子所得資料清單為985,104元,次子所得資料清單為853,570元,原告96年度收入為2,434,834元,收支相減結果,得出正數1,857,756元。

㈣本件作業法令依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

條、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與第10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司法院釋字第128、422、580解釋意旨等暨內政部98年8月編印「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內工作手冊

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⑴處理原則A丁規定及⑵審核標準ABCEFH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謂:「...依憲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又依內政部89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3306號函意旨,為配合土地法第30條之刪除,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案件,不再受理申辦。故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之限制。

㈡參加人等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提供與系爭耕地鄰近地

段內之自耕地,經會同被告主辦人員實際測量,證實自耕地與租約系爭耕地間之距離僅13.4公里,另依Google測量自耕地與系爭耕地間之直線距離為13.377公里,均已符合規定。

又經實地測量自耕地與出租地之距離,參加人座車里程表為

14.9公里,與鈞院座車里程表15.007公里,相差約7公尺部分,應考量公差範圍及適逢當日部分道路因拓寬擴建工程影響所致。參加人等完全依法申請辦理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被告核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即無不合。

㈢本件部分參加人年紀稍長及不在本籍,但各有卑親戚承接,

其本人除有充沛活力外,尚留有本籍及房舍,全體參加人皆參與自耕屬實。又臺灣中部彰化、雲林、嘉義地區耕地,70、80、90歲年長者從事耕作比比皆是,此為不爭之事實,請勿輕視或剝奪年長者之「工作權」,原告所言僅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㈣參加人等另提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經營計畫書,該自耕地面

積為1885.58平方公尺,本來種植芭樂,現種植麻竹筍,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分組輪流耕作。

㈤原告未因參加人等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被告裁准由參加人等收回自耕,於法並無違誤。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准予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是否合法,經查:

㈠本件被告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即否准原告請求續租)之處分

,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惟該行政處分並不因之失效,僅生同法第97條第3項所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並經訴願決定機關受理,於其權利自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所明定。次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之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1)處理原則A丁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及(2)審核標準ABCEFH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㈢本件原告承租參加人丁○○等20人共有之系爭耕地,於97年

12月31日底租約期滿,原告於98年1月間申請繼續承租,出租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告乃審認原告設籍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按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元,一人全年生活費用為114,108元,而原告戶籍中計有5人,其全戶生活費用計為570,540元,加計保險費用6,538元,總計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577,078元。另據原告所檢具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該年度所得金額為0元,其配偶張美顏所得資料清單為2867元,其女劉今瑛所得資料清單為743元,均未有固定收入,依前揭說明,以行政院公布基本工資計算每人該年所得為198,720元,其子劉進川依所得資料清單為985,104元,其子劉成贊所得資料清單為853,570元,原告96年度全年收入為2,434,834元,收支相減結果,得出正數1,857,756元,此有承租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前開各種費用繳納證明單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審核出、承租人申請書及所得支出依據及備註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稱其子女均在外地工作,於經濟上係獨立個體,既未與原告同居亦不共財,不應加計其收入所得為認定標準,被告所據之工作手冊規定實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對人民權利為不必要之限制等語。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4條所明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係規定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工作手冊規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所得總額,並扣除各該人之全年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應符合法條所定「家庭生活」之旨,原告主張工作手冊增加母法(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無之規定,核無足採。是被告核認原告未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核無不合。

㈣惟按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其他要件,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本件參加人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三)(2)審核標準F點規定:「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惟依卷附資料,被告並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15公里,即遽於98年5月1日報縣府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已有未當。嗣原告於98年5月25日提起訴願,被告始於98年6月29日經參加人之指界後,與之會同勘驗,載明系爭土地與自耕地(彰化縣花壇縣溪南段419地號)之距離約14.6公里,此有會勘結論附訴願卷可稽。惟該次會勘未通知原告參與,且參加人指界點亦有可疑,原告乃聲請本院履勘。經本院通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參加人主張之自耕地(彰化縣○○鄉○○段○○○○號)為指界後(參加人及原告對系爭耕地之位置不爭執),會同兩造及參加人,依參加人所選取最近之路徑前往系爭耕地,經以汽車里程測得兩地間之距離為15.007公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雖稱勘驗當日部分道路因拓寬擴建及應考量公差範圍,及其坐車里程表為14.9公里等語,經查勘驗當日雖有一小路段拓寬,惟勘驗路徑係從該拓寬道路外側通過,並無遶道情事,應不影響測得距離;另參加人究係何時始按下里程表不得而知,是其自行測得之里程數無從採信。又參加人稱應考量公差範圍亦無所據,是本件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自應以本院依車輛行駛實際測得之15.007公里為準。

㈤另參加人主張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直線距離為13.377公里,

固據提出Google地圖為證。惟按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不超過15公里既係因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定,則該距離之計算自應以可藉由交通工具通行前往經營農場之路徑為準,而非以兩者之直線距離為據。

㈥綜上所述,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

爭耕地,核與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又參加人既無法收回自耕,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加人請求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經核無必要。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上揭判斷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