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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7號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為其父親廖阿火與廖貫世、廖上達、廖朝棟等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165、166、170、170-1、170-5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1.9312公頃、廖阿火持分10/48、廖貫世8/

48、廖上達3/48、廖朝棟3/48;及八張犁段168地號,面積

0.0330公頃,廖阿火持分2/12、廖貫世2/12、廖上達1/12、廖朝棟1/12等私有土地,於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至今尚未領取任何補償費,申請按照現在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補償費,經被告於98年11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291844號函復本案經本府查證(含相關單位),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檔案可稽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因原告父親廖阿火、廖貫世、廖上達、廖朝棟等所有坐落臺

中市○○○段第165、166、170、170-1、170-5等地號5筆土地,面積1.9312公頃、廖阿火持分10/48、廖貫世8/48、廖上達3/48、廖朝棟3/48;及八張犁段168地號,面積0.0330公頃,廖阿火持分2/12、廖貫世2/12、廖上達1/12、廖朝棟1/12等私有土地,於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因當時為戒嚴時期,並未提出更正、異議,原告未接到補償通知,亦未領取補償費,如有領取補償費,應由被告提出領取之證明。

㈡被告雖辯稱補償費已提存法院,惟原告未收到通知。原告等

為上揭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至今仍尚未領取任何補償費,爰於98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按照現在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補償費,被告於98年11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291844號函復因年代久遠,無相關檔案可稽云云,實為不負責任之說詞,該檔案攸關人民財產,應永久保存供查方為適當。原告對該函未提起訴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0,282,252.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282,252.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667,20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4,384,951.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4,384,951.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本案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定,政策性由政

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其補償方式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14條規定:「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第15條規定:「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政府業已踐行法定程序,完成移轉登記,原告等之所有權既已告消滅。另按同條例第16條規定:「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年均等清償,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本案經被告再向土地銀行查詢,經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98年10月31日中代字第0980005939號函復:「本案除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外,本行並無存檔相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資料。」㈡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當時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異議)或更正,且原告等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未領取徵收補償之相關資料。本案為42年之耕地放領徵收案,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然發生物權變更之絕對效力,原告又未能舉證其未領取補償之相關資料,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及是否已逾時效?

五、經查:㈠按「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年均等償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前項債券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為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30日廢止)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1條所明定。

㈡查坐落臺中市○○○段第165、166、168、170、170-1、170

-5地號等6筆土地,於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前為廖阿火、廖貫世、廖上達、廖朝棟等人所共有,其中八張犁段第168地號,廖阿火持分2/12、廖貫世2/12、廖上達1/1

2、廖朝棟1/12;其餘5筆土地廖阿火各持分10/48、廖貫世各8/48、廖上達各3/48、廖朝棟各3/48;上開6筆土地於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由政府徵收後放領與廖慶城、廖慶長、廖慶霖及張進添等人,其中八張犁段第168地號土地於43年1月20日徵收移轉登記完畢,其餘5筆土地於42年8月1日徵收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20頁)。是系爭上開6筆土地於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在案,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系爭土地自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相關之徵收補償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已無保存相關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資料,此為被告所主張,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按系爭上開6筆土地既經政府徵收並經放領登記完畢,顯見被告已依首揭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徵收,應可認定被告已將地價交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廖阿火、廖貫世、廖上達、廖朝棟等人領取,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始得辦理放領移轉登記。準此,原告主張該徵收補償費未領取,自非可採。縱認被告於42年5月31日徵收系爭上開6筆土地,未發放地價補償費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阿火、廖貫世、廖上達、廖朝棟等人領取,惟依行政桯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有相關法規規定者,應依該相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本件系爭土地於42年5月31日辦理徵收,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阿火、廖貫世、廖上達、廖朝棟,或其繼承人應於57年5月31日前始得向被告請求該補償費。原告主張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阿火、廖貫世、廖上達、廖朝棟之繼承人,卻遲至98年10月9日始向被告請求按照現在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徵收補償費,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再為本件請求,經被告以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為抗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可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補償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