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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9號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80332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王詩鑌及原告等4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0、82、89年間因繼承、買賣、拍賣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前於64年9月22日已與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69-5地號(重測後為吉峰段1139地號)合併提供興建台中縣○○鄉○○段830建號建物,嗣於92年4月2日,該建物始分割繼承為案外人何毓麒、何育菱、劉能秀分別共有,前開繼承人迄於93年4月12日檢具使用執照、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被告依法審查無誤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暨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結論,於93年5月14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並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之註記登記完畢在案。原告於98年6月5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塗銷上開註記事項,被告爰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否准申請,並於98年6月10日以里地登字第0980007503號函知原告倘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基地調整獲准後,自得依核准後建築基地地號向被告辦理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逕行註記登記第三人在原告土地設定為建築基地,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該註記登記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具有外部法效性,核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參照),被告稱原告所有權並未因前開註記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此亦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俾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故『註記』原則上不得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至若地政機關假藉『註記』之名,實則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為限制人民之權利之記載,並發生公示之效力,應認為其行為因已影響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應拘泥於其所使用之文字,而應認該『註記』為行政處分。」可參。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本件被告登記前未經原告同意,登記後亦無書面通知原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又行政處分於作成後,欲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應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未知悉,即謂已對之發生效力,誠非事理之平,故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足見『通知』乃行政處分生效要件,是苟行政處分已作成而尚未通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者,該行政處分即尚未生效。」及司法院釋字第663號黃茂榮協同意見書意旨,系爭註記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通知原告,應不生效力。況且原告在該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中,詳細列有姓名、地址,被告應告知而不告知,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旨意,何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登記之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郵遞掛號或自行送達,被告均付之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8條、第68條、第72條、第75條、第78條、第110條之規定相違背。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此為同法第111條第6、7款、第115條、第117條所規定,而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惟因事實上該登記存於登記簿上,地政機關自應逕予塗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為原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96年初原告等欲處分該共有土地,始發現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查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房屋為何育菱、何毓麒、劉能秀等人所有,為興建房舍之建蔽率(空地比)所為之註記登記(下稱系爭註記登記)。查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示「註記登記」之種類,而僅於同規則第28條規定逕為登記,其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列示逕為登記之種類,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足見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應依法律為之,惟被告僅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為註記登記,並無法律依據,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同意或取得法院確定判決,逕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註記登記,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登記,遭被告否准。被告否准理由略以,本案係依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核發臺中縣霧峰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鄉○○段北溝小段69-5(重測後:吉峰段1139地號)、45-188地號,於93年4月12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地政機關依照內政部89年該函辦理,並無疑義云云。惟查被告所為註記係對原告之負擔,損害原告之權利,應有法律依據,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而細查土地登記規則並無註記登記之規定,故系爭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又依90年4月26日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始符合興建農舍之要件。惟被告之註記依據為內政部89年函,該函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豈可限制人民之負擔?何況該函違反具法規命令效力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告所為顯然違法。另被告對該函之解釋顯有誤解,該函係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時,始依該函方式辦理,而本件之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時」發生於30幾年前,何況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應解釋為相同所有權人始有其適用。本件93年4月12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或法規命令效力高於行政規則(請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內政部89年函應屬無效之函令。

○○○鄉○○段○○○○○號,屬甲種建築用地,然土地登記謄本

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竟有原告之地號「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之註記。王詩鑌與原告甲○○係因分割繼承,於80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丙○○於82年4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乙○○於89年9月1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各該取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系爭註記登記,該註記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即無法圓滿實現,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違法之註記。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及第600號解釋文均提及「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準此,原告於93年前信賴土地之登記係圓滿狀態,並無任何負擔,應受保護。

○○○鄉○○段○○○○○號屬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之土地為農地

,農地應為限制農用或建農舍用,是以建築用地以農地作為建築用地之法定空地,顯然違法。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77687號函(訴願卷第9頁)略以: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1宗(筆)地號,亦即數筆相毗鄰地號土地,於申請興建農舍前應先合併為1宗(筆)地號,未毗鄰地號土地不得合併申請。又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略以:自不宜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準此,被告未查相關法令,對於系爭土地依法不僅不得當建築用地之法定空地,即○○○鄉○○段○○○○○號係農地,亦應合併為1宗(筆)地號,始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足證系爭註記登記已違法。另被告也爰引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宗。」則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宗,惟系爭土地與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既不同,且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又未合併為1宗,系爭註記登記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誤解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原則。所謂實體事項,於本件即應屬可否為註記登記事項,依實體上之規定係不得為註記登記。所謂程序事項,係指辦理註記登記之程序。被告將註記登記解釋為任意登記,可未事先告知所有權人或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隨意註記於他人之土地上,等同隨意侵害人民權利,違反法治國原則。

㈤按民法第769條規定「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之文件。」、「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從而訴外人何育菱、何毓麒、劉能秀申請登記原告土地為其法定空地,應有占有之事實,惟渠等並無占有事實。

㈥被告以「64年9月22日核發霧鄉建字第12273號使用執照,則

於該使用執照合法存續之情況下」為理由,惟至93年5月14日始為註記登記,期間長達29年餘。按「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90年1月1日新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之消滅時效期間,法律無特別規定者,揆諸前揭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期間之規定。再按,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參照,至於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亦經上揭法務部函及內政部函釋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本件63年間取得原告前手之同意法定空地之登記請求權,遲至93年始辦理,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前手之同意書已因情事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已更迭,不得履行,蓋原告並未同意將自己土地成為第三人之法定空地,並無承受前手負擔之理由,被告未予審酌,所為之註記登記為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塗銷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土地謄本記載「登記日期:民國93年5月14日,管轄機關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註記,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之註記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次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略以:

「㈢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段○○小段○○、○○、○○等』;其採電子處理登記作業地區登錄方式如下: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88」,並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⑵另增編一內部收件號,登記原因為「註記」,比照前項登錄方式於每筆建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地號。」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依法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暨相關證明文件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受○○○鄉○○段830建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並於每筆「建築基地地號」土地標示部辦理註記登記完峻,原處分核無不合,併予陳明。

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2、4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霧峰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土地,於64年9月22日即與同段69-5地號合併提供興建農舍,系爭土地顯○○○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申請建築使用,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示意旨係在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情形而加以註記列管,尚非依法無據。又查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亦載有「註記登記」之登記原因,是以原告所陳「內政部89年函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依行政規則所為註記登記係違法之行政處分」、「遍查土地登記規則所有規定,並無被告之註記登記之法律依據」、「被告所為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原註記方式,前開亦有規定,原告所言委無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定略以:「行政規則包括下列

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前開函令既為內政部依法訂定之行政規則,被告受其拘束並據以辦理註記登記,依法洵無違誤。

㈣況系爭土地於原告等取得產權之前即已依法提供興建農舍並

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原告承買土地原本即已○○○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此為不爭之事實,前開註記登記僅就該地已提供其他房屋興建之事實為公示,尚無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效果,原告所有權並未因前開註記登記而受有損害,原告指陳被告將系爭土地任意註記登記為無關第三人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顯為悖離事實之不實指控。

㈤查本案建物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之舊有農舍,按「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實體從舊原則係指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準此,前開建物既於64年間由起造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並由農舍主管機關依行為當時之法令規定核准興建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應足資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被告既非農舍主管機關,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0年4月26日始公布實行,被告實無從亦無權依原告所引據之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令解釋,審認本案農地需合併為一宗(筆)地號,或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始符合興建農舍要件。復查88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表中之甲種建築用地所載容許使用項目當時尚包括「農舍」一項爰此,原告引據不合法令時空背景之函令解釋指證被告對系爭土地所註記事項違法,並指稱系爭函令牴觸法規應屬無效函令之說詞,顯係曲解法令而無理由。又本案建物迄至93年4月12日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建物登記係屬產權宣示登記,且土地法中並未強制規定申請期限,屬任意登記制,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該建物於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公布之後,始申請許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爰依前開規定,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應一併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揆諸前揭函釋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㈥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00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它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開註記登記本質上尚屬就提供興建農舍之事實為公示,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被告於辦理該註記完畢後,毋庸將登記結果通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於程序方面亦未有不符之處(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說明三參照),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否准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登記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註記登記,被告予以否准是否有理。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被告機關之登記,該註記登記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建築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及訴外人何毓麒等人請求該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已逾時效等事由,主張該註記登記為違法,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又「㈠關於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1宗,本部83年2月24日台內營字第8372163號函示略以:『...建築法令所稱之1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1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1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1筆地號。』之見解仍予維持。㈡按同一建築基地之所有土地合併為1宗地號,具有加速建築執照審查速度、便利地籍管理、減少申請圖籍謄本及權狀之費用、免納合併複丈費、避免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及交易糾紛等優點,是以應請相關單位鼓勵業者並加強宣導上開建築基地之土地合併為1宗地號之措施。㈢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段○○小段○○、○○、○○等』;其採電子處理登記作業地區登錄方式如下:⑴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88』,並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⑵另增編一內部收件號,登記原因為『註記』,比照前項登錄方式於每筆建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地號。⒉為與『建築基地地號』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土地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該欄位之填載方式,仍請依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72)內地字第202802號函示意旨辦理。」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規定在案。

㈡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王詩鑌等4人分別於80年、82年及89

年間因繼承、買賣、拍賣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前於63年12月27日(亦即前開所有權人取得產權前)已與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69-5地號(重測後為吉峰段1139地號)合併提供興建台中縣○○鄉○○段830建號建物,該建物原起造人為案外人何戴印,惟案外人何戴印於該建物興建完成後並未據以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而於76年9月19日將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贈與其子何清松,嗣於92年4月2日何清松死亡,該建物始分割繼承為何毓麒、劉能秀、何育菱等3人分別共有。前開繼承人迄於93年4月12日始檢具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79至97頁),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收件里壹資字第1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被告依法審查無誤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暨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規定,於93年5月14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及上開註記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㈢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時,固應有法律之依據,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又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而係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本院卷第114頁)。所謂之「註記」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徵收、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代管、國宅用地、重測面積更正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等,足見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俾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故「註記」原則上不得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前揭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係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就其主管之土地法所未規定事項,基於公益之考量,所為細節性及程序上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於人民實體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與法律保留之原則無違,被告自應受該函令之拘束並據以辦理註記登記。被告於93年5月14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之註記,係就系爭土地已於63年提供他人作為興建房屋之事實為公示,僅在促使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注意,或讓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避免遭受不利益。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權利之行使是否受到法律之限制,於系爭土地提供作○○○鄉○○段83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時,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非因該註記登記而生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效果,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被告於辦理該註記完畢後,該註記登記本質上尚屬就事實之公示,並未因該註記登記而影響登記名義人行使其不動產之權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辦理該註記登記完畢後,毋庸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等人,於程序方面尚無不符(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說明三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任意註記登記為無關第三人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8條、第68條、第72條、第75條、第78條、第110條之規定,尚非可採。

㈣再本案建物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之舊有農舍,前開建物既於

64年間由起造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並由主管機關依行為當時之法令規定核准興建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物足資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被告為登記機關並非該農舍之主管機關,建物登記之申請人只要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核該文件無誤後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被告並無權依原告所引據之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令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認本案農地需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合併為一宗(筆)地號,或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始符合興建農舍要件。又該建物雖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之舊有農舍,迄至93年4月12日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因建物登記係屬產權宣示登記,且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申請期限,屬任意登記制。被告所為之註記登記,乃被告行政權之行使,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該建物係於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公布之後,始申請許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原告所指於30年前即已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依前開規定,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一併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揆諸上揭內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作成塗銷系爭註記之處分,被告為否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註記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