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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0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府訴委字第0980295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案係臺灣地區各鄉鎮市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於97年底屆滿,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以東鎮民字第0970021967號函通知承(出)租人申請辦理續訂租約及申請收回。訴外人現耕繼承人劉文楠於限期內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租約繼承、續訂,被告於98年2月13日以東鎮民字第0980002624號函請原告(即出租人)於收到函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原告於98年3月4日提出異議書表示不同意之書面意見,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提出收回自耕,經被告於98年3月11日以東鎮民字第0980004919號函復略以承租人於98年2月12日提出續約申請符合規定,另請原告補正收回自耕之相關文件。原告不服該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東鎮民字第0980006308號函復原告略以將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編印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原告對上述被告98年3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被告98年3月27日東鎮民字第0980006308號函部分非行政處分,決定除該函部分不受理外,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訴願決定書逾期送達,且僅敘述訴願書內容,隻字未

書「訴願理由補充書」,不合法又嚴重疏漏,應撤銷不採,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劉文楠至今未完成租約繼承登記,既非承租人即

無權訂租約,且逾續約登記期限,即當註銷租約。次查劉玉妹繼承人之確定已逾5年,時效已完成,故劉文楠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當然消滅。

㈢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之「30日內登記期限」為

法定期間,不容扭曲之明文律法,若視為訓示規定無所拘束,法紀倫常豈不蕩然無存。

㈣訴願決定引諸多函令謂:「‧‧‧只要繼承人之一或繼承

人同戶共同生活之家屬為現耕者,即得辦理繼承登記‧‧‧『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並非限於繼承人自任耕作者‧‧‧。」至為曲解法條,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意旨:繼承承租權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權拋棄證明‧‧‧等文件。既限定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非現耕者需拋棄繼承,即證承租權僅繫屬承租人專屬。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所謂「他人」,係「本人以外之人」同戶共同生活之家屬即是「他人」,同戶共同生活之家屬代耕,於法未合,且權利與規範當所連帶,是該法之精神,無分一般違法轉租或繼承租約,一體適用。

㈤公務員不得兼職是眾所皆知(公務員服務法明文規定),

且依經驗法則、習慣、法理(民法第1條明文規定),得以預見謀正職者作息時間拘束於正職勤作,無暇農作,無法農作即無現耕事實。然內政部(87)內地自第0000000號函:「‧‧‧承租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如符合上開要件,似可准予繼承換約,惟繼承承租後如經查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該釋函具存疑、爭議用詞又不合法理之釋函,是顛倒因果、錯亂是非,應推翻不得引為法源。

㈥原告於訴願理由補充書明確指陳劉文楠辦理租約繼承登記

所添附之理由書,疑是偽造文書事蹟,業已觸犯公訴刑責之嫌,然訴願決定不指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40、43條規定調查證據並舉發,尚謂:「‧‧‧原處分機關受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僅須審核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做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似無視律法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東鎮民字第0980004919號、東鎮民字第0980006308號)。⒉註銷「字號:

福字第2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指陳,承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已逾登記期限5年

,於法未合應即註銷乙節,法無明文規定,然按內政部93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930064740號函釋內容二「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20條規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被告據以辦理並無違誤。另查原告指陳原承租人劉玉妹死亡,無合法繼承人乙節,按內政部75年4月1日臺內地字第395584號函意旨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3款、第5條第1項2款審查現耕繼承人劉文楠所送文件含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現耕切結書、繳租證明、理由書等,顯示劉文楠實為原承租人劉玉妹合法繼承人,並無疑議,被告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亦無違誤。

㈡本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受理耕作租約變更登記時,僅需審核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作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再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通知原告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要求。被告於98年3月11日東鎮民字第0980004919號函復原告,依法並無違法。

㈢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之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不因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即生失權之效果。耕地如屬繼承人或繼承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耕作者,准予繼承換約,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承租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如符合上開要件,可准予繼承換約,此有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17號函所示,惟繼承人承租後,如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98年3月11日東鎮民字第0980004919號函及98年3月27日東鎮民字第0980006308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繼承人劉文楠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有無5年之登記期限限制?被告准予現耕繼承人之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是否適法?經查:

㈠臺灣地區各鄉鎮市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於97年底屆滿,被

告於97年10月23日以東鎮民字第0970021967號函通知承(出)租人申請辦理續訂租約及申請收回。本件訴外人現耕繼承人劉文楠於限期內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租約繼承、續訂,被告於98年2月13日以東鎮民字第0980002624號函請原告(即出租人)於收到函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原告於98年3月4日提出異議書表示不同意之書面意見,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提出收回自耕,經被告於98年3月11日以東鎮民字第0980004919號函復以「一、...二承租人單獨申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相關文件辦理,不違反租約變更登記,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另台端質疑承租人有正職怎謂現耕人?耕地承租權之繼承具有公務員身份者,仍得依規定繼承承租權。三、本所依耕地三七五清理要點第3、4、7條辦理,承租人於98年2月12日提出申請符合規定,至於台端提出清理要點第9條第1點也不符合,如台端有異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提出相關證明。另查本所於98年1月16日東鎮民字第0980001096號函在案,說明㈢申請私有租約收回耕地申請,需附戶籍謄本及96年全年生活費明細表(含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請7日內補齊,『倘逾期未補證,視為未申請』。」原告不服該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東鎮民字第0980006308號函復原告以「...二、經查台端確實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乙案辦理,繼承承租人劉文楠業已檢附96年全戶戶籍謄本及所得資料等相關資料,本所將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編印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相關條例如附件)。三、本所審核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再覆知台端。如台端對於本所審核有異議,可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對上述被告98年3月11日及98年3月2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被告98年3月27日東鎮民字第0980006308號函部分非行政處分,決定除該函部分不受理外,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有關被告98年3月11日東鎮民字第0980004919號函及98年3

月27日東鎮民字第0980006308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2.被告98年3月11日東鎮民字第0980004919號函之內容,除了敘明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要件外,亦認定本件承租人於98年2月12日提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符合規定,另就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之部分,函請原告補正資料等與。核其內容,被告已就承租人之申請予以核准,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自為行政處分。

3.另被告98年3月27日東鎮民字第0980006308號函之內容,係函復原告對於其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乙案,將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編印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另對於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再覆知原告等語。核其內容,係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並以判決駁回。

㈢繼承人劉文楠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有無5年之登記期限限

制?被告准予現耕繼承人之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是否適法?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一、‧‧‧。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於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之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不因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即生失權之效果。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於法並無明文規定登記期限為5年,故原告主張承租人之繼承人已逾5年登記期限云云,所為主張尚非可採。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者應自任

耕作」,應包括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又耕地如屬繼承人或繼承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耕作者,准予繼承換約,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承租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如符合上開要件,似可准予繼承換約,惟繼承人承租後,如查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87年6月3日臺(87)內地字第8705517號函釋在案。依該函釋,只要繼承人之一或繼承人同戶共同生活之家屬為現耕者,即得辦理繼承登記。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內政部58年12月10日臺內地字第342697號、59年7 月16日臺內地字第373513號及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釋所稱「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並非限於繼承人自任耕作者,已足認定。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係就一般承租人違法轉租效力之規定,與承租人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耕地租約之情形不同,自難逕以該條規定適用於本案。又前引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依該規定,被告受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僅需審核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作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再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即於法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3款、第5條第1項2款審查現耕繼承人劉文楠所送文件含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現耕切結書、繳租證明、理由書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認劉文楠為原承租人劉玉妹合法繼承人,而為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承租人)劉文楠至今未完成租約繼承登記,既非承租人即無權訂租約,且逾續約登記期限,即當註銷租約,且其繼承人劉玉妹之確定已逾5年,時效已完成,劉文楠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當然消滅。依經驗法則、習慣、法理,得以預見謀正職者作息時間拘束於正職勤作,無暇農作,無法農作即無現耕事實,承租人劉文楠有公務員身分,自無法農作當無現耕事實,況劉文楠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所添附之理由書,疑有偽造文書事蹟,業已觸犯公訴刑責之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

37、40、43條規定調查證據並舉發,顯無視法律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註銷「字號:福字第2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