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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1號99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參 加 人 戊○○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80166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2日申請就彰化縣○○鎮○○段109地號土地續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即出租人)丙○○及訴外人楊王美枝、楊德霖、楊坤煌、楊亞鋒等5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楊王美枝、楊德霖、楊坤煌、楊亞鋒等4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參加人丙○○】,由原告甲○○及參加人戊○○(原名為楊瑞猛)共同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溪河東字第44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及參加人戊○○於98年2月12日共同申請續租,另參加人丙○○則於98年1月20日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然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而承租人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爰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即以98年5月18日彰溪漢民字第098000703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承租人及出租人。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參加人戊○○雖共同承租系爭耕地,然雙方並不共同生活,收入亦有差距,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如一併計算收入實與事實不符,且如將系爭耕地收回,將使原告失其生活依據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即應續訂租約,係屬法定義務,不得拒絕:

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證。

⒉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其所有

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者,依法固得主張收回自耕,但承租人倘因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亦非兩全之道,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732號判例可稽。

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稽。

⒋是故,耕地租約於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屬法定義務,不得拒絕。

(二)又原告之收入不足支出,耕地被收回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不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之耕地:按查原告與參加人戊○○雖共同承租系爭耕地,然原告與參加人戊○○係二家人,雙方並不共同生活,收入不同,亦有相當之差距,原告與參加人戊○○亦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原告僅靠種植農作維生,收入十分有限,原告於94年度之收入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0;95年度之收入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0;96年度之收入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0;長子楊嘉宏於94年報稅所得為0、95年報稅所得為0、96年度報稅所得為135,450元;以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一年約為260,000元,原告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為生,目前家中尚有婆婆蔡切必須扶養、就學之學生楊曉琪(00年0月0日生,大學),及長子楊嘉宏及次子楊嘉威(00年0月00日生,就學中),收入顯不足付出,系爭耕地被收回者,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故依法本即不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之耕地,而被告係以不食人間煙火之作法,欲令原告全家人走上絕路一途,僅以參加人丙○○之年收入為611,046元,原告及參加人戊○○之年收入尚比出租人丙○○之年收入為多,而准予收回,實令人無法接受,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有重大之錯誤,嗣所作成之判斷,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容有錯誤,自有起訴之必要。

(三)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以綜合所得稅及全家生活費支出為準。原告為一農民,所受教育十分有限,除務農已無其他謀生方法。故農作經營,種植蔬菜、水稻,係原告維持家計之唯一方法、原告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維生,如驟然收回耕地,原告全家勢必斷炊,萬分肯定無法維持家計;參加人丙○○之年收入為611,046元,故被告核准後,以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容有錯誤,自有起訴必要。再者,原告與參加人戊○○雖為共同承租,然即使參加人戊○○收入較豐,因原告與參加人戊○○並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關聯,經濟各自獨立,生計各自營生,是被告僅以二人合計收入大於參加人丙○○之年收入云云,所認定之事實容有錯誤,亦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採,得為一部續租、一部收回之規定不符,顯有處分違背法令。

(四)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自明。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情事,原告已失其一家人之家庭生活依據,自不能核准參加人收回耕地。另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28號係指耕地之收回之核定、調處,應由行政爭訟程序辦理;第422號係指以固定不變之金額作為標準,推定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是否合憲?第580號係指出租人於期約收回須補償之問題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豈會與本問題有關係?被告所引據之大法官解釋第128、422、580號均與本事件無關,實屬不當之援引。

(五)原告係被繼承人楊道寬之妻子,年僅30餘歲即守寡迄今,如今一家安身立命,從事農作務農,以期拉拔當時均未成年之子女長大,今日務農收入有限,如果豐收者,必然價低,乏人問津;如果價高者,根本即無農產,亦無收入,原告自82年至93年底止,係屬低收入戶,亦係被告所列冊管理者,原告每日務農從事農作,收入僅供家人7口餬口而已,更與參加人戊○○無關,各人生活,各人起火飲食。而今一家重擔,亦由原告一肩挑起,原告實無法維特一家生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續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戊○○之陳述同原告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參加人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續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10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大法官釋字第128、422、580號解釋函辦理。

(二)97年底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工作,參加人丙○○先生於00年0月00日以收益不足申請收回自耕,並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依規定於98年3月25日行文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出、租雙方96年度全年收入,經計算雙方收支結果:原告及參加人戊○○收入大於家庭生活支出,參加人丙○○收入少於支出。

(三)依據內政部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處理原則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本案並經彰化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113404號函同意備查,本所爰於98年5月18日以彰溪漢民字第0980007035號函通知出、承租雙方辦理結果。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9頁G: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行政院43年12月11日臺(43)內字第7805號令;行政院44年1月6日臺(44)內字第0087號令】。且本案同一租賃契約內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更未載明承租人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另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

(五)本案原告甲○○及參加人戊○○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戊○○)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甲○○)收入不足支出,但將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且未訂有分管契約,自應准予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丙○○主張:參加人因有2個小孩要扶養,且須繳納信用卡卡費及貸款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以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要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之處理。全文內容: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法八十一律字第○六六四七號函復略以:『……二、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列三個問題之順序,本部意見如后:(一)出租人申請人收回出租耕地,如其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其規定應祇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故應從寬解釋。惟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三)(略)三、前述二之(一)、(二),如有『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均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復經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示在案。

七、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被告98年5月18日彰溪漢民字第0980007035號函、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續訂登記申請書、楊道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政府88年7月22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137857號函、楊金亭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切結書、楊水木繼承系統表、彰化縣政府88年8月4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140439號函、被告97年底私有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丙○○收支清冊、被告97年底私有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甲○○收支清冊、被告97年底私有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戊○○收支清冊、丙○○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土地所有權狀、楊王美枝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土地所有權狀、楊德霖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土地所有權狀、楊坤煌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土地所有權狀、楊亞鋒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四紙、承諾書、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7646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案全部資料、私有三七五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被告97年底私有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期滿甲○○案補充資料、被告97年底私有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期滿甲○○案出承租人申請資料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八、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申言之,雖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但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基於上開規定保護農民之意旨,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自耕。惟依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出租人於此情形,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本件原告及參加人戊○○共同申請續租,另參加人丙○○則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後,以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而承租人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其理由無非為:「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9頁G: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且本案同一租賃契約內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更未載明承租人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另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案原告甲○○及參加人戊○○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戊○○)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甲○○)收入不足支出,但將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且未訂有分管契約,自應准予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7條、第830條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嗣該租約承租人之地位由訴外人楊金亭及楊水木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由參加人戊○○(原名楊瑞猛)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分別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續訂登記申請書、楊道寬繼承系統表、楊金亭繼承系統表、楊水木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固然,前揭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及楊水木共同繼承,依民法第827條規定,應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然在彼等之實際耕作面上,楊金亭及楊水木卻各自分管系爭耕地一半,藉以營生,且在楊金亭及楊水木分別死亡之後,各由其繼承人楊道寬及戊○○於87年5月14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僅單獨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他法定繼承人並出具同意書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嗣楊道寬死亡後,即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亦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為原告及參加人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切結書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既因第2代承租人楊金亭及楊水木有分管事實,且在第3代楊道寬及戊○○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時,已各自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向被告表明僅繼承系爭耕地之一半,揆諸首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應可認系爭耕地業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雖原告及參加人戊○○另陳稱第2代承租人楊水木早年因身體罹病致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系爭耕地2分之1部分交由楊金亭耕作等語,惟此僅能說明彼等間存有託付管理之事實行為,尚難認有放棄該承租權之意,此觀楊水木死亡後,其繼承人戊○○等人仍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向被告辦理有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事宜即可知,因此上開託付管理之行為,對後來系爭耕地業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

(三)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人民間關於耕地(包括漁牧)租賃發生爭執,固屬民事範圍,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9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固以書面記載內容為準,然並非所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另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屬行政處分,對外足以發生法律上效果,故有外部效力及公示性。本件系爭耕地經楊金亭及楊水木繼承後,已有分管之事實,且在楊金亭及楊水木死亡後,其繼承人楊道寬及戊○○亦分別於87年5月14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僅單獨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他法定繼承人並出具同意書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經被告受理並辦妥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耕地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應為被告及出租人所明知,並不以系爭租約之已有書面記載為必要。是被告訴稱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在同一租賃契約內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更未載明承租人各自耕作各自繳租,應屬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即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四)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另「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經同法第1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甚明。是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否則即屬違法。經查,上開系爭耕地經楊金亭及楊水木繼承後,已有分管之事實,且在楊金亭及楊水木死亡後,其繼承人楊道寬及戊○○亦分別於87年5月14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僅單獨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他法定繼承人並出具同意書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經被告受理並辦妥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可認定系爭耕地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等各節,均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疏未注意以上有利原告之情事,援引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示有關:「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之意旨,將系爭耕地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並認定「系爭耕地為原告及參加人戊○○2人所共同承租,96年度承租系爭耕地收入各為26,000元,原告設籍本縣○○鎮○○里○○路○段○○號,其子楊嘉宏、楊嘉威及女兒楊曉琪均在同一戶內,被告採計一人全年生活費用為114,108元,4人合計為456,432元,再加計渠等保險費用6,370元,總計原告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462,802元;另依據原告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單為0元,被告採計有工作能力人之承租人全年基本收入為198,720元(96年度,其子楊嘉威13歲,其女楊曉琪20歲,就學中,均無工作能力),再加計其子楊嘉宏135,450元,世界展望會社會福利20,000元,總計原告96年度全年收入為354,170元。至於另一承租人戊○○單獨設籍本縣○○鎮○○里○○路○段○○號,被告採計一人全年生活費用為114,108元,總計戊○○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114,108元;而其收入部分為611,046元,總計其96年度全年收入為611,046元。準此,核算承租人收支相減結果,得出正數336,306元。足堪認定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有違首揭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從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亦甚明顯。

九、綜上所述,被告在認定原告及參加人戊○○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共有關係時,既有前揭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為准許參加人丙○○收回自耕及否准原告申請續租之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應否准許其就系爭耕地為一部或全部之續租及其續租位置、範圍等,仍有待被告審查,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有關「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續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部分之起訴,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