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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4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4樓違法設立「聖瀚補習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認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擅自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從事補習班性質之營業行為,依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8年6月25日府教社字第0980192282號函命原告停辦,並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台中縣私

立橋樹數學短期補習班」(該班係於96年1月19日核准設立立案,迄今仍持續立案有效中),因該址建築物後巷於921重建時侵佔他人土地,經鑑定丈量後拆除侵佔處,復新建住宅,致使後門逃生後阻,為顧及學生受課與安全之權益,故先行遷至距離原址70公尺之現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且擬更名為「聖瀚補習班」,並積極洽辦增加班舍或遷址(依據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但該址所有權人何添火先生年歲已高,略顯失智,關於該址重要物件如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等,均無從找出,故重新辦理補發,致使遲滯未能及時申辦,上述說明,即可論證該稽查班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與原告所持有之東成與橋樹補習班,均有地緣相近關係,且內部設備與掣發之收據,亦為舊址班名沿用,故應屬班址遷移之事項。於稽查是日(98年6月3日),由被告所屬教育處約聘人員丙○○先生主辦,聯合縣政府工務處等單位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到班稽查。現場人員邱彥鈞先生向聯合稽查小組口述並表達希望被告於遷址作業中給予行政指導及限期改善等。詎料丙○○先生一聽聞目前負責人為原告,並與人在嘉義的原告電話聯絡時,即數度(七次)表達要給予處分、你等著縣政府的處分等不理智、幾近咆哮之言論,現場人員皆面面相覷,不知所措!後即收到被告98年6月25日府教社字第0980192282號函並檢附同文號之裁處書,後又收到98年8月14日府教社字第0980250593號函命原告停辦,並於函中說明段揭示如何辦理補習班等流程指導。原處分裁處理由所引用之法條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未立案補習班之處分,似顯不當與錯誤。依據被告答辯所陳稱與承認,原告已於稽查當時告知被告,原告係為台中縣私立橋樹數學短期補習班遷址,且受處分人與設立人均為原告一人,又兩班相距亦不達100公尺,完全符合上開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僅因遷移或增加班舍程序,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所核准,故應屬行政程序瑕疵,應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與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50條與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情節給予糾正與限期整頓改善之指導與處分。故被告逕依據該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應為法條引用失當。

㈡被告於本案裁處時,未能遵循「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依司法院釋字593號解釋,平等原則乃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要求法治國之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必需公平為之,若依照事件性質,無法作不同處理之明顯依據時,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以使人民對國家機關予以信賴。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亦採取相同見解。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由平等原則所衍伸出,所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實亦可推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內涵,亦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

㈢被告過往處理未立案短期補習班,皆強調輔導重於處分,

輔導代替處罰之精神,揆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28號裁判文之被告答辯書中表示「本府對於未立案補習班均由清查-輔導-函文停辦-依法處分等程序辦理」,足資可鑑。唯本案係為先發函並附裁處伍萬元罰鍰,後於98年8月14函以停辦告知,似與前揭「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且就被告歷次相同案件處理程序觀諸,亦前後顛倒,似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誠實信用之嫌。況查,花蓮縣、屏東縣、苗栗縣均對於處理未立案短期補習班,皆採行限期改善、施以立案輔導行政指導作為。

㈣原告曾於94年2月18日以書函向被告與被告政風室陳情該

府聯合稽查小組因查察程序不當,致使權益受損等,令當時隨同人員之一,即本案現場稽查人員丙○○先生被議處,故有稽查是日之情緒反應與裁量濫用之舉,本件被告所屬人員丙○○疑因宿怨,竟捨過往行政慣例,漠視忽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利用職權做出不當之濫權裁量,首次查獲就裁處伍萬元罰鍰,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實有違誤,訴願決定竟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經檢舉,由被告列管未立案補習班,於98年6月3日

經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檢查結果,該址內部1至4樓設有辦公櫃檯,教室、白板(黑板)、課桌椅等教學設備,現場並有學生16名在上課,屋外懸掛有「聖瀚補習班」等招生廣告招牌,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相片數幀附卷可稽,綜上查證事實,原告依規定應辦理補習班立案,惟並未經申請合法立案(未經核准增設班舍或班址遷移),而擅自以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訴稱:係甫為前「私立橋樹數學短期補習班」核准設立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遷移至新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並已辦理申請使照變更用途、班舍增加遷移作業云云,然查,依據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被告所屬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接獲檢舉未立案補習班,於98年6月3日前往稽查時,該班並未提示建物變更用途及增設班舍或遷移等相關申請文件,且至今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班址遷移及增設;該班址未經核准設立增設或遷移,原告卻以該新班址,以「聖瀚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其補習班班名、班址均已異動,又未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顯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況查,本件被查獲補習班班址係於98年9月24日才完成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98年12月18日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98年11月12日才完成建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這些均為申請補習班立案之必要文件,且本件立案申請人也非原告,而是原來的橋樹補習班班主任胡志光。

㈡另原告訴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9月以前,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程序為:1.經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即先函請該業者停辦,請其依規定辦理立案申請,並給予申請立案相關資訊,同時列為稽查對象。2.由被告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不定期排班前往舉報地點實施稽查,若查獲不法,命其立即停辦及限期報府申請立案,基於以輔導、規勸為執行重點,第1次查獲不予裁處罰鍰。3.再經查獲不法時,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因考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施行細則,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其24條規定條文並無「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裁量空間,且無事先告知業者違法、應受稽查之義務,唯恐違背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事涉通風報信疑慮,改採不事先函文警告,並於第1次查獲不法事實即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自97年9月後被告所查緝未立案補習班均採不事先函文警告,並於第1次查獲不法事實即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至98年12月14日止已有38件如同裁處(其中僅2件提起訴願,皆經教育部訴願駁回);另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丙○○並未因查察程序不當或業務疏失等情形受調查或議處,故無須夾怨報復,且該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宿怨,檢查當日並無依情緒反應,濫用裁量權。

㈢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現址,以「聖瀚補習班」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依規定裁處,而於98年6月25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192282號函請原告停止辦理及公告,同函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8年6月3日有無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未經核准立案以「聖瀚補習班」名義為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命原告停辦,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

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按「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為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1-4樓違法設立「聖瀚補習班」,經被告於98年6月3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除拍照存證外,並由稽查人員於檢查紀錄表上記載:「該址一樓設有辦公櫃檯另有乙間閱讀室(內有學生2名在自習),二樓設有教室兩間(內各有學生4名,7名在自習),三樓設有教室乙間內有學生3名,四樓設有教室乙間(教室內均有黑板、課桌椅之教學設備,屋外懸掛有『聖瀚補習班』之招生廣告招牌)」「檢(複)查結果:1.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6月23日營署建字第092 0035205號函規定:『已實際使用場所之建築物應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場所已實際使用,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故案請於7日內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備查作業。...5.上列不符事項,應於7日內改善完峻拍照具文報府。逾期者,即依法處理。」此有98年6月3日檢查紀錄表及稽查拍照存證相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該兩張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負責人確為原告,並業經現場工作人員邱彥鈞於98年6月3日簽名確認,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事證至為明確。原告雖訴稱「聖瀚補習班」,係前核准立案之「私立橋樹數學短期補習班」,因後方增建房舍妨礙逃生,乃遷移至同路段488號,並已向被告申請班舍遷移作業云云。惟按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8年6月3日前往稽查時,該班並未提示建物變更用途及增設班舍或遷移等相關申請文件,且迄今仍未向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班址遷移及增設;該班址未經核准增設或遷移,已據被告陳述綦詳,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被告以原告在新班址,懸掛未申請立案之「聖瀚補習班」招牌,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法從事補習教育,予以裁處罰鍰5萬元並命停辦,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被告未給與改善之機會即予處罰,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乙節,經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明定未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之罰則,並無通知改善之規定,且被告於97年9月以前,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程序為:1.經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即先函請該業者停辦,請其依規定辦理立案申請,並給予申請立案相關資訊,同時列為稽查對象。2.由被告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不定期排班前往舉報地點實施稽查,若查獲不法,命其立即停辦及限期報府申請立案,基於以輔導、規勸為執行重點,第1次查獲不予裁處罰鍰。3.再經查獲不法時,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因考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施行細則,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其24條規定條文並無「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裁量空間,且無事先告知業者違法、應受稽查之義務,唯恐違背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事涉通風報信疑慮,改採不事先函文警告,並於第1次查獲不法事實即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自97年9月後被告所查緝未立案補習班均採不事先函文警告,並於第1次查獲不法事實即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至98年12月14日止已有38件如同裁處(其中僅2件提起訴願,皆經教育部訴願駁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證被告辦理本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情事,至於被告機關是否應採昔日所訂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先函請該業者停辦,請其依規定辦理立案申請,並給予申請立案相關資訊,同時列為稽查對象,係屬行政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僅能審查一切有無違法,並無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有無不當之權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與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不同即明。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以法定最低度之罰鍰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