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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2頁第12行「97年7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7月20日」。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97年7月20日」之記載,係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然依卷內原告訴願書所示,原告確係於98年7月20日提起訴願,有該書狀上所蓋被告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上開判決將原告訴願日期記載為97年7月20日,顯屬誤寫,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聲請將上開判決第1頁第20行至第22行「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記載更正為「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及將第5頁第20行至第23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及被告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等2人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記載更正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等2人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節。經查,原告此部分聲請更正錯誤之處,係屬判決之事實概要及本院判斷理由部分,為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作成之論述部分。依原告97年6月16日陳情書所載,原告除請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徵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並於說明陳稱略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惟土地所有權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等語,是原告除請求被告徵收土地外,亦有請求補償其地價之意,又被告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下稱97年6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依此文義,亦有對原告請求補償地價部分予以函覆,原告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其聲明事項皆包含請求「設置溝渠」(本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真意係命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及「補償地價」兩部分,益見原告知其97年6月16日陳情內容,確實包含補償地價之請求。則本院於原判決之事實概要欄,據以認定原告97年6月16日之陳情內容已涵蓋徵收補償費之請求,並無與本院原來意思不符,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範,人民對機關駁回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質上即兼具給付訴訟及撤銷訴訟之性質,原告於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同時,當有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駁回處分之意,否則其給付訴訟之目的即難以達成。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以97年6月16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作成徵收系爭土地及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97年6月20日函復目前尚無法辦理,原告乃以被告拒絕其請求,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徵收(設置溝渠)及補償原告2人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原告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駁回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聲明自含有撤銷被告97年6月20日函之意。是本院於原判決判斷理由欄(第5頁第20至第23行)關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及被告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等2人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認定,亦與本院原本欲表達之意思相符,而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況聲請人上開2部分之更正聲請,皆係指摘本院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而聲請更正,請求本院重新認定事實,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更正。是被告就上開2部分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地價補償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