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4號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1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查獲,現場丈量採取土石範圍長度約7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1公尺,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並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進行會勘。嗣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6月25日府水石字第0980149505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於98年4月7日因系爭土地長期廢耕,且該地位處彰化縣大城鄉鄰近海濱,土壤貧瘠,非一般正常農地,且地勢不平,原告為耕種之便,乃將土地下面之土壤翻至地表,進行翻土、整地之工作,以使土壤鬆軟,並將地勢偏高處翻土整地,再進行耕種使用。又因原告父親先前有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載運些許石頭堆置於土地中作為級配,其後房屋雖未興建,然原告為種植作物,必須先將土地中之級配除去,方能進行翻土作業,原告因不諳法令,方會將挖起之少量土石外運。是原告前揭行為,實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實施整地之行為,並非盜採販運土石。再者,原告共計2天將少數多餘廢棄土外運,前後計6車次,以每車次3,000元之價格計算,所得尚不足以支付工資車錢。原告所為顯然欠缺盜採販運土石之不法意圖,毫無任何不法利益,亦即欠缺違法之故意,被告率而重罰100萬元,其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8年4月7日在系爭土地擅自採取土石,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查獲,此有被告現場勘查紀錄及警方調查筆錄在卷足稽,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其係實施耕作整地而採取少量土石供農業設施之用,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等語,惟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針對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業已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又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件原告行為並無申請核准且以挖土機開挖,範圍長約7公尺、寬約5公尺、深度約1公尺,已非屬人工採取,且外運販售6車共計36立方公尺,已逾2立方公尺,明顯違反農業使用認定規範,難認係作整地行為,原告所辯不足採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僅係採取少量土石,且係實施整地行為,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是否可採?
六、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未經許可,於98年4月7日在系爭土地(原告之父陳金在所有,本院卷32頁土地所有權狀),雇用司機以挖土機開挖範圍長約7公尺、寬約5公尺、深度約1公尺,並以車輛載運販售予他人6車次共計約36立方公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查獲,有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及警方對原告、挖土機司機許進福、載運車輛司機王粽、謝世明、蔡新建及土方買受人洪正府等人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同卷29-34,36-42頁),彼等所陳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為本件之裁罰,即非無據。
八、原告雖稱其僅係採取少量土石,且係實施整地行為,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等云。惟查,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業已整平,無作物,另有推置級配及建築廢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同卷70-78頁),原告如欲整地作農業使用,理應將該土地上不適合種植之級配及建築廢土清除走,而非僅將土地上之原有土壤運離,如此顯違事理,原告所稱自難採信。又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同一鄉鎮區或採取地點周圍20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挖取外運之土石以6車次運送,計約36立方公尺,顯逾2立方公尺,縱使原告所採取之土石係作農用而為整地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方得為之,原告未經許可,而逕行採取土石,自屬違章。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採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於上開時地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其因讀書不多,不諳法令,且本件情輕法重,請求本院衡量本件之情節而減輕罰鍰額度乙節,按被告係依上開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並無違法之處,也無再減低罰鍰金額之餘地,惟最低罰鍰金額仍為100萬元,對於一般人民而語,仍屬鉅款,難以一次給付,被告於日後對原告為執行時,宜斟酌原告之資力,予以適當分期之執行,以符人情,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