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5號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丙 ○輔 佐 人 己○○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80332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03、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56年1月1日起,與參加人丙○陸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於97年底租約期滿,參加人於98年1月16日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亦於同年2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理由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以依法未合,以98年3月12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原告對此已另案提起行政爭訟),並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於98年3月23日以肚鄉民字第0980004778號函送臺中縣政府備查,經該府於同年4月10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108352號函備查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被告乃於同年4月28日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通知出、承租人雙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1.鈞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係原告不服被告98年3月12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駁回收回耕地之申請,與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98年4月28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致權利遭受損害,二者爭訟之主體、標的並不相同,且被告先以前函駁回收回耕地之申請,再以後函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切割二案處分,故分別提起訴訟,以確保權益,合先陳明。
2.被告98年4月28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係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且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自得對之提起訴願。被告98年4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以正本檢送「通知書」,並說明「依據...辦理、復台端(出租人甲○○98年2月5日收回申請、承租人丙○98年1月16日續約申請)申請書。」該「通知書」表首「大肚鄉公所處理出租人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通知書(承租人通知聯)」,內容為「因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准由承租人自98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6年,除另通知出租人外,特此通知丙○」,另附註「本通知書對於出租人以收益不足或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之案件經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者,均適用之。」從該函之說明及「通知書」格式及內容觀之,係函復原告98年2月5日收回申請,及「因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等同駁回原告收回之申請,雖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但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又被告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其相對人為原告,財產被強制出租,該函非僅止於被告知悉(訴願決定稱「觀念通知」)而已,實質上已直接侵害原告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依訴願法第1、18條規定原告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而訴願不受理,應為無理由。若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則原告當可拒絕交付「出租」耕地,更不能科予原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之責,亦與內政部頒布「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97年工作手冊)「㈧通知:⒋對於核定或調處後之結果,出、承租人一方如有不服,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不符。
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按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請求外,行政機關亦不能據其請求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非耕地之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號判例參照。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㈩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第14款:「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第20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耕地○○○鄉○○段○○○號)及出租耕地(同段103、104地號),依被告98年3月12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認非屬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所稱之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號判例意旨非耕地之租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本件為非耕地之租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原告與承租人之「肚和字第53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至97
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約,租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縱使出、承租人合意續租,亦屬另一新的租賃關係。本件自耕地(77地號)及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王田特定計畫區內-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4款農業用地租賃之定義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4日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況且原告並無續租意願,被告強制核定承租人續約,使租約變相無限期(不知會有多少個6年)延長,嚴重損害出租人契約自由及對財產權之限制。退步言,縱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該租約兩造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係共同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互有權利義務關係,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承租人續訂租約,自應依同一法律、同一事實、同一標準審核,惟本件被告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審核標準不一。對原告依法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部分,將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奉為圭臬,僅以原告之自耕地是否符合非法定要件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對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自耕之法定要件部分,置之不理。對承租人申請續租部分,不以其承租耕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同樣不符合)為要件,且不問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只須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即准予續訂租約。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不能因條次不同而有不同的定義,是被告核定承租人續約於法於理即有未合。
㈣原告依法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即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即具備第19條第2項得收回耕地自耕之法定要件,就此,另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已判決略為:「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耕地』及『自耕地』限縮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不及該條款所規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增加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限制,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被告原處分僅以原告『申請收回之自耕地○○○鄉○○段○○○號)編定為『王田特定計畫區內-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訴願決定引用前揭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規定,駁回訴願,經核均有違誤,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已將被告98年3月12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撤銷,則本件被告98年4月28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核准承租人續約之唯一前提98年3月12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既經鈞院判決撤銷,則原處分已失所依據。
又被告爰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4號裁定,及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2123號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所為函釋,亦與本案無關。另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5號著有判例,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之原處分案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97年12月31日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意旨亦不能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則本案原處分不待「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確定,被告辯稱「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對本案續租之審核過程,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
其處分應予撤銷:按97年工作手冊「㈣核定:⒊關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者,鄉(鎮、市、區)區公所應造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㈥備查:⒉...至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者,則應造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隨送備查。」與被告答辯狀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各鄉(鎮、市、區)區公所核定後送縣(市)政府備查時,為利彙送,得分別填具『○○縣(巿)○○(鎮、巿、區)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或『○○縣(巿)○○(鎮、巿、區)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租佃雙方均無申請,應逕為註銷租約清冊』一併隨送。」相互矛盾。且原告於98年2月5日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自耕,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98年3月23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778號函將原告與承租人丙○之系爭租約列入「大肚鄉97年度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中,陳報臺中縣政府備查,以致該府無法據實核定。次查承租人丙○之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核定情形欄記載「本案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審核過程與事實不符,其行政處分之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另被告辯稱「關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其處理流程如下:⒈鄉公所應將申請案送縣政府備查。⒉俟縣政府備查後,鄉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補償項目: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⒊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補償承租人,鄉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定租約。⒋如承租人領竣補償費,鄉公所應造具『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送縣政府備查。」然原告迄未收到類似通知,被告如已依此流程處理及依法審核,應請舉證以證其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訴願決定亦認被告已於98年3月12日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駁回原告申請,並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21894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本案因原告既未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於98年4月28日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檢送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予原告,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不服被告98年3月12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部分,已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審理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撤銷之被告98年4月28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非屬行政處分,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之定義,自該條例於
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迄今,並無就「耕地」之內容及範圍設有明文規定。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及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然而,究土地法第106條僅針對耕地之租佃為界定,該條所稱「農地」內涵,土地法並無設有明確定義,另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該條文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該條所稱農地之內容及範圍,內政部曾以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釋該條執行範圍。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於實務執行上,有關耕地之認定,於72年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就耕地作明確定義之前,係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就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是否為農、漁、牧使用,並輔以地目等則以為認定。嗣後,隨農業發展條例自62年9月3日公布,僅對農業用地以土地使用方式為定義,後於72年8月1日該條例首次對於「耕地」明文定義其內容,並配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管制予以認定,而後更分別於89年1月26日及92年2月7日就該條例之農業用地及耕地範圍予以調整。從歷次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農業用地及耕地定義演變可知,農業用地及耕地意涵,隨著農業政策、農業發展結構調整及社經環境發展等原因,被賦予不同之內容與範圍,衡諸下列因素,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土地及其自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1.就法解釋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40年發布之早期法律,當時該條例既未就耕地予以定義,由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以行政函釋規定「耕地」之定義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對耕地之定義,以期實務執行之統一規定,俾免發生適用上之競合問題。
2.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考量: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對於農業用地定義之範圍,相較於同條例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尚涵蓋其他非屬農牧使用(如森林、保育使用)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範圍未必皆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應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作認定。另衡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場耕地面積狹小,未能達到適當經營規模而使農民所得偏低,造成農業發展緩慢,於兼顧佃農家庭生活之原則下,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政策,改善農業經營方式,建立家庭農場,以促成農業發展條例之實踐,其所欲鼓勵擴大經營規模者並未涵蓋非屬農牧經營之農場耕地,且從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耕地定義範圍修正之立法說明意旨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所涵蓋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以及國家公園內田、旱地目土地,平均面積均小,性質屬都市發展預定地或需嚴格保護用地而非重點農業發展地區,而同條第11款之耕地則為主要糧食生產用地,由政府重點輔導農業產銷之地區,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較符合該條項上述之立法目的。
3.衡平租佃雙方權益: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內政部雖透過解釋明確定義租佃雙方之財產權益,有助於租佃爭議之定紛止息;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耕地及自耕地認定標準,涉及出租人得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而無需給予承租人地價補償,恐有衝擊租佃均衡關係,引發租佃紛爭之虞。是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耕地」及「自耕地」,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為認定,除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外,並與該號大法官解釋中所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秉承憲法改善農民生活之宗旨未有不符,況出租人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如非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尚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於租佃雙方權益皆有所兼顧下,貫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政策。
㈢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4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事件裁定,該案原告請求確定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 70105525號函釋無效,該案以系爭函釋屬行政規則非屬行政處分,因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但於裁定理由認「按行政規則之功能在於因應社會及經濟快速變化,使得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項可以依其職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且為法令之解釋(司法院第548號解釋參照)。惟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係指將抽象之解釋事項適用於具體事實時,法院不受解釋函令所拘束,亦得審查並判斷是否加以引用成為裁判規範;惟就法令之疑義解釋方面,此當屬於事務主管機關之職權。準此,被告(即內政部)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所謂『耕地』以及『自耕地』之定義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其從歷次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農業用地及耕地定義演變,認為農業用地及耕地意涵,隨著農業政策、農業發展結構調整及社經環境發展等原因,被賦予不同之內容與範圍。內政部衡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場耕地面積狹小,未能達到適當經營規模而使農民所得偏低,造成農業發展緩慢,於兼顧佃農家庭生活之原則下,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政策,改善農業經營方式,建立家庭農場,以促成農業發展條例之實踐,其所欲鼓勵擴大經營規模者並未涵蓋非屬農牧經營者之農場耕地。且從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耕地定義範圍修正之立法說明意旨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所涵蓋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以及國家公園內田、旱地目土地,平均面積均小,性質屬都市發展預定地或需嚴格保護用地而非重點農業發展地區,而同條第11款之耕地則為主要糧食生產用地,由政府重點輔導農業產銷之地區,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較符合該條項上述之立法目的。被告(即內政部)復按憲法第143、153條相關基本國策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意旨,透過解釋明確定義租佃雙方之財產權益,有助於租佃爭議之定紛止息;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耕地及自耕地認定標準,涉及出租人得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而無需給予承租人地價補償,恐有衝擊租佃均衡關係,引發租佃紛爭之虞,始於97年7月1日函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土地及其自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除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外,並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意旨所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秉承憲法改善農民生活之宗旨未有不符,況出租人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如非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尚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於租佃雙方權益皆有所兼顧下,貫徹減租條例政策。是被告依其職權所為之解釋,該解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者有牴觸上位規範等情,亦無參酌無關之考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依判斷所為解釋,是內政部所為系爭函釋,尚屬適法。」㈣被告依據97年工作手冊及相關法規管理耕地三七五租約,駁
回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並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系爭駁回處分之依據為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該解釋性行政命令是否違法尚待最高行政院審理中。又鈞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略以「至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機關就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之條件,有無具備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尚未為實體審查,此部分有由被告機關依其權責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及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查參加人丙○檢具續訂租約申請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依據上該法令,被告於98年4月28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係以98年3月12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駁回原告收回自耕,倘該駁回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為違法處分,則原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仍應就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之條件,對於有無具備其他消極要件而為實體審查。且依據監察院99年6月18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07890號函請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積極釐清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有無違反法令及文義解釋情形以免紛爭,故該號函釋之合法性仍待最高行政法院及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之。故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應仍繼續有效,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待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參照)。
㈤至於原告稱被告將原告與承租人丙○之「肚和字第53號」租
約列入「大肚鄉97年度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中,陳報臺中縣政府備查,以致該府無法據實核定,被告對本案續租之審核過程與事實不符云云。查:
1.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原則上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但同條第2項規定,若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辦法第10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另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2123號函:「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予受理;惟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前,出租人以書面表示異議,主張依本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或終止租約,並提出省(市)政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中規定之證明文件,且於20日內依本條例第26規定進行調解、調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時,應俟其爭議處理完畢後,視其處理結果再行核定准否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事宜。上開續訂租約案件如已由鄉(鎮、市、區)公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中,出租人始提出異議,涉及租佃爭議,該公所應主動連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暫緩處理,以免疏誤。」(按:89年4月26日修正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續訂租約或終止租約之核定,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2.復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備查」之定義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核定權為各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送縣(市)政府備查時,為利彙送,得分別填具「○○縣(市)○○(鎮、市、區)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或「○○縣(市)○○(鎮、市、區)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租佃雙方均無申請,應逕為註銷租約清冊」一併隨送。至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者,則應造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隨送備查,其處理流程如下:①鄉公所應將申請案送縣政府備查。②俟縣政府備查後,鄉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補償項目: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③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④如經承租人領竣補償費,鄉公所應造具「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送縣政府備查。上該為97年工作手冊規定之審查程序。收回耕地准駁與否之核定權實為鄉(鎮、市、區)公所職權,即被告就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臺中縣政府知悉,完成備查程序,故原告所稱「臺中縣政府無法據實核定」,實為法律上誤解。被告核定原告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收回自耕要件,駁回其申請後,以98年3月23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778號函填具「臺中縣大肚鄉97年度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報臺中縣政府備查,係依上揭規定辦理。
3.綜上,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2123號函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或終止租約有所爭議時,應俟其爭議處理完畢後,視其處理結果再行核定准否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事宜;惟未有同條第19條收回自耕發生爭議時,是否應俟其爭議處理完畢後,再予核定准否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之規定。因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故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告據以准予續訂租約6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甫屆滿60年,對該土地有份感情及不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未私下與參加人商量或協調,即逕行提起訴訟,於情於理尚不公平。參加人自始至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種植水稻迄今,並無廢耕或作其他用途。以前耕地租約均於租期屆滿前即至被告機關辦理,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承租續約,該租約因時代變遷延續至今,已造成地主與佃農之衝突,希望政府能訂定規則,以解決紛爭,參加人已80歲,因訴訟已影響其正常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准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是否為行政處分,與被告否准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農場收回自耕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又被告核准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查耕地租約期滿時,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乃應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由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報經縣(市)政府備查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既係對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准否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將核定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之結果,以98年4月28日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通知原告(出租人)及參加人(承租人)雙方,其為行政處分,堪以認定,被告及訴願決定認上開函非行政處分,顯有誤會;又被告核准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與被告否准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收回自耕系爭耕地,係兩件不同之行政處分,原告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其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案件,並無更行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03、104地號系爭土
地,自56年1月1日起,與參加人丙○陸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於97年底租約期滿,參加人於98年1月16日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亦於同年2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理由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以依法未合,以98年3月12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原告對此已另案提起行政爭訟),並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於98年3月23日以肚鄉民字第0980004778號函送臺中縣政府備查,經該府於同年4月10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108352號函備查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被告乃於同年4月28日以肚鄉民字第0980006955號函通知出、承租人雙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雖非無見。
㈢惟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第1項)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6條、第106條所明定。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及於同條項第14款增訂:「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其第20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㈢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㈣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開㈠至㈢規定之土地。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按,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14款分別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其修正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11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理由如下:㈠耕地,係指主要糧食生產用地,由政府重點輔導農業產銷之地區,『依現行耕地定義,面積估計約97萬公頃,除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外,尚包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田、旱地目之土地』,範圍太廣泛。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在『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範圍,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現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調整後以地政機關90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顯示,符合修正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76萬公頃。㈡耕地定義範圍調整修正後,其政策意義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或保護區以及國家公園區內田、旱地目土地,平均面積偏小,性質屬都市發展預定地或須嚴格保護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管制重點地區,且目前已有完備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等法規規範;至非都市暫未依法編定之土地,依規定則適用林業用地予以管制,改列為非耕地並歸由森林法來管理。將上述三種土地範圍由農業用地中之『耕地』,改列為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不影響這些田、旱地目土地之變更使用、興建農舍之管理及稅賦優惠,僅是放寬這些土地之分割限制、耕地必須合法使用始得移轉限制及農企法人取得耕地之許可限制而已,但放寬後,一方面可紓解這些範圍內田、旱地目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變更地目之壓力,另外亦可導引農企業法人取得這些限制較少之土地,兼顧該等法人經營農業生產之需求。...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4款『耕地租賃』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理由:修正條文第20條至第22條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修正擴大為『農業用地租賃』,『均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爰配合修正本款之定義文字。」並於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載:「...『現行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本條例第3條第1項(按:「第1項」3字為贅列)第11款及第14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按:「第1項」3字為贅列)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準此,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已將修正前「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在「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範圍;同時將該次修正前亦列為「耕地」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規定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不論係就該條例所指前揭「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者,其所指之「耕地」,應包含: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㈢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㈣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開㈠至㈢規定之土地而言甚明。
㈣次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103、1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
253、2,010平方公尺,合計3,263平方公尺-訴願卷第12、13頁),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租約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之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所有同段即追分段77地號(面積2,337平方公尺-訴願卷第11頁)自耕地均屬「王田特定計畫區內-農業區」,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乙節,亦有臺中縣大肚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被告98年2月25日肚鄉民字第098000320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88頁、訴願卷第69頁)可資證明。徵諸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終止(解釋上應包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收回自耕」,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0980039040號函亦說明:「查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案土地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租約並登記有案,該出租耕地雖嗣後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出租人於租約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租約屆滿時『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所指之「耕地」,自應包含: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㈢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㈣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開㈠至㈢規定之土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19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規定,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耕地」及「自耕地」限縮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不及該條款所規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即「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田、旱地目之土地」),增加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限制,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被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4號裁定之見解,因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是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被告機關於98年3月12日以肚鄉民字第0980004131號函(訴願卷第72頁),僅以原告「申請收回之自耕地○○○鄉○○段○○○號)編定為『王田特定計畫區內-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認該處分違法,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撤銷該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 5至124頁)。而本件被告機關原處分係以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出租之耕地,認非屬耕地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收回自耕,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准予承租人申請續租,而未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審核原告是否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已據被告陳述在案。從而,因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之條件,有無具備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尚未為實體審查,即遽行准予參加人續租,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