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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法訴字第0971700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緣原告向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告發他人涉有瀆職罪嫌,經該署以97年7月23日中檢輝誠96他1807字第102354號函、97年8月6日中檢輝誠97他1807字第106118號函,函復原告所告發之97年度他字第1807、1851號涉嫌瀆職等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證涉有犯罪嫌疑,業已簽准結案,並以97年8月26日中檢輝勤97陳70字第112524號函函復原告,97年度他字第1807號案係經簽結,非不起訴處分,是無依聲請送請再議之問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被告台中地檢署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其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決定作為、不作為及處分,應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又簽准結案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決定,而是依該注意事項所為之決定,自應循行政程序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如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得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再者,該注意事項係行政規則,檢察機關辦理案件時,依該注意事項,得決定簽准結案,惟未有得據此謂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告訴之案件,無須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不起訴時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規定。被告台中地檢署依該注意事項而不為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於法核有未合。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台中地檢署行政簽准結案之決定,其決定書函文應載明法令依據、不服處分時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訴案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

四、經查,被告台中地檢署係檢察機關,屬廣義之司法機關,依首揭說明,其對原告提起告發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均為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訴追行為,乃行使刑事司法權所為之司法行為,自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或請求被告台中地檢署關於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訴追為一定作為,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另原告不服被告台中地檢署上開函件,向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向被告法務部有任何請求,雖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被告仍為原處分機關,並非訴願機關,被告台中地檢署上開函件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將法務部列為被告,亦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