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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號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建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因水利法第78條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修正,禁止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經濟部水利署乃著手清查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內施設之砂石場,並針對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砂石場,籌措相關經費,作為所屬河川局辦理拆遷補償之用,並於92 年3月20日研商會議中作成:「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者,提出資料,本局將請公證單位辦理查估作業」之決議。嗣被告於95年10月11日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90 號函,核定原告公司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部分之拆遷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36萬元,惟被告於97年7月15日另以水三管字第 09702011370號函復原告謂:「貴公司雖領有工廠登記證,惟拆除前現況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臺中縣○○鎮○○○段九張犁小段225-31地號(重測後為 779地號),則所查估之拆遷補償費不予核發。」等語,而將原核定原告公司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部分之拆遷補償費為 436萬元之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不服,經於97年8月1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惟逾3個月仍不為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0年間經核准於臺中縣太白里通天路63號設立工廠,

坐落為台中縣○○鎮○○○段九張犁小段225-31(重測後為

799 )地號,屬水道治理計畫線、行水區外,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並未違反設立當時水利法「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之規定。雖然水利法第7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亦不因此違法。縱使被告為公益之必要拆遷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砂石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水利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被告 92年3月20日砂石碎解洗選場強制執行拆除研商會議紀錄等依據,被告亦應辦理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亦曾循此意旨通知原告登記查核,以便辦理查估及補償事宜,經中國生產力中心現場查估結果合計應補償17,934,438元,原告亦配合被告勸導,在信賴可獲得補償下,自行雇工進行拆遷作業,被告既會勘無誤,應即撥付補償為是。豈料,拆遷完畢後,被告竟拒絕核發任何補償,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具實質上合法性,致損害原告權益,故系爭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作成補償原告17,934,438元之處分。

㈡原告為合法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拆遷補償應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與申請設廠範圍無關:

⒈系爭處分謂:「貴公司雖領有工廠登記證,惟拆除前現況

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台中縣○○鎮○○○段九張犁小段225-31地號(重測後為77

9 地號),則所查估之拆遷補償費不予核發。」等語,惟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作業時僅要求原告提供「工廠拆遷補償機器設備明細表」、「機器設備土木基礎圖或相關資料」,查估報告亦係就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內所有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為核估,未作任何區分、排除及限制,可見拆遷補償應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與申請設廠範圍無關,被告不應藉詞拒付。又原告合法取得多筆私有土地後,向經濟部申請於現址設立砂石場,惟因部分土地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無法變更作工業用,故未能併同登記,但原告設廠範圍均係合法取得之私有土地,有別於諸多違法占用公有土地之砂石場。嗣後雖有就地合法政策,然因現址已劃於河川區域內亦無法參與,但所使用之私有農地部分均已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證原告合法使用設廠範圍。且查,原告曾遭陳情於現址違規營運從事「砂石加工」作業,然經臺中縣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現場查察結果,認為原告無違章情形,益證原告確係合法使用設廠範圍。

⒉原告於64年間經核准於臺中縣○○鎮○○里○○路○○號設

立工廠,廠地座落地區為臺中縣○○鎮○○○段九張犁小段 225-31(重測後為799)地號,設立當時廠區範圍均屬河川區域外之土地(依 63年8月20日修正頒布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係指河川兩岸及其間因水流行經及防洪安全需要而加管理之地區,據此,原告設立當時顯不在河川區域內),並未違反設立當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之規定,亦不受設立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 1款「在河川區域施設工作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限制,此由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

中縣營字第 16490-8號),適足證明原告為合法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場。雖系爭土地嗣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且水利法第 78條第4款於92年2月6日修正為「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並非現行水利法第78條禁止對象,不因此違法。

⒊與原告鄰近之大霸砂石場縱使坐落於大安溪河床上,違法

占用公有河川地,亦早獲補償在案,可見拆遷補償與申請設廠範圍無關,原告僅因變更地目之程序不完備,並無違章情形,被告卻拒絕對原告作任何補償。基此,被告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卻無合理之比較標準,竟就系爭事件為違法之處置,顯違反平等原則,致損害原告權益,故系爭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固主張大霸砂石場所設廠址範圍與工廠登記申請範圍相符,然而,大霸砂石場座落於大安溪河床上,不僅位於河川區域內,更位於行水區內,無論依何時期之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大霸砂石場均不可能以該廠址取得工廠登記證,如何能合法設廠?何來所設廠址範圍與工廠登記申請範圍相符之情?若坐落於行水區之大霸砂石場業早獲補償在案,益見被告以原告拆除前現況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為由,不予核發所查估之拆遷補償費,毫無合理性。

⒋另電力設施乃開設砂石廠房所必需之設備,不論設置位址

是否位於原登記之範圍內,均需設置始得營運,即使未設置於原登記範圍內仍得加以補償,且依證人丙○○到庭證稱:「...查估報告中『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是指向台電申請動力用電外管線的費用,只有是向台電申請動力用電外管線,台電就會收取外管線的費用,即業者要補貼台電的費用...只要有申請用電,就一定要支付外管線之費用...有關設計簽證費的部分,只要申請動力契約容量用電一定要經過技師簽證,就有設計簽證費。...設計室內配線後,才與台電申請動力用電契約容量,所以內外管線都與簽證設計費有關。」,被告今既已認定現況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仍同意就電力設施費 436萬元查估並同意給付,顯有考慮電力設施費用為每個工廠均需設置,該等費用金額乃專款專用於電力設施,與工廠登記範圍尚無關絕對關係,且為原告已先行給付予臺電公司之費用,同意補償亦為合理。

⒌中國生產力中心至現場查估之人員丙○○到庭所提供之電

費收據名稱為礦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礦碁公司),而非原告之名稱,實因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將工廠之機器設備、電力設施、建築改良物租賃予礦碁公司,由實際負責人許秀泉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嗣因為礦碁公司稅務需要,而將收據名稱變更為礦碁公司,實則廠房設備之所有權人仍屬原告,此由96年間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仍為原告即可得證,是以,在原告自行拆除之前,原告仍為廠房設備、電力設施之所有權人,因此,拆除補償費用自應補償所有權人即原告,而非承租人,自屬有理。

㈢再者,依查估報告所載,該查估報告係依據「臺中縣辦理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而該自治條例第29條第3款規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據此,縱使原告設廠之部分土地屬農業用地,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被告亦應將電力設施以外之設備,按查定額百分之50,作成補償原告11,147,219元之處分。故被告斷然拒絕任何補償,顯於法未合。

㈣退萬步言,縱使拆遷補償應以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者為限,被告亦應補償原告436萬元:

⒈此有被告96年8月1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1230號函為據:

「因現況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本局僅將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中之電力設施費新台幣436萬元查估補償於貴公司。」⒉被告陳稱其之所以核給拆遷補償費用436萬元,係因原告未

依誠信提供正確資料並為完全陳述,致其誤以為原告工廠設置與原申請合法登記範圍相同云云。惟核被告辦理查估作業時僅要求原告提供「工廠拆遷補償機器設備明細表」、「機器設備土木基礎圖或相關資料」、「最近一個月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綠色的」、「查估日,前三年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告知「工廠現況與登記內容相符」為要件或重要事項,而原告洵依被告所需提供資料,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亦非故意隱瞞或為不完全陳述,被告指稱原告不誠實而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應無足採。況,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現場核對結果,亦認定現況之建物位置為原申請設立之建物位置,僅有超出之現象,並非均未位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是被告仍應補償拆遷補償費用。

⒊被告為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砂石碎解洗選場等地上物暨

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於92年7月30日即函詢臺中縣政府,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廠區範圍如何認定;中國生產力中心並於92年11月6日通知被告,如現況之建物位置為原申請設立之建物位置,則原告之設備應未位於原申請範圍內,被告遂赴原告所在地量測現況,套繪河川圖籍。基此,縱使原告工廠現況與登記內容有何不符之處,被告於92年11月間亦已知悉。惟被告仍於96年8月1日以水三管字第09602011230號函,認定應補償原告電力設施費436萬元。是以,被告認定應補償436萬元乙節,實與其所謂因原告未誠實提供設廠資料,致被告錯誤認知云云,毫無關係。

⒋退萬步言,被告縱有誤判,然被告就做成給付436萬元之處

分,尚有十足之調查證據權限,今機關既已認定現況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仍同意就電力設施費436萬元查估並同意給付,亦已使原告產生就該處分產生信賴,原告於信賴可獲得補償之前提下,配合勸導,自行雇工進行拆遷作業。故就電力設施費用部分補償亦為合理,且此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總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仍應補償原告為是。

㈤訴願決定雖稱:「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10月11日函為『拆

遷補償費計新台幣 436萬元』之處分,惟對於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碎解洗選場之查估補償原則,係嗣後於本部水利署95年12月13日會議結論中決定『四、...,執行機關應先就其廠區之設施及機具全部查估。唯以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設施及機具作為補償金額,...』,,,是原處分機關知悉95年10月11日函有撤銷原因之時點,縱自本部水利署95年12月13日會議結論確定查估補償原則時起算至97年7月15日,亦未逾2年之法定撤銷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

⒈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5個月後,始於 98年7月9日行政訴訟

答辯狀(四)首度提出前揭95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倘若該會議紀錄確為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碎解洗選場之查估補償原則,被告必定於訴訟開始即提出為據,不致翻尋5個月始提出。是以,系爭訴願決定稱被告自 95年12月13日會議始確定查估補償原則,顯遭被告事後推託之詞所蒙蔽,不足採信。

⒉次由臺中縣政府92年8月7日函主旨:「貴局函詢建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廠區範圍如何認定等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中國生產力中心 92年11月6日函主旨:「有關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建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廠區核准範圍認定乙案,詳如說明。」,可知被告早在92年間即著手調查原告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之範圍為何,並於92年11月間即知悉原告工廠現況與登記內容有何不符之處。然而,被告仍以95年10月11日函(時間點於95年12月13日會議前)通知原告:「...就貴公司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部分業已委託完成辦理查估作業其拆遷補償費計新台幣436萬元整」,可見被告早在 95年12月13日會議前即確定查估補償原則,否則被告豈會執意調查原告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之範圍為何?被告95年10月11日函豈會僅就「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部分」核定拆遷補償費,而非就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全部補償?綜上,被告於92年11月間即確定查估補償原則,並知悉原告工廠現況與登記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仍作成補償 436萬元之決定,自不得任意撤銷,故訴願決定認為被告自95年12月13日會議始知悉95年10月11日函有撤銷原因,顯然錯誤。

⒊況被告於96年8月1日猶以水三管字第09602011230號函(

時間點於95年12月13日會議後)通知原告:「因現況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本局僅將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中之電力設施費新台幣 436萬元查估補償於貴公司」,若系爭訴願決定所稱「自95年12月13日會議始確定查估補償原則」、「被告自95年12月13日會議始知悉95年10月11日函有撤銷原因」等語為真,則前揭96年8月1日函豈會猶言補償原告 436萬元?益見被告當時並無誤判之情,故系爭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乃「單純之誤判」,顯非事實。

⒋另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為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者,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縱於 95年12月13日會議後,始有確定查估補償原則,依上揭實務見解,亦不得因此認定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加以撤銷,故系爭訴願決定認95年10月11日函有撤銷原因,顯然錯誤。

⒌撤銷期限原以保護人民為目的,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中,無論何者知有撤銷之原因,即據以起算撤銷之期限,故被告既於92年11月間即知悉原告工廠現況與登記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則應自92年11月間起算撤銷之期限。至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設廠範圍有所疑義,經陳報經濟部水利署釋示後,始確定前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實不足採,蓋被告於陳報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中,即敘明:「經測量了解現況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何來有所疑義?且經濟部水利署函覆係稱:「既經貴局查明」,可知被告業已查明,本有權自為決定,故被告所辯顯本末倒置。

⒍基此,系爭不予補償處分撤銷後,被告95年10月11日水三

管字第09502016890號函補償原告436萬元處分之效力確定存續,對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故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436萬元(即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

㈥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補償請求權係廢止工廠登記證之補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係參仿德國

行政程序法第 49條第2項而制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 2項之所揭示「合法行政處分不論授益或負擔,原則上應不得輕易廢止」之意旨,應為適用本條規定之法理。易言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所牽動之影響,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尤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做為廢止事由,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對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危害限制在「重大危害」之範圍,苟行政機關無法證明「重大危害」存在,即應從嚴解釋其適用性,亦即行政機關應具體指出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始得為之。基此,縱使被告曾做成所謂「廢止工廠登記證」處分(假設語,原告否認),惟被告完全未具體指出原告於原址繼續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廠將對何種公益帶來何等重大之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謂「廢止工廠登記證」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須有「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明文限制至明,難謂適法。

⒉次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

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機關僅憑『為維護該校師生之健康與安全、及顧及社區公益』等空泛理由,而未具體指出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抑未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率於 82年5月10日以82高市府工都字第140390號函廢止原核發之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復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若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廢止處分不為爭議,而僅爭議其損失如何補償或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不服有所爭議時,即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且從保護人民為公益犧牲其財產權益之觀點,行政機關欲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本件被告做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著有明文。基此,被告除未具體指出原告於原址繼續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廠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外,抑未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率然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規定,殊值懷疑。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告拆遷完畢後,更悍然拒絕核發任何補償,顯不具實質上合法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做成所謂「廢止工廠登記證」處分,顯違

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規定,應有違誤。惟於被告或其他機關合法廢止該工廠登記證前,原告已配合被告勸導自行拆遷,造成該工廠登記證效力因事實之發生(拆遷)而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即17,934,438元,始謂適法。且系爭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拆遷完成時起算為是,此觀原證15被告函文記載「請貴公司自行拆除後前來本局領取補償金」,及原證32會議紀錄記載「執行程序係將機具移至河川區域外,達到拆場目的...即可發放補償費」,均先拆遷再為補償甚明。核原告於97年6月17日、97年6月23日函請發放補償費,於97年8月14日提起訴願,於98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8年4月13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撥付拆遷補償費,均於 2年間行使權利,當無已罹時效消滅之情。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 97年7月15日水

三管字第 0970201137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97年6月17日及97年6月23日申請「拆遷補償」事件,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NT$ 17,934,438)之處分,或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整(NT$17,934,438),及自98年5月14日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民國 97年7月15日水三管字第09702 01137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整(NT$4,360,000 ),及自98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拆遷補償費係行政救濟金,非為法定給付:

⒈行政救濟金係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其給付性質與公權力行

政行使所生損失並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本質上屬政策性之給付。

⒉原告於64年間,未經河川主管機關許可,於河川流域內設

立工廠(設施工作物)(現行水利法第 78條第4款),於法已屬未符。原告辯稱其係合法設立部分,僅係經工廠主管機關核准,並未依行為時適用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現河川主管機關因河川治理之需要,依水利法第 93條之4規定,本得依法逕為拆除,而無需予以補償。且依行為時適用之河川管理辦法(91年5月29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004624290號令訂定)第 43條第3款規定:河川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三、轉讓他人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經許可而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猶不予發給補償金,更何況原告所設工廠並未經河川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⒊惟水利署為辦理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砂石碎

解洗選廠,於95年12月13日召集「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砂石碎解洗選廠事宜」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結論四「對於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碎解洗選場,執行機關應先就其廠區之設施及機具全部查估。唯以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設施及機具作為補償金額」。從而,此工廠登記許可範圍內設施機具之拆遷補償費,其本質應屬政策性給付之行政救濟金,而非法定給付,洵屬無疑。至其因何發給行政救濟金,其理由乃係依水利法第93條之 4規定,命所有人拆除或回復原狀,有實質上廢止工廠登記證之效力,為維工廠登記申請人之原有利益,衡平私利益與公眾利益,乃給予適當行政救濟金。

㈡被告所為設施均位於工廠登記許可範圍外,無符合發給行政救濟金之理由:

⒈本件發給行政救濟金之範疇,為工廠登記許可範圍內之設

施及機具,業經水利署會議決議在案,逾此範疇,縱有設施或機具,請求發給行政救濟金即屬無理由。而原工廠登記許可範圍內若查估時實未有設施或機具,請求發給行政救濟金亦同屬無理由。

⒉有關原告於64年間核准設立之工廠,依訴外人臺中縣政府

存管申請人(即原告)所附工廠設立申請書所載,廠地座落地區為臺中縣○○鎮○○○段九張犛小段225-31地號。

經核,該地號重測後為同小段 779地號,經被告委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赴現地,以原告設施現況套繪後發見,原告現有設施及機具等,均非位於申請範圍(即779地號)內,是原告請求發給行政救濟金部分,顯屬無理由。

⒊至證人丙○○稱查估時原本核准設立的地號上只有建築物

乙節,對照證人誤以核准原告設立地點為九張犛小段225-

31、32、31、30、29等五筆地號之內容,顯見證人上揭所稱似有誤會。證人嗣後並於上開筆錄頁 5內更正其詞,惜漏未對建築改良物部分指明,致原告容有誤會。被告之所以於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後,另委測繪原告現場各項設施位置,即係因證人於查估後告知,工廠現實位置似有座落於系爭 779地號之情形,為求謹慎、正確,被告乃委由民間測量公司以河川圖籍等套繪原告廠區現況,是證人此部分所稱,顯係誤會。

㈢原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違法:

⒈行政救濟金,主管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

給,行政機關既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是否發給行政救濟金或發給多少,則其行使裁量權時,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而信賴保護原則係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或廢止)自遭受損害,故限制行政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始得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且撤銷(或廢止)時應補償相對人因信賴該處分有效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或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26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法理自明。

⒉本件原告於河川區域設立工廠時,並未依法向河川主管機

關辦理申請許可。被告於 92年3月20日為執行河川區域內砂石碎解洗選場拆除作業,曾邀集原告等告知將依法拆除河川區域內砂石碎解洗選場,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拆遷補償,為行政救濟金已詳如上開所陳,故而,其是否發給行政救濟金及發給多少,行政機關自得於職權範圍內自行斟酌預算等相關要件自為決定。

⒊被告雖曾於 95年10月11日以水三管字第09506012890號函

對原告為發給 436萬元之行政處分,然揆其經過,實屬誤核,故經被告委由民間測量公司測繪後,依上揭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唯以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設施及機具作為補償金額」,於97年7月15日以水三管字第09702011370號函,決定對原告非屬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設施及機具,作成不為拆遷補償(發給行政救濟金)之行政處分,其所為,誠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自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起訴顯屬無理由。

㈣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系爭本件為行政救濟金之爭執,除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違法情形外,原告尚難以「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被告應發給其救濟金。而「『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訴字第611號,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均請參照)。

⒉原告雖領有工廠登記證,惟其廠區係位於河川區域,應獲

得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謂其於河川區域內設置工廠之行為合法,然原告並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獲得許可。且原告申請廠區之範圍與實際設廠位置顯屬有間,是原告於申請範圍外設施及機具,於法益屬無據。故而,被告依水利法之規定本即得命原告拆除或回復原狀,若原告拒絕履行,被告亦得逕予拆除後向原告要求費用,是原告本有負擔無償拆遷工廠登記證以外範圍設施與機具之義務,從而,縱被告曾誤以行政處分為核發拆遷補償費 436萬元之行為,且復為廢止之行政處分,然對原告言並無損失;無增加負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訴字第611號,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說,尚屬無由。

⒊至原告以被告為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作成處分後方始發生

,而主張不得為撤銷乙節,核本件有關事實部分,並無後來變動之情形,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93判字第146號判決與本件似無相干。另原告稱其信賴無不值得保護情形,以原告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與實際設施與機具範圍之不同,尤其電力設施相距之遙可見,難謂原告未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情形。雖被告仍有依職權為調查之權限,惟依行政手段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考量,並非每一事項均需由行政機關為調查,命當事人提供資料為正確之陳述,亦為調查之方法,原告設立工廠後,並未有更換營運人之事實,且原告歷來無論要求劃出河川區域,或以後來擴充之廠區範圍,為合法取得之私有土地(農業用地)為理由,主張應受法令保護等,在在可見原告對於許可設置範圍與實際設置範圍不同之事實,知之甚明,其為達以實際廠區設施機具獲得補償之目的,提供不實許可範圍資訊,致被告誤核拆遷補償金,自難認無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況依上開所揭,本件本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㈤原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 09502016890號函所為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欠缺合法要件,依法應予撤銷:

⒈被告前於 95年10月11日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90號函,

就執行95年度碎解洗選場拆除工程有關原告部分,函復原告知悉,其中就拆遷補償費部分,已具體表示其拆遷補償金數額為436萬元。原告於96年7月16日以建力管字第0000000-0 號函向被告申請發給,被告委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經被告於 96年8月1日以水三管字第09602011230號函復,去函並囑原告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機器設備後向被告領取,並為救濟方式之附記。惟因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所在,雖曾經向事業目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經復查其現況,確與其合法申請設廠範圍未符,經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以水三管字第 09602016540號函陳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釋復,案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11月19日以經水政字第 09651288840號函所查估之拆遷補償費不予核發,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義旨,爰於 97年7月15日以水三管字第 09702011370號函為否准發給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用;撤銷原核予原告 436萬元處分(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係以(一)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分項框列。(一)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含「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營業損失費」等)。

⒉上開 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90號函就原告拆

遷補償費用部分,已為確定數額之意思表示,亦即對原告系爭地上物及機器設備之拆遷補償事件,屬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縱未書寫為行政處分,或為救濟程序之諭示,依其內容,已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當可認為行政處分。惟依58年公告生效之大安溪河川圖籍,原告所申請設廠範圍顯位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其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倘其所設確與原申請設置位置相同,本行政一體原則,發給行政救濟金尚屬有理由。然原告所設,顯與原申請設廠位置不同,其未經核准設於河川區域內之地上物暨機器設備,依法應為回復原狀。被告一時不查誤為違反法令之核給 436萬元之行政處分,既經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明察,且為不為發給拆遷補償費用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 537號判決意旨「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被告撤銷原處分,於法當屬有據;上開核給拆遷補償費 436萬元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原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㈥退萬步言,原告於90年即接獲通知不得繼續營運,其廢止授

與利益之信賴補償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6條規定,廢止授與利益之信賴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原告於96年8月22日訴願書第2頁(3)內稱「訴願人於 90年起接獲政府機關通知不得繼續營運,故訴願人遵照政府機關停止營運,...」等語。是原告於90年間即已確實知悉信賴補償事由,應屬有據。且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前往原告設廠處所測量、查估,原告於 95年4月24日具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求暫緩辦理碎解場拆除工程招標,益證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前,即對其廠區已無法營運之事實了然於胸,核其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理由,從而,原告補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洵屬無疑。

㈦電號 00000000000非位原工廠登記許可範圍內,請求發給行政救濟金亦屬無理由:

⒈原告以電力設施乃開設砂石廠房所必需之設備,不論設置

位址是否位於原登記之範圍內,均需設置始得營運為由,主張即使未設置於原登記範圍內仍得加以補償。惟核,本件行政救濟金之發給,應以原工廠登記許可範圍內為限;電力設施亦同,自無待言。

⒉經核,原告主張所有設於廠區之電號 00000000000電力設

施,經證人當庭提出原告委託之會計師所提供電費收據載,係設置於○○鎮○○○段九張犛小段85地號,○○○鎮○○○段九張犛小段85地號,經83年重測後○○○鎮○○段○○○ ○號,其位置距原告工廠登記證載位○○○鎮○○○段九張犛小段 779地號甚遠,不屬同一地段。原告電力設施既非設於原工廠登記許可範圍內,自不符本件行政救濟金發給之要件,被告為不發給行政救濟金之決定,依法自無違誤。

⒊復核,由上揭原告電力設置位置可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

力中心於查估當時,並未能知悉原告確實之位置,益見證人所言原許可範圍內有建築改良物之說,為一時之錯誤所致。

㈧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以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095020

16890號函作成補償原告拆遷補償費436萬元之依據為授益行政處分廢止補償之適用或準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7年7月15日水三管字第09702011370

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於 97年8月15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及送達被告之快開捷回執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8年2月10 日,以其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逾三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之訴願經涇濟部於 98年8月21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就本件撤銷訴訟部分,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為水利法第78條第

4 款所規定;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同法第126條第1項所規定。是原屬合法申請登記之工廠,因河川區域線變更,致原經核准設立之工廠有設於河川區域內,如該設於河川區域內之工廠設施,有因其存在致生危害行水安全,而影響公益時,水利主管機關自得依前開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請求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對已核發之工廠登記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因信賴該工廠登記之受益人如有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時,給予合理之補償。准此,如非係合法登記範圍內之工廠設施,當無信賴工廠登記之信賴基礎可言;而原屬合法工廠登記範圍內之設施,如非係設於行水區域內,則不生因水利法第78條規定不得設置,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合理補償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於水利法第7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規定河川區

域內,禁止建造工廠,經濟部水利署遂著手清查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內施設之砂石場,並擬針對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砂石場籌措經費,作為所屬河川局辦理拆遷補償之用,被告乃於 92年3月20日請包含原告等之砂石場業者及水利署人員召開砂石碎解洗選場強制執行拆除研商會議,作成「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者,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提出資料,本局將請公證單位辦理查估作業。...」之決議(見原證7),嗣於 95年11月27日對於原告公司等舉辦之「95年度碎解洗選場拆除工程協調會議,亦作成「執行程序係將機具移至河川區域外,達到拆場目的,於函文縣府登錄辦理工廠登記證變更,即可發放補償費,...」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49頁),其後被告又於 95年12月13日召集「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砂石碎解洗選廠事宜」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結論四「對於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碎解洗選場,執行機關應先就其廠區之設施及機具全部查估。唯以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設施及機具作為補償金額」,再依經濟部水利署函復本院查詢之98年9月16日經水政字第09851237990號函說明二「...執行機關之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碎解洗選廠,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及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就其工登記證許可範圍內之合法設施及機具辦理查估,作為發放補償金額之依據,並辦理相關執行事項。」之意旨,足認被告係對原屬合法申請登記之工廠,因河川區域線變更,致原經核准設立之工廠有設於河川區域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因信賴該工廠登記之受益人如有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時,給予合理之補償,是被告之補償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進行補償。又雖廢止合法之工廠登記之全部或一部,應由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為之,而被告於尚未取得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廢照之處分,即為補償費之查估及核定,並不影響被告以此為由對於河川區域內原本合法之工廠發給補償費,此一補償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同法第126條對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應給予合理補償之意旨。

(四)、又依上開規定之補償,補償金額因應受補償人之情況不

同,而有不同,應補償之機關為合理之補償,自應經估價程序,而為補償金額之認定,故該補償金之發給,自須經補償機關作成確認之處分,受補償人對於確認金額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即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90 號函,核定原告公司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部分之拆遷補償費為 436萬元,原告於收受該處分後,並未對於該核定補償之處分表示不服,亦未依法請求救濟,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於河川區域內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所為補償費之核定處分,因原告未表示不服而確定。

(五)、又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97年7月15日另以水三管字第097

02011370號函謂:「貴公司雖領有工廠登記證,惟拆除前現況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臺中縣○○鎮○○○段九張犁小段225-31地號(重測後為 779地號),則所查估之拆遷補償費不予核發。」,其意旨係以原告公司拆除前之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均未於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認不應予以補償,而將被告原核定之拆遷補償費為 436萬元之處分,予以撤銷。

(六)、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所規定。查本件被告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 09502016890號處分,係以原告公司為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之工廠,並以原告公司所施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係位於大安溪公告河川區域線內為理由,而核定其拆遷補償費為 436萬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原證25)可稽。查原告公司係於64年間經核准設立工廠,依臺中縣政府存管之原告所附工廠設立申請書所載,原告工廠座落位置為臺中縣○○鎮○○○段九張犛小段 225- 31地號土地,即於重測後同小段 779地號土地上,有臺中縣政府92年8月7日府建工字第092020372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7頁),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拆遷查估時發現原告現況建物面積較原廠地所登錄面積大,其設備未於原申請範圍內,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92年11月6日科技字第092035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9、60頁),又被告所核定給予拆遷補償者,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為電力設施費用,有該中心查估報告在卷,並經被告以96年8月1日以水三管字第09602011230號函告知原告 (分別見本院卷第33頁及40頁)可稽,而原告主張所有設於廠區之電力設施,其電號為 00000000000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所載其設置之地點○○○鎮○○○段九張犛小段85地號土地上,其距離原告原申請設廠之臺中縣○○鎮○○○段九張犁小段225-3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小段779地號土地相去甚遠(約1100公尺), 亦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 顯見本件系爭原告工廠之電力設施,並未設於原告合法申請設置之廠區內。再者,該電力設施並未設置於河川區域內,除有上開地籍圖可資佐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之所以給予原告拆遷補償,係以原告原經合法申請設置之工廠,以其後劃屬於河川區域內,因其後修正之水利法第

78 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而給予工廠設施拆遷之補償,本件原告系爭電力設施,既非設於原合法申請之工廠內,且亦非位於河川區域內,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自不應給予拆遷補償,被告95年10月11日即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90號處分, 未查明上情即核予原告此部分之拆遷補償,自屬違法。至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146號判決意旨,係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為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為其論述之前提,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引為原告有利之論述依據。

(七)、再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

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所規定,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 436萬補償核定之處分固屬授益性行政處分,惟原告對於系爭電力設施之設置地點,並非設於原申請設置工廠之土地上,且亦未在河川區域內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且原告既曾參與作成「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者,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提出資料,本局將請公證單位辦理查估作業。...」決議之被告前開 92年3月20日「砂石碎解洗選場強制執行拆除研商會議」,自應對補償費之發給,限於有合法工廠登記之範圍有認識,原告未告以此一事實,當有為不完全陳述之事實;且依本件被告查估及發給此部分補償費之經過,原告縱非明知被告不應就系爭電力設施發給拆遷補償費,亦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本件補償核定處分之撤銷,原告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存在,原告自難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據以為請求之依據。

(八)、末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所規定,是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本件被告原處分即被告97年7月15日另以水三管字第09702011370號函所撤銷之被告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90號處分,二者作成之時間相距未達2年,被告自無作成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 09502016890號處分後,知有撤銷原因已逾 2年之可能。至原告所指大霸砂石廠部分,原告僅以其亦座落於大安溪河床上,亦獲補償,而主張被告應基於平等原則給予原告補償,惟原告並未就大霸砂石廠不得補償之情形,與原告相同予以舉證,且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是若大霸砂石廠與原告之情形相同,被告予以補償,即係違法之補償,原告自不得予以援用,作為主張適用平等原則之先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將該違法之處分予以撤銷,自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補償為救濟金之性質,作為論述之基礎,雖有未洽,然其結果,則無不同,原告先位聲明及原告第二備位聲明⑴部分,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原告 97年6月17日及97

年 6月23日申請「拆遷補償」事件,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之處分,或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部分: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其於民國60年間經核准於台中縣○○鎮○○路○○號設立工廠,座落臺中縣○○鎮○○○段九張梨小段 225-31(重測後為799)地號,屬水道治理計畫線、行水區外,河川區域內土地,並未違反設立時水利法之規定,水利法第7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不因此違法,被告為公益之必要拆遷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砂石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亦應辦理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曾通知原告登記查核,以便辦理查估及補償事宜,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合計應補償17,934,438元原告亦配合被告勸導,在信賴可獲得補償下,自行雇工進行拆遷作業,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7,934,438元之處分據為主張。然查,本件被告因水利法第78條之修正,依前所述,既已認原告之工廠如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興建,有害行水安全,而依前開程序執行工廠之拆遷,且經查估後以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 09502016890號處分,認原告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部分,拆遷補償費計 436萬元,再參諸被告 96年8月1日以水三管字第09602011230號函之意旨,即已認原告除電力設施以外之部分外,均未於原合法申請之設廠範圍內,而不予補償。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亦經原告陳稱在卷,原告對此部分,既未表示不服,請求救濟,縱如原告所稱於97年6月17日及97年6月23日有申請「拆遷補償」,可視為對核定補償之處分不服,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規定之 1年,而無法視為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而確定。

是原告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自難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不合法,爰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

(十)、至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34,

438元,及自98年5月14日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難認為合法。

原告此部分補償之請求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原告逕為提起此部分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亦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另原告第二備位聲明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60,000元,及自 98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本件原處分所為撤銷其以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90 號處分所核定原告公司為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之工廠,並以原告公司所施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係位於大安溪公告河川區域線內為理由,而核定其拆遷補償費為 436萬元之處分為合法,則被告所核定應予原告補償費 436萬元之處分,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補償費之請求,自已失其所據,而為無理由,其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十一)、至原告主張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所載,該查估

報告係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而該自治條例第 29條第3款規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一節,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之規定「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係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所訂之補償標準,與本件被告發生補償之原因,並不相同,且被告並非屬臺中縣所轄之單位,是被告辦理本件補償,自無上開自治條例之適用,而中國力生產中心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查估,比照上開自治條例之標準,進行查估,供被告作為「合理補償」之參考標準,固無不可,然上開查估結果,仍應由被告予以審查決定是否合其所欲補償之對象、範圍,及是否為「合理之補償」,決定是否作為補償之依據,被告並非當然受其拘束,此亦為中國力生產中心所作之查估報告八查估說明(二)載明「本查估報告...核估作成,在未經貴局審查通過之前,本報告僅供建築物及工廠設備搬遷補償費之參考依據,不具任何法定效力」等語,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所定之補償範圍既已於「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砂石碎解洗選廠事宜」會議,作成「對於拆除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碎解洗選場,執行機關應先就其廠區之設施及機具全部查估。唯以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設施及機具作為補償金額」之結論,自不得再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9條第3款規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

,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且此亦結果,亦較符合被告本件發給補償費之依據,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此外,本件係因系爭河川區域線劃定後,是否應予原告補償之爭執,原告所為請求與系爭河川區域線應如何劃定無關,均附予說明。又本件爭執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取92年6月2日所拍攝之原告廠址空照圖,以證明當時原合法申請設廠範圍內有機器設備及建築改良物存在,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