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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1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設立加油站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處所)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警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人員於民國(下同)

97 年5月30日當場查獲,移請被告裁處,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6月19日府建公字第0970169913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1.柴油一批(約90,000公升,實際數量以磅單及化驗報告為準);2.儲油槽4座(圓形臥式2座、圓形立式1座、方形立式1座);

3.儲油桶(200公升)22桶。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對原處分沒入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作成沒入處分時,依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自應辨明沒入之物確否為原告所有,始得為之。被告扣留並宣告沒入之二座圓形臥式儲油槽,其中一座乃原告向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大明巷18弄18號「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借用,用來載運購入待售油品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罐式拖車,此有交通部核發扣案之拖車使用證,48-RC為拖車所附密閉式油罐車,其與拖車分離當然須要支架,不可以此認定其為儲油設施。又該油罐車內油,尚未卸油,非屬原告所有,不能沒入,縱認該油品屬於原告管控中,仍屬預備銷售,行政罰法並未處罰預備行為。被告明知扣留之罐式拖車,並非為原告為供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而備置之儲油槽,且扣留之拖車亦非屬原告所有,依法不得沒入,然被告仍執意作成沒入處分,實屬違法。另查,被告扣留沒收之內容積1,000公升之圓形立式儲油槽實際上乃一般市售之白鐵水塔,該只油槽及22桶內容積200公升之儲油桶及其內柴油,均係訴外人楊睿騰於97年5月28日中油調漲國內汽、柴油零售價前購入囤積,預備供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使用之油料,因楊睿騰覓無存放油料之地點,才委託訴外人苗書豪向原告商借原告處所之倉庫寄放,且該等儲油槽及油桶內容積並未達二公秉,不屬於自用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規範之對象,故被告宣告沒入之圓形立式儲油槽及22桶200公升之儲油桶及其內油品,均非原告所有預備供販售之油品,依法不得沒入。綜上所陳,本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罐式拖車」(即圓形臥式儲油槽)、「1000公升水塔」(即圓形立式儲油槽)、22桶200公升儲油桶及其內柴油,均非原告之所有物,被告未能查明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及其用途,即逕依原告有實施販售柴油之為規事實,就前開物品為沒入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實屬違法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車牌號碼00-00號罐式拖車及其上圓形臥式儲油槽1座、圓形立式儲油槽1座、儲油桶(200公升)22桶全部,及各該油槽、油桶內柴油之沒入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核准設置加油站即擅自於系爭處所經營加油站業

務販賣油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97年5月31日太平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證稱:「問:臺中縣○○鄉○○段45-5係鐵皮物建物內私設地下油行,該地下油行負責人為何人?答:負責人我甲○○。問:警方在現場查獲大型儲油桶5桶內裝有燃料油共5萬公升、柴油49,400公升(含200公升之儲油鐵桶22桶、4,400公升),該油品係何人所有?答:我甲○○所有。問:你於第1次筆錄中供稱:該處所於97年5月1日開始營業,你共進多少柴油?賣出多少柴油?答:我只知道我投資下去之儲油桶及柴油、燃料油共約新臺幣2百餘萬元。賣出之柴油約新台幣60萬元(尚未扣除成本),數量多少無法精確計算。問:你買入之柴油每公升多少價錢?你賣出之柴油每公升多少價錢?答:每200公升買入新台幣4,200元。而賣出係每公升賺約1元。」另查,原告所雇員工楊嘉達於同日太平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證稱:「問:該臺中縣○○鄉○○段45-5之地點負責人為何?答:甲○○。問:警方在現場查獲大型儲油桶5桶內裝有燃料油共5萬公升、柴油49,400公升(含200公升之儲油鐵桶22桶、4,400公升),該油品係何人所有?答:該油品係甲○○所有。」原告所雇另一員工苗書豪於97年5月30日太平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證稱:「問:該地下油行之負責人係何人?該地下油行有無公司行號及招牌?答:該負責人係甲○○。沒有公司行號及招牌。問:警於97年15時05分許於臺中縣○○鄉○○段○○○○號,現場所查獲之囤積柴油49,400公升、燃料油5萬公升、大型儲油桶、自小貨車3Q-90 59上之儲油桶1桶、加油槍1支、加油計量器1組(含幫浦)係何人所有?答:警所查獲之之囤積柴油49,400公升、燃料油5萬公升及大型儲油桶係公司所有,該自小貨車3Q-9059係我向朋友借來使用,而小貨車3Q-9059上之儲油桶1桶、加油槍1支、加油計量器1組(含幫浦)係我所有。」並於97年5月31日第2次調查筆錄證稱:「問:警方在現場查獲大型儲油桶5桶內裝有燃料油共5萬公升、柴油49,400公升(含200公升之儲油鐵桶22桶、4,400公升),該油品係何人所有?答:該油品係甲○○所有,因為楊嘉達有告知我。問:你第1次筆錄中所稱該燃料油共5萬公升、柴油49400公升係公司所有,而你所稱之公司係何人所開設及何人為老闆?答:公司為甲○○所開設。老闆甲○○。」再查,97年5月30日前往系爭處所購買柴油之陳信彣於97年5月30日太平分局調查筆錄證稱:「問:你今於何時?前往何處之地下油行購買柴油?共前往購買幾次?答:我今(30日)約14時許我駕駛1部貨車8L-2035號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下(五福匝道)之堤防旁(臺中縣○○鄉○○段45-5、警方告知詳細地點)購買柴油。我前往該處所共2次。問:你如何知悉該上述處所有地下油行可以購買柴油?答:‧‧‧今(30日)我向楊先生購買5桶柴油(每桶200公升、共約1,000公升、每桶約新臺幣5,600元),總金額新臺幣2萬8千元,但是我錢還沒給他,就離該現場。」據上,足認原告確有經常性買入賣出之銷售經營行為,並有銷售柴油獲取利潤之對價關係,而被告於系爭處所沒入之油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皆係原告所有物。

㈡本件被告沒入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如下:

⒈柴油一批約90,000公升,實際數量以磅單及化驗報告為

準(24,000+3,400+1,000+12,000+14,000+45,000=99,400),前開油品數量係太平分局依現場管理人楊嘉達陳述記載,非實際數量,因此取整數90,000公升作為處分沒入數量。本案實際沒入之數量為66,343公升【97年5月30日沒入數量為38,766公升(28,236+10,530=38,76

6),97年6月26日沒入數量為27,577公升,合計66,343公升】:

⑴現場責付保管查扣編號1儲油桶內之油品約24,000公

升。太平分局依現場管理人楊嘉達之陳述記載該油品為工業用燃油24,000公升,然經現場取樣(油樣編號TC-97027)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煉研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經以編號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

⑵現場責付保管查扣編號2儲油桶17桶內之油品約3,400

公升(200公升×17=3,400公升)。本項油品於現場查獲時,現場管理人楊嘉達即已當場坦承係屬柴油,當場即已沒入,因而太平分局未記載責付保管油品數量。再經現場取樣(油樣編號TC-97030、TC-97030)送中油公司煉研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經以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

⑶現場責付保管查扣編號3儲油桶5桶內之油品約1,000

公升(200公升×5=1,000公升)。本項油品於現場查獲時,現場管理人楊嘉達即已當場坦承係屬柴油,當場即已沒入,因而太平分局未記載責付保管油品數量。再經現場取樣(油樣編號TC-97032)送中油公司煉研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經以編號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

⑷現場責付保管查扣編號4儲油桶內之油品約12,000公

升。太平分局依現場管理人楊嘉達之陳述記載該油品為工業用燃油12,000公升,然經現場取樣(油樣編號TC-97028)送中油公司煉研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經以編號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

⑸現場責付保管查扣編號6儲油桶內之油品約14,000公

升。本項儲油桶分隔有2,太平分局依現場管理人楊嘉達之陳述記載該油品為工業用燃油10,000公升及4,000公升,然經現場取樣(油樣編號TC-97025、TC-97029)送中油公司煉研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經以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

⑹現場責付保管查扣編號7儲油桶內之油品約45,000公

升。本項油品於現場查獲時,現場管理人楊嘉達即已當場坦承係屬柴油,當場即已沒入,因而太平分局未記載責付保管油品數量。再經現場取樣(油樣編號TC-97024)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經以編號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

⑺上揭油品均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確認其油

品為「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之柴油,故而依法予以沒入。前款第2目、第3目及第6目之油品合計49,400公升於現場查獲時,現場管理人楊嘉達即已坦承係屬柴油,當場即已沒入,因而未責付保管,亦即是調查筆錄中所稱「柴油49,400公升(含200公升之儲油鐵桶22桶、4,400公升)」。上述第⑴、⑷、⑸及現場責付保管查扣編號5儲油桶內約1,000公升之油品合計51,000公升,即是調查筆錄中所稱「大型儲油桶5桶內裝有燃料油共5萬公升」,因現場管理人楊嘉達陳述係屬工業用燃油,因而未予當場沒入,扣押後責付保管。該編號5儲油桶及其桶內油品約1,000公升,經現場取樣(油樣編號TC-97026)送中油公司煉研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經以編號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非屬柴油及查扣編號8儲油桶等物(現場查獲時儲油桶內未存放油品,無法取樣化驗),因非屬本案沒入之物,業已於97年6月26日歸還原告及苗書豪。

⒉儲油槽4座(圓形臥式2座、圓形立式1座、方形立式1座

):⑴圓形臥式2座:即現場查扣編號1儲油桶及編號7儲油桶。⑵圓形立式1座:即現場查扣編號4儲油桶。⑶方形立式1座:即現場查扣編號6儲油桶。合計4座及現場責付保管查扣編號5之儲油桶1座,即是調查筆錄中所稱「大型儲油桶5桶」。

⒊儲油桶(200公升)22桶:即現場查扣編號2儲油桶17桶及編號3儲油桶5桶。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沒入之車牌號碼00-00罐式拖車上之圓

形臥式儲油槽係作運載購入待售油品使用非供作儲油設施使用,惟查該車牌號碼00-00號油罐車係0臥式儲油槽,97年5月30日太平分局會同被告查獲原告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處所時,該拖車並無連接拖車頭(即曳引車),而拖車前面以拖車原有之鐵架支撐,後面又另以6個混凝土圓柱堆疊支撐,其以混凝土圓柱堆疊支撐之目的乃因拖車上之圓形臥式儲油槽要長期儲放油品,因此需要另以支撐分攤拖車重量,以避免拖車後方之車輪受力過重造成車輪毀損,據此,可合理推認系爭之車牌號碼00-00罐式拖車圓形臥式儲油槽,非供運載使用,而係供作儲油設施使用。另原告主張前開車牌號碼00-00罐式拖車非原告所有,係向隆錩公司借用運載油品使用,經查交通部拖車使用證固記載前開拖車之車主為隆錩公司,然而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確已證稱該處之大型儲油桶5桶及其桶內裝有之燃料油共5萬公升、柴油49,400公升(含200公升之儲油鐵桶22桶、4,400公升)皆屬原告所有,而且原告所僱員工楊嘉達及苗書豪之調查筆錄中皆亦證稱其物確屬原告所有,況且原告於第2次調查筆錄證稱:「我只知道我投資下去之儲油桶及柴油、燃料油共約新臺幣二百餘萬」,顯示原告確有購買儲油設施之情形,據此,可合理推認該拖車應係原告所有。至於原告主張該拖車係向隆錩公司借用,然而對於價值不斐之拖車,隆錩公司豈會無條件借給原告長期使用,實有違一般常情,故而原告主張之說詞顯屬卸責之詞。警方係在陳信彣從原告處購油後於路上查獲,帶回原告儲油處所查獲本件系爭沒入物品,當時油罐車即置放該處所,並無車頭,顯為原告所有,並非他人載油尚未賣給原告之物品,原告訴稱儲油設施器具非屬原告所有物及未有販售油品之說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沒入之容積1,000公升之圓形立式儲油槽

、22桶內容積200公升之儲油桶及其內柴油非原告所有,係訴外人楊睿騰於97年5月28日因中油調漲國內汽、柴油零售價前購入囤積為供所有營業大貨車使用而寄放於系爭處所,惟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確已證稱該處之大型儲油桶

5 桶及其桶內裝有之燃料油共5萬公升、柴油49,400公升(含200公升之儲油鐵桶22桶、4,400公升)皆屬原告所有,復有原告所僱員工楊嘉達及苗書豪於調查筆錄中皆亦證稱確屬原告所有。另原告及苗書豪於調查筆錄及訴願書皆未提及另有訴外人楊睿騰,直至行政訴訟時方提及,據此前開儲油槽、儲油桶及柴油係訴外人楊睿騰所有之說詞,顯係不實。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從事販賣油品行為事證明確,違法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所為沒入處分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沒入之車牌號碼00-00號罐式拖車及其上圓形臥式儲油槽1座、圓形立式儲油槽1座、儲油桶(200公升)22桶全部,及各該油槽、油桶內柴油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處分沒入有無違法?

五、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本件查扣之油品,係太平警分局會同被告人員在原告承租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上之鐵皮屋查獲,原告對上開場所渠未經被告核准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等情,並不爭執。且原告於97年5月31日下午在太平警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供承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上之鐵皮屋私設之地下油行,伊為負責人,現場查扣之儲油桶及內裝之油品,亦係原告所有,原告投資購置儲油桶、構買柴油等共均2百餘萬元,每200公升買入4,200元,係由伊以無線電與他人(賣方)連絡叫貨,雙方見面後前往地磅秤數量後,即將柴油載入原告開設之地下油行(臺中縣○○鄉○○段○○○○○號)之儲油桶儲放,已賣出之柴油約60萬元,賣出每公升賺1元等語。另原告僱用之現場管理人楊嘉達,於97年5月31日在太平警分局調查時亦陳稱,警方在臺中縣○○鄉○○段45-5倉庫內查獲地下油行,負責人係甲○○(即原告),現場查獲之油桶及油品係甲○○所有等語有被告提出太平警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查扣之油品,經被告在現場取樣,送請中油煉研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確屬柴油,此有被告提出該檢測實驗室之檢驗報告9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71頁),原告對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並無爭議,對被告罰鍰處分亦無不服。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

則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均應沒入,不以屬受處罰人所有為限。本件原告在太平警分局時既自承伊有違法未經核准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上開現場查扣之油品,原告自承係其購入販售,該油品復經中油煉製研究所檢驗確屬柴油,已見前述,而查扣之48-RC號罐式拖車,於97年5月30日太平分局會同被告查獲原告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處所時,該拖車並無連接拖車頭(即曳引車),而以拖車前面原有之鐵架支撐,後面又另以6個混凝土圓柱堆疊支撐,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6禎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參酌該拖車上載有圓形臥式儲油槽1座,內存置油品,所存置之油,復經檢驗確屬柴油,均見前述,另儲油桶(200公升)22桶及其內之油品,亦經檢驗確屬柴油,均見前述,原告既自承其購入柴油,係用之於銷售,並已售出60萬元,足徵48-RC號罐式拖車及其上圓形臥式儲油槽1座,乃係原告以之作為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地下油行存放大量柴油販售之儲油設施,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予以處分沒入,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楊睿騰、苗書豪,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