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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 告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70224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原代表人潘文炎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臨1號房屋之「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系爭房屋),原依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僅就警衛室部分設立房屋稅籍,面積95.7平方公尺,於89年10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被告機關所屬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辦理96年度焚化廠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焚化廠有主體建物面積共3萬6,026.5平方公尺未設立房屋稅籍,乃補設稅籍。又據彰化縣政府90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將焚化廠委由原告操作管理,北斗分局認無房屋稅條例第14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應自90年3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向系爭房屋(含警衛室)管理機關補徵92至96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萬9,872元,並核定開徵97年房屋稅252萬1,434元,同時依據彰化縣環保局96年12月12日彰環工字第0960051013號函加註原告為代繳人,並經原告分別繳納在案。原告對於補徵92年至96年及課徵97年房屋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除97年房屋稅重核變更為251萬6,126元外,92年至96年房屋稅未獲變更,原告均難甘服,合併提起訴願,經訴願合併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課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而係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以稅額繳款書上載之代繳人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核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基於稅捐法定主義,房屋稅課徵標的及範圍,應

以房屋稅條例為依據,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第7款所明定。又房屋稅係屬固定資產稅,涉及人民財產之保有、運用,基於稅捐法定主義,建物是否應免課徵房屋稅,既屬稅捐客體問題,即應依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意旨加以判斷。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興建,嗣移轉彰化縣政府接管營運,彰化縣環保局再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委由原告操作管理。準此,一般廢棄物處理業務既係國家賦予彰化縣環保局法定職掌事項,其興辦業務乃屬公益性質。彰化縣環保局為辦理該項業務所設置之專責單位,該局不自行辦理系爭焚化廠營運項目,另行委託原告辦理,該委辦之業務仍為環保局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等法定職掌業務,並非營利事項,無論從功能性與目的性而言,均與彰化縣環保局自行辦理無異,自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第7款免徵之規定。另參照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11686808號函釋意旨,有關政府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社會福利事項如有違約或違法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其性質與功能即與政府機關自辦相同,在委託經營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依法免徵。另財政部87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11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明示無論契約名稱為何,只要是委託經營,仍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7款免徵規定。從而,本案既同屬政府機關委託國營事業辦理之公益事項,自應為相同之法律適用,方符合平等原則。次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基此,參諸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均未區分一般預算或特別基金預算。從而,被告機關援引之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釋,以預算種類對房屋稅課徵為區別對待,認建物若係以特別基金預算編列者,不適用免徵房屋稅之規定,顯已逾越法律規定,另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鈞院應拒絕適用。況且,系爭焚化廠維護管理之預算,係編列於「彰化縣環境污染防制基金」之「焚化廠計畫」項下,亦屬專款專用性質,其與一般公務預算並無不同,被告機關認系爭焚化廠應繳納房屋稅,實不合理。退步言之,參諸前揭財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其適用範圍係以「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公有設施為前提,至於中央政府所興辦之公有設施即無該函釋之適用。蓋地方政府興辦之建物或有地方自治預算法制之特別考量,然系爭焚化廠既係由中央政府即環保署所興辦,並非地方政府預算所支出興建,不符合該函適用前提,本案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本案是否免課房屋稅,自應回歸房屋稅法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既由中央政府即環保署興辦,其性質與功能與環保機關自行辦理廢棄物清除之業務相同,應有免稅規定之適用。末按,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於89年核定之免徵房屋稅處分,方參與系爭焚化廠投標,並在90年3月6日與彰化縣政府簽訂服務契約書,日後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機關補課徵房屋稅,其變更免稅之處分顯已對原告造成締約突襲,難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免原則如下:一、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依照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預算制度(收支編列公務預算)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設置,是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核屬公務財產,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者,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三、符合上開第一點公務使用之土地、房屋採委託經營者,如符合下列要件,可繼續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㈠委託經營前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免稅土地及房屋。...

。」為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所明示。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環保署,北斗分局原僅就彰化縣政府89年8月11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即警衛室、面積95.7平方公尺)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1款規定,自89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在案,上開行政處分並非以原告為相對人,自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所稱締約突襲,係屬契約私法問題,應循私法途徑以解決。系爭房屋為公有房屋,且已委託原告操作管理,參照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 0號令發布「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免原則」第1點規定,公有設施依照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預算制度(收支編列公務預算)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設置,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者,其所使用之房屋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操作維護費用經彰化縣環保局查復,係編列於「彰化縣環境污染防制基金」之「焚化廠計畫」項下,屬彰化縣政府附屬單位非營業部分之預算(政事型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則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並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後,亦不符合上開免稅規定至明。且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第3點亦明確規定,符合該令釋第1點公務使用之房屋採委託經營者,可繼續免徵房屋稅,有三要件,其一為「委託經營前原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免稅房屋。」而系爭房屋原即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免稅規定,其採委託經營後,自亦無從免徵房屋稅,原告所稱應適用該條例第14條第

1 款及第7款免徵之規定,容有誤解。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著有明文,財政部乃全國稅捐業務之主管機關,首揭財政部97年7月1日令釋意旨乃為執行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機關自當遵行。是被告機關依據該令釋認定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免稅規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依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代繳房屋稅款,是否為公法關係。㈡本件系爭房屋得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已自陳並非系爭課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而係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以稅額繳款書上載之代繳人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明定。準此,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稅之代繳人已有明文規定,其非該條所定代繳人,均非法定代繳人。本件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2日彰環工字第0960051013號函致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主旨:請貴分處於本縣溪州資源回收(焚化)廠房屋稅單加註房屋稅單繳款人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第2款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96 年12月3日煉行字第09610581960號函辦理。」(原處分卷編頁第24頁,但似未依頁碼順序編訂),而「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廠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應由甲方(指彰化縣政府)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公課(如空污費等)及排水渠道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均由乙方(指立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原告今名,契約見原處分卷第29頁),足見該房屋稅單加註房屋稅單繳款人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依與彰化縣政府間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而函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文函請被告所屬北斗分局加註。而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履行,係屬私法上之關係,則本件代繳人之註記,應屬私法關係約定代為履行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則本件房屋稅之核課,於原告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僅屬私法上之履約問題),尚無公法上之直接利害關係,故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其已難逕提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雖引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本法對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之人準用之。」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依該條法文,足見代繳人即為「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之例示之一,亦即該條文所稱之代繳人,必為依該法(即條文所稱之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始屬之,本件原告之代繳人乃依據契約及原告函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轉請被告機關加註,已如前述,其非稅捐稽徵法第50條所稱之代繳人甚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被告所屬北斗分局及訴願決定書認原告為公法上之利害關係人,本院並不受拘束。

㈡且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免原則如下:一、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依照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預算制度(收支編列公務預算)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設置,是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核屬公務財產,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者,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三、符合上開第

1 點公務使用之土地、房屋採委託經營者,如符合下列要件,可繼續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㈠委託經營前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免稅土地及房屋。...。」亦經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函釋有案。

㈢本件系爭房屋於被告北斗分局辦理96年度焚化廠房屋稅籍清

查時,查得系爭房屋尚有主體建物面積3萬6,026.5平方公尺未設立房屋稅籍,且原所有權人環保署於90年間已移交彰化縣政府接管,並由彰化縣政府於90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焚化廠委由原告操作管理,乃補設稅籍並以系爭房屋(含警衛室)已無房屋稅條例第14條免稅規定之適用,遂補徵92至96年房屋稅共計1,299萬9,872元。又因系爭房屋為公有房屋,且已委託原告操作管理,參照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發布「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免原則」第1點規定,公有設施依照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預算制度(收支編列公務預算)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設置,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者,其所使用之房屋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操作維護費用經彰化縣環保局查復,係編列於「彰化縣環境污染防制基金」之「焚化廠計畫」項下,屬彰化縣政府附屬單位非營業部分之預算(政事型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則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並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後,亦不符合上開免稅規定,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至96年房屋稅共計1,299萬9,872元,並核定開徵97年房屋稅252萬1,434元,有彰化縣政府89年8月11日彰工使字第30390號使用執照、被告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92至96年房屋稅補稅計算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5月21日彰環工字第0970019202號函等附案可稽,核尚無違誤。㈣原告雖主張一般廢棄物處理業務既係國家賦予彰化縣環保局

法定職掌事項,其興辦業務乃屬公益性質。彰化縣環保局為辦理該項業務所設置之專責單位,該局不自行辦理系爭焚化廠營運項目,另行委託原告辦理,該委辦之業務仍為環保局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等法定職掌業務,並非營利事項,無論從功能性與目的性而言,均與彰化縣環保局自行辦理無異,自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第7款免徵之規定。參照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11686808號函釋意旨,有關政府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社會福利事項如有違約或違法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其性質與功能即與政府機關自辦相同,在委託經營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依法免徵。另財政部87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11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明示無論契約名稱為何,只要是委託經營,仍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7款免徵規定。

從而,本案既同屬政府機關委託國營事業辦理之公益事項,自應為相同之法律適用,方符合平等原則。其次參諸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均未區分一般預算或特別基金預算。從而,被告機關援引之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 0號令釋,以預算種類對房屋稅課徵為區別對待,認建物若係以特別基金預算編列者,不適用免徵房屋稅之規定,顯已逾越法律規定,另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於89年核定之免徵房屋稅處分,方參與系爭焚化廠投標,並在90年3月6日與彰化縣政府簽訂服務契約書,日後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機關補課徵房屋稅,其變更免稅之處分顯已對原告造成締約突襲,難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云云。㈤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11686808號函固解釋:「

貴府社會局以其管有之市有房地,提供該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附設OO修女會辦理臺北市婦女保護各項福利措施使用,其委託經營期間,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局稅及地價稅。」財政部87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解釋:「貴府交通局經營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及房屋,供OO公司使用,如係因受限於大眾捷運法規定,必須訂定財產租賃契約,而實際上確具委託經營性質,仍可參照本部86年7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財政部88年11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OO市政府委託OO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捷運OO站,其客運轉運月台之公有土地及房屋無償供客運業使用,可否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一案。說明:二、該捷運站其客運轉運月台之公有土地及房屋無償供客運業使用,因非屬大眾捷運系統本身業務使用之房屋及直接用地,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因「該捷運站其客運轉運月台之公有土地及房屋及直接用地」非「屬捷運本身業務使用」故不准「據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此參照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89045

62 60號函釋:「貴府捷運工程局管有房屋供OO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捷運系統管理之行政中心使用,既經查明屬捷運本身業務使用,其房屋稅之徵免,准依本部87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可見如非「屬捷運本身業務使用」或「辦理臺北市婦女保護各項福利措施(業務本身)使用」,依當時財政部解釋均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甚明。

㈥嗣財政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明釋:「

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免原則如下:一、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依照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預算制度(收支編列公務預算)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設置,是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核屬公務財產,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者,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二、如係以出租或無償供他人使用之土地、房屋,非屬公務使用財產,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三、符合上開第1點公務使用之土地、房屋採委託經營者,如符合下列要件,可繼續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㈠委託經營前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免稅土地及房屋。...。」該釋令亦僅將以前之解釋函予以歸納整理,且係函釋法規之真義,並非新規定,故亦無適用新規定之問題,且被告既均依財政部函釋處理,亦無違平等原則之問題。經查依該令第1點所規定乃闡釋公務財產之範圍,故第2點規定非公務財產範圍者,即不合免徵之條件。第3點則確定公務使用之公務財產,如採委託經營者,其免徵之條件。其第1點關於區別公務財產之範圍,乃為「公有設施,依照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預算制度(收支編列公務預算)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設置」,亦即係依「組織編制、預算制度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所設置者。換言之,即其組織必為地方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編制,其財產必為公有財產管理規定之財產,其預算則收支均須編列公務預算,方屬公務財產。其中預算制度,如收支非編列公務預算,而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者」,則收支既非編列公務預算,其預算制度即非公務財產。蓋特種基金方式經營者,乃自負盈虧,未若公務預算僅能用在指定之公務上。該釋令所規定乃在依其特性判明究竟是否屬於公務財產,俾如何妥適適用免稅規定,乃屬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之規定,尚無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無違法律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得予以引用。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操作維護費用經彰化縣環保局查復,係編列於「彰化縣環境污染防制基金」之「焚化廠計畫」項下,屬彰化縣政府附屬單位非營業部分之預算(政事型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則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並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後,認不符合上開免稅規定,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至96年房屋稅共計1,299萬9,872元,並核定開徵97年房屋稅252萬1,434元,即難指有違誤。

㈦本件在被告查明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

保局接管,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前,縱曾認係公務使用之公務財產,而核定免稅,嗣經查明其簽約等情,認不符合上開免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房屋稅,除受核課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規定其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私法上之代繳關係,已如前述(如對房屋稅核定有所爭執,亦僅屬與委託人間之私法上契約履行之問題),其既非系爭房屋稅之受核課人,本即無信賴之可言,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信賴利益,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非但非本件房屋稅核課之公法上利害關係人

,且其主張俱非可採,從而被告所屬北斗分局於辦理96年度焚化廠房屋稅籍清查時,以該焚化廠有主體建物面積共3萬6,026.5平方公尺未設立房屋稅籍,乃補設稅籍。並據彰化縣政府90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將焚化廠委由原告操作管理,認無房屋稅條例第14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應自90年3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向系爭房屋(含警衛室)管理機關補徵92至96年房屋稅共計1,299萬9,872元,並核定開徵97年房屋稅252萬1,434元,原處分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