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省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4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原任職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8年7月1日被告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改隸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經被告所屬公共事務管理處於73年10月5日以省公二字第2333號函同意配住台中縣○○鄉○○○村○○路之丙種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有案,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原告已於95年2月1日退休,函請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遷讓房屋,逾期將循司法程序辦理,請求相關費用。被告嗣於97年2月4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及相關費用。原告不服被告所提民事訴訟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撤銷所提返還宿舍之訴,惟遭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按事務管理規則雖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改以職務宿舍代之,然由原告於73年配住系爭宿舍被告所核發之「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觀之,系爭宿舍仍屬眷屬宿舍,足證上揭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內有關眷屬宿舍配住之規定,亦未修正,故原告配住系爭宿舍之依據仍為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即准予配住人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無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須於退休3個月內遷出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原任職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經被告所屬公共事務管理處於73年10月5日以省公二字第2333號函同意配住台中縣○○鄉○○○村○○路之丙種宿舍,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轉知原告。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原告已於95年2月1日退休,迭以95年5月24日教中(總)字第0950507781號、95年10月4日教中(總)字第0950589178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遷讓房屋,並完成點交事宜,逾期將循司法程序辦理,請求相關費用。原告逾期未據辦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遂於95年11月1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20950號函致被告,以被告為系爭宿舍房地之管理機關,請同意現狀點交被告,再由被告依法排除占用。嗣被告於97年2月4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係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就原告是否返還系爭宿舍為具體之審判,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之客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