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
參 加 人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中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辦理鄉街計畫BⅡ002及AⅡ005號道路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78年1月18日府地四字第11363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22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太平段512-18地號,即重測後永成段60地號等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台中縣政府以7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28927號公告徵收,徵收期間自78年2月28日起至78年3月29日止,並以78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5373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同年4月13日至太平市公所領取補償費。
惟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台中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執行機關,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務,自熟悉徵收過程及各項細節,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