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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9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具函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申請補提列其94年度退休金費用新台幣(下同)128,857,369元及呆帳損失2,142,852元,並更正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帳載金額,經該分局以97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7002754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祕字

226號函,已認:來函所述公司改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辦理時,依本會(93)基祕字第20l號函規定,得將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一次估列為退休金成本,而不分期攤銷等語,足見原告請求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補提列94年度退休金費用及呆帳損失,並更正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帳載金額,並非無據。

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公報第40段所述,修訂條文對於

會計年度在91年12月3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均有適用,足見本件原告申請更正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有該18號公報之適用甚明。且原告依18號公報將退休金一次提列,對於原告未來之負債比較有利,財務上會較健全,利於原告準備上市、上櫃。

㈢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逕自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否准原告

申請,而認其理由未洽,可見原處分並非適法,已屬難以維持。且被告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7月25日(97)基秘字第226號函復見解不准原告改編,不知該函見解有何法律依據?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否准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未予載明。

㈣依所得稅法第76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須檢附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原告係申請更正財務報表部分,並非申請更正稅額通知書已為核定部分,而原告改就退休金為一次提列,不會對94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相關稅捐核課數額有影響。故變動部分僅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有關退休金此一科目改成一次提列,被告無權干涉原告之財務報表之編製,被告僅有權就有關稅捐之部分為查核。又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編製財務報表,若不涉及應納稅額之變動,僅係單純的財務報表重編,其主管機關應係經濟部而非財政部及其下稅捐機關。故除非對已核定之稅捐造成變動,否則被告對原告不影響稅捐核定(此原告已於本件申請文件敘明)之本件申請,其處理應係告知原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而非就不屬其權責範圍,就本件作一否准更正資產負債表之行政處分。且即便財務報表之變動會影響稅捐數額,被告亦應係就其變動造成稅捐數額的變動重為核定,而非不准原告變更財務報表。是被告之職權僅在涉及稅捐之核定部分,無權干涉本件原告財務報表之編製,並無就本件申請為准否處分之權責,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租稅法定主義乃為稅捐稽徵行政之基礎,國民納稅與稅捐稽

徵機關徵納,其義務之形成及課徵內容之標準,均應遵循法律規定而不逾矩。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6年9月27日核定,並告確定在案,有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惟其復於96年12月31日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申請重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審諸系爭事項,並非所得稅法第8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稽徵文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而得予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者,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事證者。且原告之所以有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義務及被告所據以審查核定徵納稅額之權責,均乃源於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法律規定,從而原告申請重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未說明法律依據,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否准其申請,理由雖有未洽,核其結果並無二致。

㈡本件原告原退休金會計處理,僅將實際提撥金額列為當期費

用,其帳上並無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相關之資產及負債科目,且於96年底方提出精算報告,其退休金會計處理應自96年度始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規定。又原告主張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8段關於「⑸改變會計原則以符合新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重編94年度相關報表,揆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8段第5款但書規定:「但本會其他公報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關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適用規定,應以該公報規定優先適用,而按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第3段第22款及第38段規定,原未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處理者,於改採前開公報規定處理時,應計算未認列過渡性淨資產或淨給付義務,藉以計算淨退休金成本。究其意涵,係指企業於改按前開公報為會計處理時,始得估列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是原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第38段規定,自96年起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規定辦理,自不得重編以前年度報表。原告僅截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8段第5款本文,忽視但書條款規定,顯有未洽。

㈢依經濟部85年2月28日商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18號之實施對象與實施時點,分三階段實施,而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視前二階段(上市、上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實施後情形,再依整體考量。故現行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關於退休金會計處理,並未強制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規定辦理。原告既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其94年度退休金會計處理即使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處理,亦難謂與該公報規定不合。原告遲至96年底始提出衡量日為96年12月31日之精算報告,主張係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4段及第17段錯誤更正規定,重編以前年度報表,容有誤解。

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制定及修正,按該會84年12月8日(84)基秘字第204號函釋意旨,精算退休金成本時,得將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一次估列為退休金成本,而不分期攤銷,惟應以附註加以揭露,但免重編該年度以前各季之財務報表。被告亦就原告究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相關疑義函詢該會,經該會於97年7月25日以(97)基秘字第226號函復以,原告於96年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公報,不得追溯重編以前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語。

㈤原告雖主張其依公司法規定編製財務報表,被告無審核權限

等語,惟原告所述之公司法上經會計師簽證提供予股東之財務報表,與所得稅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係不同之文書,前者財務報表之主管機關方為經濟部,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申報所附之財務報表有權審核,原告對此有所混淆,而既然係稅捐申報所附之報表,被告即有權審核其申請更正於稅法上有無依據。且原告申請變更之系爭報表,對94年度核定稅額一定有影響,即使沒有影響應納稅額,補提列退休金費用必要會影響以後資產科目。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改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辦理,得將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一次估列為退休金成本,而不分期攤銷,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補提列94年度退休金費用及呆帳損失,並更正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帳載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更正」,係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或重複時,納稅義務人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言。

七、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6年9月27日核定,並告確定在案,有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335-350頁),是原告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應納稅額確定後,又無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均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其係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補提列該年度退休金費用及呆帳損失,並更正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帳載金額,難謂有據,該分局予以否准,洵屬正當。

八、次查,本件原告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日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收件)之申請書,雖未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准予其補提列退休金費用及相關報表更正等事宜(同卷322頁),然原告係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管稽徵機關表明「申請94年度補提列退休金費用及相關報表更正乙案」,自係請求更正因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提列之退休金費用及相關報表,其目的仍應係請求變更該年度之應納稅額。又按原告於94年度既已採用原有退休制度,並已記載該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帳載金額,再據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且經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確定在案,自不得於事後改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辦理,將退休金一次提列,而溯及更正94年度上開財務報表,此亦非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條所規定之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而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之情形,亦難謂原告有此請求更正之權利,併此論敘。

九、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申請補提列其94年度退休金費用128,857,369元及呆帳損失2,142,852元,並更正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帳載金額,經該分局函否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及論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