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張奕群 律師戊○○上列當事人間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正本關於案由欄所載「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10號訴願決定」,應更正為「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10號及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6390號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