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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1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強制執行債權抵押物獲配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3,873,287元,乃併課核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398,422元,補徵應納稅額1,006,2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02,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86年8月4日借款予債務人陳光和17,200,000元,因陳光和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亦未於88年8月底前清償,原告迫於無奈依法對陳光和聲請強制執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11月8日90年民執二字第1019號債權憑證,原告所分配之利息自86年8月4日至91年9月6日約5年期間共得3,573,287元,並非3,873,287元,原告91年度之利息所得應為714,657元(即3,573,287÷5),足徵被告之處分書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是被告認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利息3,875,222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006,282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502,900元,認事用法皆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利息所得部分:查原告與債務人陳光和間因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66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包括債務人陳光和於86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2,500,000元及87年10月9日3張本票金額各5,000,000元,合計17,500,000元之票款,以及應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019號受理,於91年間扣押債務人存款及拍賣抵押物後,核算自86年8月4日及87年10月9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3,573,287元,連同票款17,500,000元合計21,073,287元為原告之債權總額進行分配,原告獲得分配11,086,960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13日中院彥民執90執二字第1019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原告所提示該院91年11月8日90年民執二字第101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獲配11,086,96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141,945元,次充利息3,573,287元,其餘再充票款7,371,728元。又依原告委託陳坤榮律師發給債務人陳光和之存證信函所載,上揭票據所載金額17,500,000元包含原出借之本金17,2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是所獲清償之票款7,371,728元即已包含利息300,000元,依法亦應先予抵充利息。原告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利息所得3,873,287元(即3,573,2 87元+300,000元;其中300,000元為票據到期前約定之利息,3,573,287元屬票據到期後未獲清償依5%加計之利息),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係於86至91年間發生,應平均5年計算乙節,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闡明,則系爭利息所得既於91年間取得,參諸上開解釋及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 881號函釋意旨,即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應平均5年計算等語,顯有誤解。從而,被告據以核定91年度利息所得3,873,287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利

息所得合計3,875,222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證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次查系爭利息所得3,873,287元於91年度實現,應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既經維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按5年核算漏稅額乙節,核不足採。至主張其並非故意漏報乙節,按我國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建立在納稅義務人自動誠實申報,除應自行計算稅額,並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結算之稅額,此係納稅義務人之法定作為義務;易言之,綜合所得稅係採誠實申報制,凡取有所得者皆須據實申報,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3,873,287元,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91年度應核課之利息所得為何?系爭核課之利息所得,應否分5年平均認列?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被告予以處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有關利息所得部分: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及民法第323條所規定。又「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債權人×君,其應收利息‧‧‧並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5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29806號及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0881號函釋在案。再「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 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019號原告與債務人陳光和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查得原告漏報上開強制執行債權抵押物獲配之利息所得,乃核定原告91年度取得利息所得3,873,287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86年8月4日至87年10月9日間借予陳光和17,200,000元,陳光和未依約於88年8月底前清償,其依法對陳光和聲請強制執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告所分配之利息3,573, 287元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1年9月6日約5年之期間,請依5年平均核算91年度利息所得714,657元云云,經被告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86年8月4日借款予債務人陳光和17,200,0 00元,因陳光和未依約於88年8 月底前清償,原告迫於無奈依法對陳光和聲請強制執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11月8日90年民執二字第1019號債權憑證,原告所分配之利息自86年8月4日至91 年9月6日約5年期間共得3,573,287元,並非3,873,287 元,原告91年度之利息所得應為714,657元(即3,573,287÷5)云云。

⒊經查本件原告與債務人陳光和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66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包括債務人陳光和於86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2,500,000元及87年10月9日3張本票金額各5,000,000元,合計17,500,000元之票款,以及應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1019號受理,於91年間扣押債務人存款及拍賣抵押物後,核算自86年8月4日及87年10月9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3,573,287元,連同票款17,500,000元合計21,073,287元為原告之債權總額進行分配,原告獲得分配11,086,96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13日中院彥民執90執二字第1019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原告所提示該院91年11月8日90年民執二字第101 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23頁及第48頁至第50頁)。次查原告獲配11,086,96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141,945元,次充利息3,573,287元,其餘再充票款7,371,728元,而依原告委託陳坤榮律師寄給債務人陳光和之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所載,上揭票據所載金額17,500, 000元包含原出借之本金17,2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則所獲清償之票款7,371,728元即已包含利息300,000元,依法亦應先予抵充利息,是被告以系爭利息所得皆於執行抵押物拍賣後,於91年度參與分配債權時獲得實現,核定原告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利息所得3,873,287元(票據到期後未獲清償依5%加計之利息3,573,287元+票據到期前約定之利息300,000元),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係於86至91年間發生,應平均

5年計算乙節,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闡釋甚明,則系爭利息所得既於91年間取得,參諸上開解釋及財政部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 81號函釋意旨,即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應平均5年計算等語,顯有誤解,所為主張並非可採。⒌從而,被告據以核定91年度因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抵押物

獲配之利息所得3,873, 287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

取自合作金庫銀行利息所得1,935元及強制執行債權抵押物獲配之利息所得3,873,287元合計3,875,222元,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502元及1,005,779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0 2,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訴。

⒊查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利息所

得合計3,875,222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而系爭利息所得3,873,287元既於91年度實現,即應歸課91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亦如前所述。而綜合所得稅係採誠實申報制,凡取有所得者皆須據實申報,此係納稅義務人之法定作為義務,縱本金未獲全額清償,仍未解原告已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原告既有該筆所得而未據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據以論處,揆諸上開規定,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