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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菓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除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被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及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除註銷93年7月12 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所為處分及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外)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關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應作成妥適之處分。

原告就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之請求部分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工程,委託被告辦理開發徵收作業。其需用土地包括第三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其上之農作物補償費在案;該地上之建物部分,即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等,因原告未能檢附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建物部分並未列入一併徵收範圍內。嗣被告查估各該地建築物後,認定原告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10,926,545元,於93年7月12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一份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以下簡稱中科籌備處),嗣並以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通知原告訂期發放該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限於94年1月15日前自動拆除完竣者)。原告知悉上開估定金額後,多次對被告之估價及結果表示不服,申請被告重為查估。嗣被告查悉其中尚有建築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漏未扣除,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該等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不予任何補助,被告乃重新計算,僅就查報範圍以外之其餘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並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送修正之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註銷原送金額10,926,545元,修正為10,371,084元)。原告雖已自動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並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惟復以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顯屬偏低,應再補償原告58,098,469元等由,於94年2月5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以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之處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原告乃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原判決除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外,其餘上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

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4、5點規定,即明示賦予人民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至於徵收土地時,其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本得申請核發遷移費,此為法律規定補償的範圍;縱使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亦得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申請按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足見依前揭「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4、5點申請核發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者,均屬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請」案件,殆無疑義。故本件原告依被告所頒訂之自制條例及相關辦法提起請求,被告以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拒絕原告再受補償58,098,469元或重新估價予以補償之請求,即已對原告依據法令所為申請案,產生否准的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所

規定之法定補償費項目包括: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及遷移費等。惟除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補償費外,許多地方自治團體均自行制定自治法規,對於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以及對於違章建築物之自動拆遷,給予救濟金(例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簡言之,此等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救濟金固非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補償費,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此若已完成自治法規之立法,自應依其自治法規之規定,對符合該自治法規要件所定之人民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救濟金;不應以此等補償非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補償費,即認行政機關得恣意決定是否補償或補償之金額。

㈢查內政部77年2月11日(77)台內字第572840號函釋固略

謂:「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等語,惟當時內政部為前揭函釋時,顯未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就此已完成自治法規立法之情形。故各地方自治團體就此若已完成自治法規之立法,自應受其自治法規之拘束,不得恣意決定是否補償或補償之金額。本件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略謂:「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等語,足認被告所轄之人民均得依此自治法規為法源依據,有向被告請求為核發此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公法上權利。據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明文略謂:「‧‧‧依前揭『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4、5點申請核發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者,均屬『依法申請』案件,殆無疑義。‧‧‧」等語,故本件發回前

鈞院之判決略謂:「人民對縣市政府並無請求作成發放非法定補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逕行對縣市政府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給付特定金額之非法定補償之處分」等語云云,認此等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救濟金均屬「非法定補償」,顯係對前揭內政部之函釋有所誤解,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次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98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

略謂:「程序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只對被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現在求除原認定查估補償金之外,原告認為差額還有58,098,469元,原告認為拆除獎勵金之外,還有機器遷移、球場等設備仍應補償。惟原告本件沒有直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向被告提起特定金額給付的請求,該特定金額沒有經過法定程序認定,原告的主張對於被告機關沒有任何拘束力,原告也無此請求權。

」等語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依前揭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6

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原告確有依被告所定自治法規申請核發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之公法上權利,故被告略謂本件原告就此沒有直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權云云,顯屬誤會。

⒉本件原告係依前揭「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4、5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建物」及「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之獎勵金,及自動搬離之營業損失補助金等。為此,被告曾委請李澤昌建築師鑑估「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高爾夫球練習場排水功能、地表彈性設施及拆遷動力機具、設備價格」,且查,被告法制室就本件之會簽意見亦曾明白略謂:「‧‧‧機具、設備營業損失部分請依內政部訂頒基準或依本市作業要點核算。」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2頁),原告嗣於訴願書中除就建物之自動拆除主張被告核定之獎勵金過低外,並略謂「‧‧‧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就應補償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就應就有關營業損失補償‧‧‧」等語(參見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訴願狀第6頁)。據此,依上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就「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之獎勵金,及自動搬離之營業損失補助金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此外,本件原告並非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查估基準」向被告請求核定「全額」之補償金,茲因「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係就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為之補充性規定,被告所制定上開作業要點本身並未有對「建築物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任何規定。故就相關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自應依內政部所頒上開查估基準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再乘以「百分之六十」核計應受獎勵或補助之金額,非謂本件應以內政部所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定之要件,為系爭獎勵金或補助金是否應核發之審查標準。詎被告竟以:「經查貴公司之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故不符所謂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解釋及適用法律顯有謬誤。

⒋事實上,本件系爭高爾夫球場、棒球場、游泳池等建物

、改良物之性質特殊,顯與一般建物之建造並不相同,自不應依一般建物之情況為估價。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被告本得核實查估(即參照鑑定書為估算),否則即應於取具具有公信力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後,移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否則如何核算「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補償金額」?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確實有誤解法令之處。

㈤再按被告係以系爭建物曾遭查報為由,僅就查報範圍以外

之其餘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最後核定之金額僅1,037萬1,084元。惟查:

⒈被告固提出83年9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稿)」影本,然該該通知單影本所示之查報對象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公司,且違建人住址為臺中市○○○街○○號,亦非原告公司之住址;另被告所提出87年3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影本,該通知單影本所示之查報對象為「興農高爾夫練習場」亦非原告公司,違建人住址為空白,故前揭通知單查報之對象顯有違誤,且內載之違建地點及違建平面圖均不明確,實難以前揭通知單逕認本件對原告而言曾有違建查報之事實。

⒉事實上,原告從未接獲前揭違建查報之通知,故被告主

張本件曾有違建查報之事實,自應提出前揭83年9月9日及87年3月23日通知單之「原本」,並查明此等通知是否已完成違建查報之行政程序?及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公司?否則,自難僅以兩紙被告所屬內部單位之通知單「擬稿」影本,即遽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⒊且依系爭球員宿舍拆除外皮後之外觀,可見其鋼樑、骨

架、支柱均係同一款式、時期所搭建者,根本無從區分哪一部分是增建者,足證被告職員指稱系爭宿舍係舊建物予以增建云云,顯係將該宿舍內部對辦公室及宿舍所為之不同裝潢,誤解為不同時期所興建之建物,不無謬誤。抑且,關於系爭棒球場上之球員宿舍,因係鐵皮屋,為使球員能住得舒適,均於內部搭建天花板隔熱,此有照片為證(參見原證九)。是在系爭球員宿舍拆除前,根本不可能從其內部看到系爭建物之鋼樑結構。從而,被告之職員絕不可能從其內部看見系爭建物之樑、柱結構,亦絕不可能能判斷出該球員宿舍是否為原建物之增建或全部翻新重建。據此,系爭棒球場上之球員宿舍,確實為92年間所新建者,與當初查報之違章建物,並不相同。

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以被告所認定之未經查報為違建

之建物範圍為補償,被告以「一般建物」之標準查估系爭核算之建物,亦有違誤: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高爾夫球場之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並應考慮球場設備、維持成本及會員制度等因素。」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復規定:「縣市政府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足見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應依該建物之性質,以其「重建價格」予以估定。查本件系爭高爾夫球場設有精密之自動集球及餵球設施,該球場下方係全部挖空,建設排球孔,並須精密建構水平落差,使球場內之球體,無論落於何處,均可自動順利收集於主機,讓主機清洗、風乾。再由擊球者視其需要,控制擊球位置之設備,讓機器自動將球自地面下方送出地面,擊球者無需再彎腰調整球之位置,即可直接揮擊,乃獨步全台之全自動設施(參見原證一之鑑定報告第122頁以下,編號1,9、24、25、26、27、28、3

0、46、47、52、53之照片即明),其建造成本甚高,應屬「特殊建物」。且本件發回前 鈞院之判決亦略謂:「‧‧‧系爭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之認定系爭獎勵金補償之原處分,疏未考慮高爾夫練習場之特殊性,率爾依一般建物之估價方式為之,依前開說明,非無疏誤。應由被告另以合查估原則之專家查估為據,詳加審核認定,以昭公允‧‧‧」、「‧‧‧高爾夫球之回收系統、長條式RC擋土牆等如屬事實,亦應併入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或其不可分部分一併考量處理‧‧‧」等語,故系爭高爾夫球場應屬「特殊建物」,被告於查估價格時,自應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而不應逕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以「一般建物」之重建價格予以估定,方屬適法。另按系爭棒球場並非僅將單純之土地劃成棒球場之形狀即可運作,其土地下方及周遭排水之工程施作或設計,均須支出相當之費用,而系爭游泳池需有過濾水源、消毒、排水之設備,並非單純之水池可資比擬,且建造一個游泳池之費用與建造一個水池之花費,差異甚大,故系爭棒球場及游泳池亦應均屬「特殊建物」,其餘相關事證容後補呈。

㈥被告於93年間曾委託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查估系爭高

爾夫球練習場、球道之基礎、排水、地表設施之價值,其鑑估之價值為803萬7,318元(按:另鑑估設備遷移費72萬6,600元,合計982萬3,518元),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所得請領之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惟查,原告嗣於94年1月12日就此再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委派李澤昌建築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參見原證一)認系爭爾夫球練習場之土建工程費為3,031萬3,512元,另鑑定水電工程費794萬4,517元,設備工程費1,662萬4,392元,再經計算折舊因素後,認系爭爾夫球練習場拆遷之總成本為4,555萬4,290元。次按李澤昌建築師於本件發回前,曾於95年12月14日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向 鈞院證稱略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高爾夫球場部分估的土木費用、設備費用比市政府委託我做的鑑定報告多,因為市政府委託我做的鑑定報告,我有初步書面給市政府,市政府有預審,有部分市政府認為不需要估算,所以我有修改過。」、「(法官問:有刪減的部分可否比對?)只有項目有認知上的不同,如果要比對,應該可以用這份鑑定報告書來比對」、「(法官問:這二份鑑定報告不只項目多少有差異,有些項目根本不一樣?)是」、「(原告訴代問:若要重建高爾夫球場應以哪份鑑定報告為準?)以建築師的立場,我認為若要在別的地方重建高爾夫球場,應以原告委託鑑定的報告為準」等語。據此,兩造固均係以李澤昌建築師所鑑估之金額為據,惟前後兩份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顯有差距,其差異除兩造委託鑑定之項目有所不同外,且被告曾要求李澤昌建築師刪減部分估價項目,致其向被告提出之鑑估價值顯屬過低。

㈦按本件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包括高爾夫練習場乙座,棒球練習場乙座,辦公室、游泳池、重量訓練房、倉庫、員工宿舍等多達13幢之各有出入門戶之建物及地上物。原告於94年1月12 日就前揭全部建物及地上物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委派李澤昌建築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按:業已加計折舊因素)認系爭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其他附屬設施房舍等,於93年11月之價值合計為6,846萬9,553元,此即為原告起訴時主張應受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數額之依據。

㈧次按被告於93年間固曾委託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查估

「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價值」,惟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通知原告訂期發放該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僅為1,092萬6,545元,顯非依照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鑑估之金額為核定之依據(按:其鑑估之金額,僅就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部分,加計設備遷移費等,合計為982萬3,518元)。嗣後被告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送修正之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對原告核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更減為1,037萬1,084元,亦顯非依照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鑑估之金額為核定之依據。

㈨事實上,本件課予義務之訴部分,依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做成「核定再給付或發放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包括下列三部分,茲就原告之主張及兩造主張之差異分述如后: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核定再給付

原告3,071萬0,648元之行政處分,或依正當程序核定適法之金額,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就此核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僅1,037萬1,084元:按「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本府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業已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建築物之事實並無爭執,業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核定此部分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037萬1,084元,原告就此經被告核定之部分,業已向需用土地人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受領1,037萬1,084元。惟如前所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於93年11月之價值合計為6,846萬9,553元,故依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按建築物補償金額(即6,846萬9,553元)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為4,108萬1,732元(計算式:68,469,553×60%=41,081,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向需用土地人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受領之1,037萬1,084元,被告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再給付原告3,071萬0,648元之行政處分(計算式:41,081,732-10,371,084=30,710,648)。依被告所提出83年9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影本,及87年3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影本,被告主張曾遭查報之違章建物基地面積分別為2,000平方公尺及670平方公尺,因而就本件訴願卷第40頁色筆標示之部分,依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予核定此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原告。然縱先不論被告扣除前揭合計2,670平方公尺部分是否適法(按:訴願卷第40頁色筆標示部分即被告認為業經查報為違建部分,原告始終主張其查報違建之程序並不合法,對原告應不生查報之效力),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達2萬8,662平方公尺,被告主張經查報之部分不到全部面積十分之一,與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相較,縱扣除被告主張查報違建部分後,被告核定此等自動拆除獎勵金僅1,037萬1,084元,仍顯屬過低(按:依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4,108萬1,732元,縱扣除十分之一以其餘十分之九計算,仍約為3,697萬餘元。)。而被告核定金額過低之原因,要係因其誤以「一般建物」之查估標準,核計系爭建物中高爾夫練習場、棒球練習場、游泳池等「特殊建物」之價值(按:縱依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被告計算之補償亦仍有違誤)。惟如前所述,被告核定之金額顯非以93年間委託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製成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為據。另按,本件原告係依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主張被告應核定適法之獎勵金數額,而該要點之規定本即無須以合法建物為前提。然因上開作業要點本身並未有對「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詳為規定,是符合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之建物、改良物,應以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之金額再乘以百分之六十為其核發獎勵金之數額。換言之,本件原告並非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請求全額之補償金,只是在計算金額時,主張應依內政部所頒上開查估基準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再乘以百分之六十核計應受獎勵之金額,或於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詎被告竟以:「經查貴公司之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故不符所謂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云云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解釋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因此,被告若認本件尚難以原告所提出鑑定之金額為據,仍應依法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之金額作成核定再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就此部分自動拆除獎勵金再給付金額之核定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部分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497萬7,182元之行政處分,或依正當程序核定適法之金額,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就此核定之金額為0元:按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要件略為:⑴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⑵自動拆遷者持有繳納營業稅據;⑶係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⑷自動拆遷者應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據此,此等自治法規之立法既係以「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為前提,而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又係針對合法營業用之建物所為規定,故此等自治法規顯係以「非合法營業之建築物」之拆遷為其規範對象,且因其非屬合法營業之建物,前揭要點僅以自動拆遷者「有繳納營業稅據」為要件,並未要求其營業登記之地址必須位於受徵收之土地上,故被告以「非合法營業」,及「營業登記之地址非位於受徵收之土地」上等顯屬違誤之理由,將此部分之金額核定為0元,其行政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據此,本件系爭之球場為原告唯一經營之營利體,就該球場之營收,每年亦依法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並有自動拆遷後之照片足佐,應已符合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要件。此外,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之規定本即無須以合法建物為前提,且該要點第4點並無「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規定,故無論前揭違建查報之事實如何,被告均應依該要點第4點之規定核定「自動拆遷獎勵金」。據此,原告自動拆遷之系爭動力機具、設備,其費用總計為2,496萬1,970元,按此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為1,497萬7,182元(計算式:24,961,970×60%=14,977,182)。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應作成核定給付

原告1,038萬1,320元之行政處分,或依正當程序核定適法之金額,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就此核定之金額為0元:按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要件略為:⑴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受有營業損失,但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⑵受營業損失者確有營業之事實;⑶受營業損失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⑷其營業物品於工程開工前已自動搬離者。且此等自治法規係以「非合法營業之建築物」之拆遷為其規範對象,故僅要求「有營業之事實」,並未要求其營業登記之地址必須位於受徵收之土地上,故被告以「非合法營業」,及「營業登記之地址非位於受徵收之土地」上等顯屬違誤之理由,將此部分之金額核定為0元,其行政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實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球場固屬「非合法營業之建築物」,因此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但原告於該建物確「有營業之事實」且原告業已提出「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證明(參見訴願卷第27、28頁),顯然均符合前揭被告所定自治法規之要件,自應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適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營業面積高達2萬8,662平方公尺,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換算應受補償金額為1,730萬2,200元,按此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補助金應為1,038萬1,320元(計算式:17,302,200×60%=10,381,320)。

㈩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略為:

⒈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下簡稱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就原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獎勵金,被告應核定之數額為何?被告就此核定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37萬1,084元,此等處分於此是否有違法或不當?⒉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就原告自

動拆遷系爭動力機具、設備之獎勵金,被告應核定之數額為何?被告就此核定之金額為0元,此等處分於此是否有違法或不當?⒊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就原告營

業損失之補助金,被告應核定之數額為何?被告就此核定之金額為0元,此等處分於此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茲就兩造主張之差異及其主因概述如后:

⒈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自動拆除將勵金部分:被告就系爭

建物中高爾夫練習場、棒球練習場、游泳池等建物,均係以「一般建物」之查估標準核計其金額,而未以「特殊建物」之重建價值為核定之計算方法,曾於93年12月15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通知原告發放該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092萬6,545元。被告嗣於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函送修正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仍係以「一般建物」之查估標準核計其金額,再扣除其主張曾遭查報之違章建物基地面積分別為2,000平方公尺及670平方公尺部分,因而對原告核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數額減為1,037萬1,084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於93年11月之價值合計為6,846萬9,553元,且其中高爾夫練習場、棒球練習場、游泳池等「特殊建物」均應以重建價值為核定金額之計算方法,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可參。據此,依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按建築物補償金額(即6,846萬9,553元)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為4,108萬1,732元(計算式:68,469,553×60%=41,081,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037萬1,084元,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告3,071萬0,648元之行政處分,或依正當程序核定適法之金額,作成其他適法之行政處分。

⒉系爭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被告要係

以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為由,認原告不符合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要件,因而就此部分核定之金額為0元。原告主張系爭自動拆除之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建物確為原告主要營收來源,原告於此確有營業之事實,且原告就該球場之營收,每年亦依法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參見訴願卷第27、28頁)。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之規定原本即以「非合法建物」為前提(按:若屬合法建物,即得受領全額之徵收補償,自無庸依此要點之規定以百分之六十計算其金額),且該要點第4點並無「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規定,故無論前揭違建查報之事實如何,被告均應依該要點第4點之規定核定「自動拆遷獎勵金」。因此,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自應依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系爭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數額。原告因辦理本件公共工程所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其自動拆遷費用總計為2,496萬1,970元,按此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為1,497萬7,182 元。原處分就此金額核定為0元,其核定之程序及核定之金額均非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497萬7,182元之行政處分,或依正當程序核定適法之金額,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⒊營業損失補助金部分:被告主張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

作業要點之規定仍應以合法建物為前提,且受補償者之營業登記之地址必須於受徵收之土地,否則系爭建物既非原告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因而就此部分核定之金額亦為0元。原告主張如前所述,前揭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之規定原本即以「非合法建物」為前提,因其非屬合法營業之建物,前揭要點僅以「有營業之事實」為要件,並未要求其營業登記之地址必須位於受徵收之土地上。原告系爭自動拆除之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建物,確有營業之事實,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六點之規定,原告算應受補償金額為1,730萬2,200元,按此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補助金應為1,038萬1,320元,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就此金額核定為0元,其核定之程序及核定之金額均非適法。被告就系爭建物中高爾夫練習場、棒球練習場、游泳池等

建物,均係以「一般建物」之查估標準核計其金額,然縱依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被告所核定之金額(參見訴願卷第41頁)亦有下列違誤:

⒈「圍籬」部份:被告此部分核定之金額合計15萬2,337

元,被告於此部分之計算式為:1.6m以上=360×360=129,600(元)、1.6m未滿=38+22.5+8.4=68.9m×330=22,737(元)。依前揭計算式所示,被告應係依91年7月3日以府行法字第09100960911號令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按:此自治條例嗣於98年間兩度修正,並更名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第6項規定略謂:「木、竹造籬笆:高度在1.6公尺以上每公尺360元,未達

1. 6公尺每公尺33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受核定之金額應為53萬6,011元。查被告所稱圍籬,應即原證一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編號15照片中,棒球場後方之圍牆(全壘打牆),及編號8照片中,游泳池後方之圍牆;該等圍牆之材質均係鋼鐵,其中棒球場圍籬之重建價格即達90萬元。然被告竟僅依前揭「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6項之「木、竹造籬笆」按每公尺360 元計算其單價,其核定之金額於此顯有違誤。據此,縱未依前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價值,被告主張應依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參見訴願卷第36頁)中「構造」欄為「鋼鐵條」之單價每平方公尺「720」元計算,即此部分之計算式應修正為:360×1.8×720=466,560(元)、(38+22.5+8.4)×1.4×720=

69 ,451(元);466,560+69,451=536,011(元)⒉「水池」部份:被告此部分核定之金額計13萬3,380元:

被告於此部分之計算式為:25×3.8×0.6=57m3×2,340=133,380(元)。依前揭計算式所示,被告應係依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第13項規定略謂:「水肥池:㈠磚造每立方公尺2,340元。」(參見訴願卷第38頁)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受核定之金額至少為16萬7,940元。查被告所稱「水池」(參見訴願卷第53頁),應即原證一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編號41照片所示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前花崗石花台水池」,顯非前揭「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第13項所規定之「水肥池」。且依原證一鑑定報告所示,該水池係以花崗石貼面,所費不貲,被告竟以「水肥池」計算其價額,又未計算其花崗石貼面之價值,故其核定之金額於此自亦有違誤。據此,被告主張縱依前揭「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第13項所規定之「水肥池」計算其價值,至少應依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中「粉刷」欄中「磁磚」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參見訴願卷第36頁),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加計其花崗石貼面之價值,即此部分之計算式應修正為:25×3.8×0.6=57m3×2,340=133,380(元)、(25+3.8)×0.6×2×1000=34,560(元);133,380+34,560=167,940(元)。

⒊「磁磚泳池」部份:被告此部分核定之金額合計264 萬

1,906元。被告於此部分之計算式為:15.5×25.5×1.35×(7.5/2)×π×0.7×=564.51m3×4,680=2,641,906(元)依前揭計算式所示,被告應係依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第13項規定略謂:「水肥池:‧‧‧㈢鋼筋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4,680元。

」(亦參見訴願卷第38頁)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原證一鑑定報告所示之重建價格核定為917萬9,100元,否則至少應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加計磁磚貼面之價值。查被告所稱「磁磚泳池」(亦參見訴願卷第53頁),應即原證一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編號8照片所示之「游泳池」,自非前揭「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第13項所規定之「水肥池」。且依原證一鑑定報告所示,該游泳池之重建價格高達917萬9,100元(參見原證一鑑定報告第7頁第六行,及第104頁項次「參、十」),被告竟以「水肥池」計算其價額,又未計算其磁磚貼面之價值,故其核定之金額於此自亦有違誤。如前所述,該游泳池應屬「特殊建物」,故此部分應依原證一鑑定報告所示之重建價格核定為917萬9,100元;否則,亦應依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中「粉刷」欄中「磁磚」項目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參見訴願卷第36頁),加計其磁貼面之價值。

⒋「磁磚地」部份:被告此部分核定之金額合計112萬7,5

80元。被告於此部分之計算式為:(40.5+42)×14×

0.5+(37.5+24.0)×15.2×0.5+15.2×3×0.5+24×8.4×0.5-(3.8+5.5)×8.8×0.5=1,127.58×1,000=1,127,580(元)。依前揭計算式所示,被告應係依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中「粉刷」欄中「磁磚」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參見訴願卷第36頁)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受核定之金額應為153萬3,509元。查被告所稱「磁磚地」(亦參見訴願卷第53頁),應即原證一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編號8照片所示之游泳池周圍之「磁磚地」。被告僅依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中「粉刷」欄中「磁磚」項目之單價計算該「磁磚地」之全部價值,顯然漏未計算該「磁磚地」本身之價值。簡言之,即被告核定此「磁磚地」之價值時,除應計算該地「表面」之「磁磚」價值外,並應依前揭「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第二項之「廣場:㈠水泥地面每平方公尺360元」規定(參見訴願卷第37頁),加計該「磁磚地」本身之價值,故原處分核定之金額於此亦顯有違誤。據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計算式應修正為:(40.5+42)×14×0.5+(37.5+24.0)×15.2×0.5+15.2×3×0.5+24×8.4×0.5-(3.8+5.5)×8.8×0.5=1,127.58×(1,000+360)=1,533,509(元)。

原告公司登記之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1樓,然該處僅係稅籍及公司登記之地址,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之高爾夫練習場營業場所,此為許多公司之常態。原告於自動拆除前,確曾於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興建並經營門牌號為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之12號之高爾夫練習場,有被告於93年11月間委託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查估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設施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原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之「現值鑑估報告書」、被告所彙製之現場平面圖及相關照片可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興建並經營系爭高爾夫練習場之事實。被告不予核定原告本得受領之遷移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償,確屬不當。又查需地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3年間為徵收使用系爭土地,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查估作業,於93年8月31日曾以中三字第0930006860號函向被告略謂:「‧‧‧有關菓領有限公司陳為該公司所有坐落本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用地範圍內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南巷5之12號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甚低,建議依該公司實際投資成本核計補償,或依公正第三者鑑價補償‧‧‧」等語,嗣於93年10月1日與被告為前開徵收作業舉行之會議中,決議略謂:「‧‧‧提案二:中科二期鍋爐用地須使用興農球場土地,‧‧‧中科希望市府協助辦理委外查估作業,以作為補償依據。決議:1.請建設局簽辦委外查估作業,再將查估補償之相關資料移送中科,由中科決定是否核予補償。‧‧‧」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93年11月間委託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查估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球道之基礎、排水、地表設施之價值,其鑑估之金額為803萬7,318元,另鑑估設備遷移費72萬6,600元,合計為892萬3,518元;被告嗣後僅將查估資料函轉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並未依此為追加或變動其查估之金額。被告之承辦人趙惠娟略謂:「‧‧‧這件沒有造冊,因為我們只是受中科委託,所以把查估結果回報中科,由中科自行核處,我們就結案了。」、「‧‧‧這部分我們認同建築師的鑑定結果,後來我把查估鑑定報告書送給中科,由中科自行核處‧‧‧」等語云云。然依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承辦人陳益君證稱略謂:「查估作業是被告做的‧‧‧金額的部分我們是依造被告所製作的清冊來發,被告說多少我們就發多少。」、「我們都是依照被告查估的金額來辦理,即使非法定補償如自動拆除獎勵金,也是以臺中市政府核定的標準為多少,我們就發多少‧‧‧」、「因為被告通知我們自行核辦,但沒有明白表示說要給,所以我們就沒有給」等語,顯見本件需地機關係全權委由被告查估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原應需地機關之委託,查估全部原告所得受領之金額後造冊,被告辯稱「由中科自行核處」云云,形同「未核定」原告所得受領之款項,致原告無從受領此等補償。又此被告委託查估金額亦顯過低,原告曾於93年12月8日以菓嶺字第931205號函向被告請求委請專業人事再次查估,惟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302048982號函覆略以待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確認違章範圍後,再予核辦等語,嗣後逕自認定其金額,並未委由專業人士或組成專案小組再行查估。

綜上所述,原告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4、5

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自動拆、遷之獎勵金,及自動搬離之營業損失補助金等,洵屬有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及其核定之金額及相關程序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告3,071萬0,648元之行政處分;或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有關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之金額作成核定再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獎勵金部分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進而依該評定之金額作成核定再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就此部分自動拆除獎勵金再給付金額之核定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⒊被告就本件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497萬7,182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此部分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金額之核定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⒋被告就本件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038萬1,320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此部分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金額之核定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園

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土地部分,經由被告以93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公告徵收,建物部分,即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經核均屬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所差別者係:部分建築物前為被告所屬工務局83年9月9日中工建字第5354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87年3月23日中工建字第4850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嗣後雖經原告增建、修建(按此點亦為原告於訴願書內所承認),惟仍屬違章建築無誤;其餘建築物,雖未經被告查報有案,惟原告亦未能檢附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地上建物部分,被告並未列入一併徵收範圍。上開地上建物查估方式為:

⒈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則不予任何補助(該違章建築查報範圍,有被告所附圖示附卷可稽)。

⒉查報違章建築範圍以外之其餘建築物,被告則依「臺中

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即建物重建單價,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所定之單價計算,建物面積,則依現場實地丈量之面積核算,按合法建物補償金(重建單價×面積)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按此有被告所附93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新闢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附卷可稽),經被告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經核並無違誤。

⒊又上開系爭建物,並未列入徵收公告範圍。是既經查報

違章,該部分之建築物則不予補助,未查報之部分,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按合法建物補償金60%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已經被告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其相關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㈡有關系爭建物違章之爭執:

⒈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違章建築既屬法令上不允許存在之建物即應予拆除,人民亦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乃在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受損,若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故在違章建物拆除,是人民於法令責任、社會責任即應負擔之損失,且在建築之初即有預見,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予以拆除仍非個人特別之犧牲,尚無必要予以補償。此由上開處理辦法第8條有關拆除後之建築材料若未於期限內自行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足見。

⒉本件系爭建物之違章查報時間分別為83年9月9日、87年

3月23日,當時依該建物所處位置均在「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內,且斯時該練習場係屬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故其查報之對象為該練習場及公司並無違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上開時間伊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逕指被告就本件違章查報之程序有誤,即不可採。

⒊83年中工建字第53547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查報違章地

點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22號2層鐵皮造建物,違建人為張玉美;83年中工建字第53546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查報之違章位置在上開建物後方,當時為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內之鐵皮屋,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有各該違章拆除通知單可稽。

⒋嗣於92年2月25日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二

期擴建區」計畫案,被告與相關機關召開分工協調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9點明載「有關徵收作業費用部分期望開發籌備處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作業費基準』,於93年3月15日前補助被告,另相關用地取得協議及徵收經費請開發籌備處妥為因應,以配合實際時程需要」,有該會議記錄可稽。

⒌為辦理各該徵收補償作業,於93年12月22日被告以府都

管字第0930212944號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再次派員查報系爭土地之違章情事。

⒍嗣於93年12月24日因菓嶺公司請求被告核算補償費,當

時被告之都市發展局尚未函覆確認違章範圍,被告乃再以府建土字第09302048982號函稱「俟被告都市發展局確認違章範圍後,再予核辦」,並同時以府建土字第09302048981號函都市發展局「有關菓嶺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5之12號建物是否合法乙節,請‧‧‧儘速辦理,並將結果函知本局。」⒎於93年12月30日則以系爭建物之違章範圍尚在都市發展

局重新查核中,函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暫緩發放建物自拆獎勵金10,926,545元,有府建土字第0930217448號函可稽。

⒏嗣於94年1月5日都市發展局以府都字第0940002133號函

檢附上開違章拆除通知單及87年3月23日87中工建字第45802號拆除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土木課,確認其違章範圍為2,000平方公尺及670平方公尺。

⒐是以系爭違章建物既早經被告查報列管在案,其建物門

牌號亦未曾變更,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自不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得予發給自拆獎勵金之要件。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固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按徵

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惟就如何估定則未有明文規定,且該規定亦未區分一般建物或特殊建物而異其處理方式,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雖有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地上建物包括高爾夫練習場及棒球練習場之主要建物共有28,662平方公尺,此部分未見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而被告查報有案之違章共有2,670平方公尺,該部分依前揭說明即不應予以補償,其他建物因依現場查估人員之回報認並非屬特殊建物乃依一般建物予以估定補償。苟原告對此估定補償之價格有意見,依前揭法文之說明亦僅得請求被告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非逕自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查估再請求被告將該查估結果提請上開委員會評定,其請求之程序殊有違誤。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

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明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是如未依建築法令興建之建物且未依法徵收者,本無該條例之適用,並不生補償之問題。

⒊經核系爭建物均非屬合法建物,其中尚有部分係西屯區

公所分別在83年、87年間查報列管之違章建物,有附卷83年9月9日、87年3月6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可稽,其記載之違章面積各為67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一併予以徵收,惟在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興建者,則不在一併徵收之列,是本件系爭建物並不在公告徵收之範圍,於法尚無予以補償之問題。

⒋系爭建物之本體部分因非在一併徵收之列,且非屬合法

建物,故無補償可言,惟為獎勵人民自動拆除乃規定在尚未查報違章之情形下,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此性質上非屬建物本體之補償,而為獎勵之性質,此際在建物已經查報違章列管在案者,該部分即無此獎勵金,故在上開已經查報違章之670平方公尺及2,00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雖辯稱已經在92年間拆除重新起造,然則就此事實與西屯區公所承辦員劉敏庭證述情節不符難信為真,縱然屬實,該建物查報違章列管之事實仍然存在,尚不因其重新起造而影響被告之認定,此際如原告在92年間將舊違章已拆除之事實查報予被告核備並除去列管,其事後重新起造始得認為非查報有案之違建。

⒌依內政部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

點之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縣市政府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在建築拆遷補償事件,在縣市政府有權查估,如對其查估結果認有爭執時僅能請求送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並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行以自行委託之單位鑑估之結果請求縣市政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⒍原告請求將高爾夫球、棒球練習場及游泳池部分之重建

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評定結果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告於系爭土地並非合法營業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地點與系爭土地所在位址並不相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固規定,建築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惟此係指建物於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情事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建築改良物並無合法建築執照,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一併徵收之問題,既無徵收即無適用前揭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即不得跳脫上開法律適用逕行請求被告將本件送請公信專業機構鑑定並送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成核給補償費或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㈣關於原告請求遷移費乙節: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3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依不法不予補償之原則,有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仍應以合法經營為前提始有遷移費之給付,否則不法行為在先卻又予補償顯不公平亦有浪費公帑之慮,退而言之,如不免於遷移費之給付,亦應嚴格限縮於遷移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拆卸搬運而不包括安裝、損耗、試車,此部分僅見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仍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有關遷移費之發給之規定係以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為適用之前提。並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⒊本件依被告所委李澤昌建築師就土地改良物及其他機具

設備之遷移補償費於93年11月25日製作之「不動產現值估價報告書」之查估,其中地上改良物如高爾夫球場排水功能,地表彈性設施及拆遷動力機具設備之金額為8,037,318元,設備遷移如球網、鋼索、吊索、拉力器、吊環、夾繩器‧‧‧等附屬於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可遷移拆卸安裝之費用為726,600元,加上安全網之拆遷費177,635元及其他地上改良物159,600元,總計地上改良物及拆遷補償費為8,923,518元,此部分既經專業機關查估並由被告審定,已完成查估審定程序,並無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問題。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而言: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

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目規定,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是必有合法營業之事實且建築改良物因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縮小始有營業損失補償可言。

⒉本件系爭建物並未隨土地而一併徵收,已如前述,且查

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經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會簽本案意見,不能認屬營業稅據,有簽稿會核單可稽,系爭建物既非原告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

㈥本件首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所有之建物究應予補償之範圍

為多少?其中已據查報違章之部分不予補償,其範圍面積若干?按經查報違章之建物不予補償,未查報違章之部分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按合法建物補償金60%核給,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然則本件依鈞院前審卷附(即95年12月14日答辯續狀附證物)違章查報通知單,其中83年中工建字第53547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查報違章地點為台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22號2層鐵皮造建物,違建人為張玉美;83年中工建字第53546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查報之違章位置在上開建物後方,當時為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內之鐵皮屋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94年1月5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府都字第0940002133號函檢附上開違章拆除通知單及87年3月

23 日87中工建字第45802號拆除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土木課,確認其違章範圍為2,000平方公尺及670平方公尺,亦有同上卷附證物七之函文可稽。另除上開違章建物外之其他地上物亦經被告派員查估,並依估算之面積加計自動拆除獎勵金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其程序尚無違誤。

㈦次就其他設備及遷移費用之補償而言:按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4條,有關遷移費之發給之規定係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為適用之前提。並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依不法不予補償之原則,有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仍應以合法經營為前提始有遷移費之給付;退而言之,如不免於遷移費之給付,亦應嚴格限縮於遷移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拆卸搬運而不包括安裝、損耗、試車,此部分僅見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仍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被告所委李澤昌建築師就土地改良物及其他機具設備之遷移補償費於93年11月25日製作之「不動產現值估價報告書」之查估,其中地上改良物如高爾夫球場排水功能,地表彈性設施及拆遷動力機具設備之金額為8,037,318元,設備遷移如球網、鋼索、吊索、拉力器、吊環、夾繩器‧‧‧等附屬於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可遷移拆卸安裝之費用為726,600元,加上安全網之拆遷費177,635元及其他地上改良物159,600元,總計地上改良物及拆遷補償費為8,923,5 18元,此部分既經專業機關查估並由被告審定,已完成查估審定程序,並無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問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目規定,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第三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是必有合法營業之事實且建築改良物因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縮小始有營業損失補償可言,本件系爭建物並未隨土地一併徵收,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証明,經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會簽本案意見,不能認屬營業稅據,是故系爭建物及設備既非原告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權利。

㈧且查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內容為補償金之發放,而該發放

之各項行政作業程序,被告係受中科籌備處(現為中科管理局)委託辦理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查估作業,查估結果均送該處,由其自行決定發放與否與發放金額,被告並非決定機關,僅居於協辦地位,是該管理局於本件訴訟有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以本書狀聲請命該管理局參加訴訟,以利紛爭之解決。

㈨本件原告抗辯系爭建物即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建設施為特殊

建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等規定,以其「重建價格」予以估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曾經兩造派員會同勘測,並製有現物平面圖,且清楚標示各該建物設施之長寬及構造,被告所委請之李澤昌建築師於93年11月25日並對該建物及設施鑑定估算其價格,依該鑑估報告書之列載析述如下:

⒈勘估標的物:高爾夫球練習場之排水功能、地表彈性設

施工程、外場土木基礎、打擊區泥作土木工程、外場設施工程、相關動力機具設備及其拆除安裝、遷移。

⒉估價方法:採用原價法(成本法),即先求取重新建造價

格即重建成本後,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其理由略為:本件估價之地上建物為不具市場性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為特定建築物,實際買賣案例少,僅能以原價法求取估價當時之重新建造原價,再予減價修正,屬估定之特定價格。

⒊估價之法律依據: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之規定,予以估價。

⒋估價之明細:(1)排水功能及地表彈性設施工程:外場

土木基礎費3,777,008元打擊區泥作土木工程費246,560元外場設施工程費4,013,750元(2)綠色高爾夫球網、鋼索、吊索、拉力器、吊環、夾繩器、鋼索排(配件)、球網自動控制盤、風速計、垂直式輸送機(21630M)、洗球烘乾機、球道打擊顯示燈盤、打席台插卡機設備含電眼控制盒工程費、製卡機、打席台號碼鐵欄杆、腳踏墊、鐵墊、橡膠片(80pcs)、止滑條、草坪釘,為附屬專業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係可遷移拆除安裝,拆除安裝費:

726,600元(3)安全網:159,600元總計:8,923,518元。

㈩按民事法上固有選擇之債之規定,惟其發生必以法律行為

或依法律規定始得成立,其依法律行為而成立者,如契約、遺囑、懸賞廣告、捐助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者,如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然則選擇之債,仍須經由行使選擇權後使之變為單純之債方得請求(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155號判決參照),是以選擇權本身既為形成權,並非形成訴權,非得為訴訟之標的,其訴訟標的乃為行使該選擇權後特定標的給付之請求權,是依此觀念,本件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似主張行使「選擇權」,而非請求行使選擇權後之特定給付,是其請求並不明確,難為實體審查。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非謂人民得於同一訴訟中同時主張該二種不同內容之請求,再者,上開給付訴訟之類型,於實體上仍以人民具有該給付請求權始得提起。而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金額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依內政部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縣市政府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在建築拆遷補償事件,在縣市政府有權查估,如對其查估結果認有爭執時僅能請求送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並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行以自行委託之單位鑑估之結果請求縣市政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請求殊屬無據。

原告聲明請求內容係以選擇數宗給付而定其中一個給付為

標的,於法仍有不合:按民事法上固有選擇之債之規定,惟其發生必以法律行為或依法律規定始得成立,其依法律行為而成立者,如契約、遺囑、懸賞廣告、捐助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者,如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然則選擇之債,仍須經由行使選擇權後使之變為單純之債方得請求(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155號判決參照),是以選擇權本身既為形成權,並非形成訴權,非得為訴訟之標的,其訴訟標的乃為行使該選擇權後特定標的給付之請求權,是依此觀念,本件原告於前開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似主張行使「選擇權」,而非請求行使選擇權後之特定給付,是其請求並不明確,難為實體審查。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非謂人民得於同一訴訟中同時主張該二種不同內容之請求,再者,上開給付訴訟之類型,於實體上仍以人民具有該給付請求權始得提起。而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金額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依內政部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縣市政府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在建築拆遷補償事件,在縣市政府有權查估,如對其查估結果認有爭執時僅能請求送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並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行以自行委託之單位鑑估之結果請求縣市政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請求殊屬無據。

再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已經查報違章建築之部分,係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分別

於83年9月9日及87年3月23日分別查報列管在案,亦經被告製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卷可憑,雖原告抗辯該拆除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不生處分之效力,惟該建物經查報違章列管在案,此項查報違章之法律事實並未曾改變,即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自不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得予發放自拆獎勵金之要件。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固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按徵收

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惟就如何估定則未有明文規定,且該規定亦未區分一般建物或特殊建物而異其處理方式,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雖有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地上建物包括高爾夫練習場及棒球練習場之主要建物共有28,662平方公尺,此部分未見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而被告查報有案之違章共有2,670平方公尺,該部分依前揭說明即不應予以補償,其他建物因依現場查估人員之回報認並非屬特殊建物乃依一般建物予以估定補償,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屬特殊建物,其請求被告再送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另為適法處分核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將高爾夫球、棒球練習場及游泳池部分之重

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評定結果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告於系爭土地並非合法營業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地點與系爭土地所在位址並不相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固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惟此係指建物於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情事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建築改良物並無合法建築執照,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一併徵收之問題,既無徵收即無適用前揭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即不得跳脫上開法律適用逕行請求被告將本件送請公信專業機構鑑定並送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成核給補償費或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⒋再按內政部77年2月11日(77)臺內字第572840號函釋

略謂:「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則各縣市政府依需地機關之狀況及實際情形估定獎勵金等非法定補償項目,自非法所不許。且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無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自無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故不服非法定補償金額者,即無經查處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餘地。是以各該非法定補償項目,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是否發給,惟各縣市政府就其所轄辦理公共工程所為之非法定補償金額之估定,仍屬其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至於各該非法定補償如由各縣市政府發放者,僅係代理需地機關發放而已,不能據以認定各縣市政府為發放各項非法定補償金之權責機關,足見本件原告請求上開違章建築(含已查報及未查報部分),乃屬非法定徵收補償之範圍,其於公法上並無對機關之直接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或再送評定並再為行政處分。

⒌關於高爾夫練習場及棒球場、泳游池部分,此部分亦非

屬合法建築,給予補償金仍屬非法定補償,合先敘明。且此部分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規範此種設施之補償標準,是原告既主張該部分係屬得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金之建物,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謂其請求有理由。且就游泳池部分之四面池壁並未貼有磁磚,有照片可稽,被告已予水泥舖面計算補償,原告又請求該部分應再計算補償金,顯屬無據。

⒍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辦理

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始得發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既係針對「公共工程徵收地」之動力機具、設備而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自應以在拆遷地址營業,並持有該址之營業稅據者為限,始得領取此一獎勵金,再依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係以在拆遷建築物內合法營業之事實,且繳納該址營業之營業稅據,而因其建物因土地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縮小始有營業損失補償可言。惟本件原告並未能依上開規定提出其合法營業之證明,其請求被告再作成於法無據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得否准其請。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曾於93年8月30日以中三字

第0930006860號函要求被告就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地上物委請建築師查估,並於被告93年10月1日召開之工作會議提案經決議,被告乃委請李澤昌建築師查估。對被告而言,並無不能查估或查估困難之情事。惟李澤昌建築師所製作之查估報告所列查估項目,除查報違章範圍外建築物已列有自動拆除獎勵金外,其餘有關委託查估項目均非屬「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補償項目內,故被告根本無法源依據予以核算審查,乃以上開函文回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請其依權責自行核算。次查,本件被告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標準悉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其中大理石貼牆0.6×25=15㎡(1,090×1,000=31,350元,因上開自治條例並無大理石之計價項目,故係比照紅磚(24cm厚)1,090元,予以從優計價補償費。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請均屬非法定補償之項目,被告本

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發放與否,是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作成核定一定金額之行政處分,亦無從請求被告應對該非法存在之建物或地上物另為適法處分之餘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建物(包括高爾夫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游泳池)是否為「特殊建物」,應依「重建價格」核算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所為核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適法?㈡系爭建物是否為提供「合法營業」使用?被告否准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及營業損失之補償,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意已指明:「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而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固非屬法定徵收補償之標的,惟被上訴人既依職權訂定發布: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第5點,使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徵收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營業物品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其營業損失,亦得按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即已以地方自治規則賦予「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之所有人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的權利,及賦予其上營業人得請求核發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的權利。且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既規定「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即明示賦予人民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至於徵收土地時,其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本得申請核發遷移費,此為法律規定補償的範圍;縱使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亦得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申請按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

足見依前揭「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4、5點申請核發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者,均屬「依法申請」案件,此部分見解於本件審理時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㈡關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

1.關於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部分:⑴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本府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⑵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以「查報

有案之違章建築」為不予補助之條件,並非以「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生效」為要件,被告自不須證明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系爭建築並無合法之證明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部分建築既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向被告查報,復經被告核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案,自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況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為對物之處分,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變更,仍不影響該違章建築處分之效力。又查前開通知單所載之違建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前手,又原告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係以未經登記之「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名義,並懸掛該一招牌對外營業,業經原告之股東陳建廷到前訴訟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有該練習場建物及所懸掛招牌之照片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建物補償費卷㈠第216頁)。系爭違章建築既均坐落於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內,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受文者各載明「天發股份有限公司(興農高爾夫練習場)」、「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均與事實相符,原告所辯核非可採。被告為估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曾會同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承辦人員劉敏庭、原告之代理人陳建廷前往會勘確認違章查報範圍,此亦有會勘紀錄及當時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考,被告依據前開資料,認定部分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黃色編號①部分建物92年將蘭花園改建而成球員宿舍,並非被告87年3月23日查報有案之違建,惟由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所繪之違建現場簡圖,均列有此一建物。證人劉敏庭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建物補償費事件審理時證稱:83及87年之違建查報都是伊承辦的,其查報範圍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卷㈠第118頁所示紅色及黃色部分建築相同,93年間證人劉敏庭又與被告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確認系爭違建查報範圍,其建物與該證人當初查報時之情形相同等語,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又證人楊秀美到庭亦證稱:伊自84年起在原告公司上班,當時該建物「下面牆壁是磚造,柱子是鋼架,屋頂用輕鋼架,裡面用隔間石棉瓦,上面是鋼架‧‧‧」、「(84年當時該建物)作倉庫使用‧‧‧後來慢慢作營利事業用,一部分作蝴蝶蘭展示,我沒有經營天美園花卉之後,才改作職棒球員宿舍。」又稱水牆(像700cm×160cm之大窗戶)拆掉作成牆壁即可隔間作球員宿舍使用等語。上開二人所述相符,復與該建物拆除過程中所攝照片所見之建物結構、材料相符,均堪憑信,應認系爭建物係經被告87年3月23日認定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另證人林紹嘉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建物補償費事件到庭證稱:92年時渠任久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渠承包改建球員宿舍工程,改建前後面積相同,又稱改建前該建物即有一小辦公室,施工時把「花園(指天美園花卉室內展示區)的柱子換掉‧‧‧屋頂牆壁‧‧‧都是我新做的」云云,核其所證與上開二證人所述不同,又無其他事實佐證,尚難據以認定原查報之違建業經全部拆除重新興建。況縱該黃色編號①之違建原告曾自行拆除,惟原告既未向被告陳報,經查驗註銷違章建築列管,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而原告質疑球員宿舍若係87年3月23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違建,何以二者面積相差三百餘平方公尺?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記載各建物之長寬面積,僅載明三棟建物之面積共670平方公尺,無從比對查證,且該建物業經原告於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前拆除完畢,本院亦無從勘驗查證;建物面積不符之原因或係查報違章當時測量未臻精確,或係原告於該違章查報後復行增建,均有可能,不能因面積不符即否定該球員宿舍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況依前開證人楊秀美之證詞,亦足認84年作倉庫使用時之建築與經營天美園花卉時及作球員宿舍時之建物,均屬同一;又被告提出之其都市發展局87年航照圖同一位置之建物其形狀及大小均與被告查估時該球員宿舍相似,益見二者係同一建物。又該球員宿舍全棟為鋼鐵造建物,被告於估算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乃扣除該黃色編號①之部分,其餘部分仍列入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經核並無不合。

2.有關未查報之建築改良物部分:⑴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

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第6條所明定。次按「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本府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亦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

⑵系爭建物包括高爾夫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游泳池。

有關高爾夫練習場部分:查系爭高爾夫練習場之形狀有如吊扇之葉片,外觀包括建築物、RC水泥牆、圍籬及球場本身。其中如為查報有案之違建,不在自動拆除獎勵金估算之範圍,而未經查報之部分如具建物性質或與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者,均得列入獎勵金估算範圍內。經查被告曾委託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對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 號「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遷移進行現值鑑估報告,其估價之範圍為:該高爾夫球練習場排水功能、地表彈性設施及拆遷動力機具、設備價格,估價金額為8,923,518元,明細為:①排水功能及地表彈性設施工程:外場土木基礎費3,777,008元、打擊區泥作土木工程費246,560元、外場設施工程費4,013,750元②綠色高爾夫球網、鋼索、吊索、拉力器、吊環、夾繩器、鋼索排(配件)、球網自動控制盤、風速計、垂直式輸送機(21630M)、洗球烘乾機、球道打擊顯示燈盤、打席台插卡機設備含電眼控制盒工程費、製卡機、打席台號碼鐵欄杆、腳踏墊、鐵墊、橡膠片(80pcs)、止滑條、草坪釘,為附屬專業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係可遷移拆除安裝,拆除安裝費:726,600元③安全網:159,600元。該估價報告第4頁第九點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中,第㈡提及:「高爾夫球練習場因屬『特定建築物』及特殊宗地,實際買賣的案例情形很少,無法以買賣實例比較法估算,僅能以原價法求取估價當時的『重新建造』原價,再予以減價修正,由此試算對象不動產的積算價格。」由此看出,被告所委託之查估報告認定該高爾夫球練習場為「特殊建物」,應依「重建價格」查估;另原告亦自行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價,該公會同樣委請李澤昌建築師鑑價,其查估範圍為:興農高爾夫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其附屬建物專業設備。查估明細:高爾夫球練習場(含土建工程費、水電工程費、設備工程)估價45,554,2 90元、職棒練習場(含內野練習場)估價7,800,001元、附屬設施房舍14,779,662元、先行拆除工程費176,000元、新作修復工程費159,600元,總價68,469,553元。該估價報告第3頁第八點鑑定分析第㈡中亦提及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屬「特定建物」,僅以原價法估價重新建造原價,再予以減價修正,以試算查估對象之面積算價格。由上述2份鑑價報告,其相同點為均認定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為「特殊建物」;而差異點為被告所委託之報告,僅包含高爾夫球練習場,未含棒球練習場、附屬設施房舍、新作修復工程費等;又設備遷移費中,「打席台插卡機設備含電眼控制盒工程」在被告之鑑價報告中列入可遷移之設備中,而於原告之鑑價告告中,列入不可遷移之設備,金額高達11,154,791元。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鑑價報告金額兩者差19,126,194元(27,163,512-8,037,318)。同樣建築師之鑑價報告,除查估範圍有差異,金額亦有不同,雙方具有爭議。被告所為94年1月20日之原處分,以「一般建物」予以查估,似有疏漏,如為特殊建物而查估有困難或有爭議時應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規定「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消瀰雙方差異,被告既稱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曾於93年8月30日以中三字第0930006860號函要求被告就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地上物委請建築師查估,並於被告93年10月1日召開之工作會議提案經決議,乃委請李澤昌建築師查估,應就鑑價查估結果,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方為正辦。

⑶關於棒球練習場部分:原告亦主張系爭棒球場係特殊

建物,惟僅稱棒球場之排水功能及地表彈性要求嚴格,請求依投資成本估價或委任第三者鑑價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或詳予說明其有何特殊之處,尚難認係特殊建物。另原處分已就棒球場查報違章範圍以外部分查估認定,如鋼鐵造房、鐵棚及圍籬均已列入查估範圍內。至於無地上建物之棒球場本身並非建築物,原告如未能證明其設備與棒球場之建物有何不可分之關係,自非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獎勵範圍。

⑷關於游泳池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游泳池特殊

之處何在,尚難認係特殊建物,被告未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估,即難謂有何違誤。而原告主張應以磁磚粉刷面再加計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金額估價,原處分僅計水泥地顯有違誤乙節,經審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建物補償費事件卷㈠第131頁黃色斜線部分圖示及同卷第119頁倒數第2項計算式結果,游泳池底面積部分已涵蓋在內,惟游泳池四面池壁是否已包括在內,應由被告再為查證估定,以符事實。

⑸原告主張水池一項係鋼筋混凝土造,非磚造,查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88號卷㈠第125頁之調查測量圖,載明水池(標示W者)「磚牆厚0.7貼大理石」,顯係磚造而非鋼筋混凝土造,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另原告主張被告估算「水池」、「磁磚泳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並未加計磁磚部分乙節。查水池係貼大理石者,被告已依貼大理石計算在內;至磁磚泳池部分已在泳池部分內說明,被告於另為處分時,允宜就各項數據再予以查對確認,俾免疏漏。又磁磚地未計算基礎處理(即水泥地)之補償部分,亦應再予確認。至高爾夫球之回收系統、長條式RC擋土牆等如屬事實,亦應併入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或其不可分部分一併考量處理。

3.原處分估定之系爭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除已查報有案違章建築不予獎勵外,尚有上述於法未合之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為查估後,並將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鑑價報告送請市政府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㈢關於原告請求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部分:

1.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始得發給。但由本府代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

2.查原告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改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會簽本案意見,不能認屬營業稅據,有簽稿會核單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卷㈠第234頁),系爭建物不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需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之規定,故無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之請求,並無違誤。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

1.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所規定。次按「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會簽本案意見,不能認屬營業稅據,有簽稿會核單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卷㈠第234頁),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不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需持有營業稅據之規定,故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營業損失補償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處分除已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核發自動拆遷

獎勵金外,尚有上述違誤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被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號函之處分及被告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所為處分(除註銷93年7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所為處分及原告就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之請求部分外)均予撤銷,被告並應就原告請求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除確定部分外)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而原告就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等之請求暨課予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建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