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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甲○○

(即乙○○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代 表 人 寅○○上列當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本件原告甲○○(即乙○○等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陳榮,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9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