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蔡易紘 律師
魏淇芸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限制期間長達3年,聲請人之營業收入復多為政府機關,倘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逕自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款之情事,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經申訴,申訴機關仍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予以駁回,是倘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招標機關即相對人逕自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將自刊登之日起3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對象,其效果實已限制聲請人營業範圍,且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亦勢必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已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
⒉本案限制期間長達3年,惟聲請人公司之營業收入卻幾乎
係仰賴政府機關案件,是若需待本案終局確定判決後始得註銷,則於該段時間內聲請人實形同停業狀態,必然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進而發生倒閉危機,屆時聲請人全體數百名員工亦將失其所依。更何況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即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而標案均有投標期限,聲請人無法參與投標,不僅喪失之參標機會將因他人得標而無法再為取得,且該段時間亦無法累積工程實績,是聲請人因本件執行行為所可能造成法人格消滅、無法參與投標及累積工程實績等不利益,不僅已無法再為回復原狀,且亦難以估計損害額而無法求償,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甚明。
(二)本案僅為聲請人請款作業之疏失,聲請人並無任何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情事:
⒈本案乃緣於施玲瑤原受聲請人僱用於系爭九二一教育園區
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惟於97年6月間施玲瑤突向聲請人請假,在其請假而未上班期間,聲請人雖仍保留其職缺,但基於管理方便,仍由代班之人以施玲瑤名義打卡及請款。
對此,申訴審議判斷書雖認聲請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履約,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惟仍以聲請人有「偽造施玲瑤履約之薪資清冊及打卡紀錄」之情事,認聲請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
⒉惟關於館舍清潔保養工作並非屬人性之工作,由何人實際
執行清潔保養工作並非重要,此從系爭契約所附之館舍清潔保養工作細則及使用材料準則第3點第10項僅規定:「每日執行清潔維護工作人力,按上開規定工作時間,必須各出勤清潔人力二十一人(斷層保存館與服務中心四人……)以上。」並未規定該21人之資格條件即明,可見系爭契約就「履約」要求,並無須特定人士為之。因此,只要聲請人符合每日出勤之清潔人力21人之要求,縱然因管理方便,由代班之人以他人之打鐘卡打卡,因而造成實際上班之人與打卡資料不符,亦僅涉及民法上隱名代理之規定,尚難謂聲請人有何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
⒊況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館舍
清潔維護工作」,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即明,是聲請人只需每日出工21人為清潔維護工作即屬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一)1、分期付款規定:「廠商於每月完成工作後開具發票向機關辦理請款手續。廠商請領費用時,並應提供當月清潔工作日報表,人數統計表,薪水清冊,人員工作安排表,刷卡紀錄表等資料供機關查核……。」僅係履約完後,進一步有關請款作業之規定,並非系爭契約規定之履約行為或標的,是縱然聲請人請領費用時提供之資料與該月實際工作之人名不符,充其量亦僅係請款作業疏失,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有間。
(三)聲請人為優良廠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尚無任何重大影響:聲請人服務於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迄今已有6年,不僅未曾遭相對人記點或違約扣罰,相對人亦多次以函文肯定聲請人之清潔維護成果,足見聲請人確為實績優良之廠商,而非不良廠商自明,縱使鈞院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重大影響。
(四)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8年7月22日館秘字第0980004002號處分之執行。
二、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於該段時間內聲請人實形同停業狀態,必然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進而發生倒閉危機,屆時聲請人全體數百名員工亦將失其所依。」「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即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而標案均有投標期限,聲請人無法參與投標,不僅喪失之參標機會將因他人得標而無法再為取得,且該段時間亦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謂「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亦勢必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已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云云,亦有所誤會。至於,聲請人主張「關於館舍清潔保養工作並非屬人性之工作,由何人實際執行清潔保養工作並非重要,此從系爭契約所附之館舍清潔保養工作細則及使用材料準則第3點第10項僅規定:『每日執行清潔維護工作人力,按上開規定工作時間,必須各出勤清潔人力二十一人(斷層保存館與服務中心四人……)以上。』並未規定該21人之資格條件即明,可見系爭契約就『履約』要求,並無須特定人士為之。因此,只要聲請人符合每日出勤之清潔人力21人之要求,縱然因管理方便,由代班之人以他人之打鐘卡打卡,因而造成實際上班之人與打卡資料不符,亦僅涉及民法上隱名代理之規定,尚難謂聲請人有何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一節,因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與本件是否停止執行,應審酌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要件無涉,故本件即不再贅述該部分之爭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