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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度簡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

又行政處罰行為人或非行為人,皆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相對人未有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處罰非行為人,即依警方違規單上之駕駛人(即聲請人)認定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所定之行為人(使用人),處聲請人需補繳94年至96年全年度及97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7日止稅額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1,496元,相對人之決定為違法。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三名子女,僅靠微薄薪資與社會補助維持家庭生計,39,730元對聲請人是有急迫性。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補繳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如受執行,聲請人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是否違法,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至於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