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N○○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相 對 人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O○○代 理 人 R○○
Q○○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在案,因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茲就法條規定逐項檢討說明如下:
⒈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⑴土地法檢討: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
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案徵收係於民國(下同)77年,迄今尚未完成徵收使用,當已逾規定期限。
⑵都市計畫法檢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
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案徵收係於77年,迄今尚未依據計劃期限辦理完成,當已逾規定期限。且臺中縣政府亦於990730以府地權字第09902297691號函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內容以:「請貴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儘速查明本案是否已依原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又倘已按徵收計畫期限使用,何以本案地上物迄未拆除完竣……」等語,確認即或行政主管機關,亦質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其徵收後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故原土地所有權人當得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⑶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檢討:本案需地機關既未依「土地法
」徵收後開闢期限完成,且未依都市計畫法期限辦理,當得不受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五年內照價收回土地年限之限制,而應重新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規。
⑷大法官解釋:類似案件已於大法官解釋公布日期78年3
月17日釋字第236號已有明釋,公務單位當理應依據前開大法官解釋規定檢討,勿再濫權影響民眾權益。
⑸交通部公路局函文之檢討:依據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
程處於89年9月18日發文字號:(89)二工用字第二七五二三號函轉知陳情人等,以說明三……為維護臺端等人權益及徹底解決地籍爭議,……未完工部份俟阻礙工進原因消除後再另案辦理工程,故本案於臺中縣政府地籍尚未重測完成前,本處不予考慮再次施工,且本處就該路段未完工部份,亦從未委請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召開強制拆除協調會。依據前開函文針對副本收受者-臺中縣龍井鄉0000000路○○○區0000000段,函文內亦說明-本案未完工路段部份,其阻礙工進原因未消除前及該路段外環已竣工通車使用等考量,本路段目前仍不考慮另案辦理該路段工程施工,並請本處臺中工務段儘速辦理就現況移交地方政府接養事宜,故本案行政程序顯尚未完成。
⑹道路中心樁一再異動:現○○○鄉○○○○○道路中心
線與77年所劃定之中心線已有二尺之差距,依據監察院指示,臺一線沙田路段應以63年原公告樁位及地籍,逕為分割依據,中心樁一再異動,因此77年間原處分之界定已無從查考,故原處分之基礎己不復存在,本路段專款公路局也早已歸還國庫。
⑺預算執行已喪失時效:據查龍井鄉00000000路
五段道路工程之預算來源係行政院「99年度振興經濟方案」,因此龍井鄉公所應依新預算而重啟都市計劃變更發布、界樁、地上物查估及造冊、協議價購、徵收計劃、徵收公告、撥款等法定程序,今龍井鄉公所竟違法援用,前揭77年基礎已喪失時效之徵收補償之不利益處分,而逕予辦理拆除房屋之行為。因此,龍井鄉公所倘欲執行行政院「99年度振興經濟方案」,依法應停止未執行之拆除行為,重新辦理前揭法定程序,而龍井鄉公所迄今均未依法辦理,所以後續將執行之拆除程序均非合法。
⑻徵收價格不當:本路段因政府徵收不當,延宕20餘年不
動工,造成受處分地主損失不貲,土地公告現值及徵收價格己非當時價格所值,77年公告現值4700元/m2,99年公告現值己達20500元/m2,需地機關未能及時開闢完成,造成民眾依當初徵收之價款,重新改造拆除剩餘建築物,其間價格差異顯然差異過大。
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檢討:結構安全-西側民房拆除後緣第一列柱及第二列柱均須拆除,將造成結構安全疑慮,公所並未經過結構現況鑑定、材料檢驗、結構計算與結構補強,貿然說明將以型鋼支撐,既未考慮原結構強度拆除部份結構是否仍屬安全,且並未考慮該批民房結構均已超過50年,僅以鋼支撐架設其與結體間並無連結,且因補償費用不足因應改建所需,部分民眾將無法完成改建,若遭逢地震等重大災害,因而造成人員損傷公部門又如何處理。
⒊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檢討:環境變遷與道路
流量未檢討-政府單位自77年徵收迄今道路迄未開闢,其間因公務單位道路中心樁一再變更,迄今尚未完成徵收建築物拆除作業,惟因沙田路五段其交通流量與環境已非徵收當時狀況,當初與現在經20餘年時空變化交通環境已不同。當初臺中縣龍井鄉海線區域,除臺一省道並無其他替代道路,故臺一線交通流量極大,惟徵收土地建築物後迄今已超過20幾年,因國道三已開地完成○○○鄉○○○○道路及西濱快速道路均已開闢完成,故實際交流量僅約原流量之25%,因交通運量已非77年徵收當初之交通運量,且依前後段已拓寬完成之前段道路拓寬後,僅作為增設人行道之功能,但現有舊有建築物騎樓,實已達人行通行之功能,且拆除民房均為超過50年之建築物,確有安全顧慮。
(二)本案業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8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256745號函龍井鄉公所,以「……仍請就渠等所陳述意見儘速另行協調妥適處理」;惟迄今龍井鄉公所迄未檢討回覆或另行協調妥適處理。本案公部門濫權徵收、未依限期開發、其間道路中心樁多次變更疑點仍未澄清,其後延宕超過20年始通知須辦理拆除,惟公部門並未考慮老舊建築物結構拆除後之安全且經過結構計算確認安全始為拆除行為,僅欲以型鋼支撐,若公部門濫權拆除,顯將造成民眾權益及生命受損;且將因民眾20於年前請領之補償費過低而無法出資改建,造成結構安全危害,致民眾生命財產於不顧之狀況。
(三)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9月17日龍鄉建字第0990019979號公告等語。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使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參照同條例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徵收處分尚允許興辦事業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之需地機關,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因公共安全之急需,而先行進入被徵收之土地予以使用,並允許以公權力限期命土地原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或逕行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以,徵收處分之效力不僅使國家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尚賦予一定之公權力得以強制執行,故應認徵收處分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相對人99年9月17日龍鄉建字第0990019979號公告,核其內容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接續執行之行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意旨,固可對之聲請停止執行。然查,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自然係財產權之回復,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矧且,系爭徵收係為辦理臺中縣臺中○○○區○市○○○○道路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目的在執行開闢工程興建道路,以疏解週邊交通瓶頸,保障人車通行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且上開道路之大部分路段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若予停止執行,亦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綜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9月17日龍鄉建字第0990019979號公告之執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