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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忠明代 理 人 吳至格 律師

凃榆政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廖本全代 理 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又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承攬相對人「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案,為相對人以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指摘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異議,嗣經相對人於99年3月15日以中區電收字第09903001291號函稱:無法接受聲請人之異議理由云云,聲請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駁回,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按已繫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聲請人所處電業市場之特殊性而言,相對人確具獨占之地位,此由聲請人96年度至98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占聲請人營收均約30%可稽,再加諸聲請人承包或由其他廠商分包之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案件營收所佔比重更高。從而,聲請人依法自相對人刊登之日起一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效果顯然將嚴重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更造成一般公司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方得救濟,聲請人之營運顯將發生困難,甚有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之虞,所生之損害確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情形,此一見解亦為鈞院91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所採。聲請人本為優良廠商而為政府機關採選擇性招標時之邀標對象,因此受此停權影響更較其他廠商為鉅。就目前而言,聲請人未能參加、抑或已通過資格審查,然因原處分無法繼續參加實質審查階段之案件即高達95件,招標總金額高達60餘億,猶顯聲請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害至鉅,且計算顯有困難,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80號裁定及91年度裁字第1350 號裁定意旨,亦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明。另一方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已履行完成,且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良好亦無遲延履約之情事,是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對於公益並無任何影響,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自應予准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即相對人99年2月12 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聲請人不良廠商之認定)及其續行程序(即99年11月2日刊登聲請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本案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其,停止其效力之全部等語。

三、經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

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相對人將聲請人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勢必使得聲請人立即蒙受無法在1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達60餘億元,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生計,所生之損失確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性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於99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旋即於次日即99年11月3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已自稱:「本公司已提出嚴正抗議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財務及業務方面影響均屬有限,主要係因本公司外銷比重逐年遞增約達五成,且目前已在手台電訂單交期已屆明年底或後年初,加上目前國內公共工程標案相對減少,同時本公司最近積極跨足再生能源產業已有顯著效果,預估本案對本公司明後年營收及獲利影響皆在可控制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足證聲請人亦認本件停權處分不論對其財務、業務、獲利或營收,均無重大影響。準此以觀,本件停權處分之執行自無可能造成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㈡另聲請人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已履行完成,

且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良好亦無遲延履約之情事,是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對於公益並無任何影響,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自應予准許云云。

查本件採購案因聲請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影響採購公正行為,相對人先予追繳押標金,繼而終止承攬契約,後則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聲請人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於本採購案招標期間關說行評選委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5號將相關被告判罪處刑在案。相對人以聲請人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於97年12月26日發函向聲請人追繳押標金新台幣1,780萬元。聲請人不服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後,又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核聲請人上揭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違反同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以及兩造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之規定,而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以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等規定,於99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之日起終止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既已因聲請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經相對人予以終止,自屬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相對人乃於99年2月12日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甚詳,並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上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採購法法第1條規定參照),事本件聲請人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核其所為已嚴重戕害公平採購秩序,倘不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勢難維護採購秩序,而於公益亦有重大之影響,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已履行完成,且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良好亦無遲延履約之情事,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對於公益並無任何影響,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