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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應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按「決定」亦屬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前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所示之違章建物即位於「(WH-43標內)臺中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其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從未接獲任何行政機關公文告知,惟相對人竟以他人(按即聲請人之子歐國順)名義作成前揭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並以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處分要求歐國順於98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嗣復於99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90014386號函通知歐國順在7日後將派員執行拆除勘查,倘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建物被違法拆除,將對聲請人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及經濟利益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對於相對人99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90014386號函,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嗣又提出補正狀,將原聲請事項更正為對於相對人前揭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並補充理由稱,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尚有徵收補償費未發放,因主管承辦之行政機關故意延宕,恐其將重要證物(建築改良物查封調查表、補償清冊、救濟金清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等)銷毀無存,是系爭建物一旦違法拆除,一切證物均銷毀無存,無法回復,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曾以歐國順為處分相對人對之送達前揭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處分,認系爭違章建物已構成拆除要件,並限期於98年12月30日以前自行拆除,否則相對人將依法派員強制拆除(本院卷第16、17及20頁);且上開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及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處分違建人姓名「歐國順」,業經相對人於99年1月25日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聲請人「甲○○○」(本院卷第18、19頁),聲請人與歐國順並分別於99年1月21日暨99年1月11日就相對人前開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8頁)等情。而聲請人原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9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90014386號函,僅在通知歐國順系爭違章建築一案,該府將派員於99年1月28日(星期四)上午10時勘查,請配合辦理之旨(本院卷第15頁),核屬觀念通知性質,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並非行政處分,尚難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嗣以補正狀更正對於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處分為停止執行,雖無不合,惟該處分(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處分)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符。至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尚有徵收補償費未發放,該建物一旦遭違法拆除,前揭所列證物均銷毀無存,無法回復乙節,乃屬關於發給補償費事件中證據保全之問題,仍難謂因建物拆除後,將導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