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署授管字第0980510621號處分,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請求行政法院於行政院訴願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向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並無不合,惟該院誤以原處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並以99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且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8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在訴願法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訴願法第
93 條第2項前段及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違反管制藥品條例第6條,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98年3月17日府授衛藥字第0980063824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相對人亦依此判決於98年11月24日以署授管字第0980011794號函撤銷其前所為98年3月24日署授管字第0980510092號處分書及98年10月13日署授管字第0980010643號續執行函。相對人藐視司法判決結果,執意違法再次以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14日府授衛藥字第0980330230號函處聲請人罰鍰為據,以98年12月30日署授管字第0980510621號函,處聲請人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個月,聲請人無奈,只得再次循正常管道對上述二項處分提起訴願。本件仍再次在訴願期間和等待司法程序,聲請人有無違反管制藥品條例第36條,都尚未經相對人上級行政院對訴願作最後答覆。更何況聲請事項所揭之處分所依據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必須基於確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之事實方能為之。聲請人未違反管制藥品條例第6條,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除非相對人能經司法程序確定聲請人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否則相對人所為上揭行政處分乃屬不合法。相對人卻一意孤行執意執行不合法的處分,藐視司法機關和司法判決,利用公器欺壓百姓,違反憲法第16條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爰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上揭違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以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14日府授衛藥字第098033023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依管制藥品條例第36條規定,對聲請人處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個月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業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刻由行政院審議中。是本件聲請人當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尋求救濟,且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聲請人亦未陳明其有何情況緊急,需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情事,其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聲請人向行政法院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僅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個月,其執行結果非對聲請人診所之營運產生全面性影響,縱對聲請人診所之營運上有所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另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是否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及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既非該法條之要件,行政法院自無須予以審查。(8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