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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9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敏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張昭貴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段615、615之1、616、617、618、619、619之1、619之

2、619之3、619之4、623、623-2、624、624-1、625、626、626-1、626-2、627、628、629地號等共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其計量採取土石數量約為1,383,750立方公尺,採掘地區高差達64公尺,故計畫以6階分別為160公尺至10公尺不等之平台作業,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93年3月8日投府流資字第0930049153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及同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再審被告於95年8月22日赴再審原告土石採取場查核,確認其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明顯與原核准之計畫內容不符,與土石採取法第20條規定不合,乃於95年9月7日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於同年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及於3個月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至再審被告,嗣後又分別於96年1月16日及26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府水資字第0960023754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其未依限陳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其應於文到之日起,將土石採取場作業全面停工,並請儘速檢附採掘面測量成果圖至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雖於96年2月2日將採掘面測量成果圖提送再審被告,惟並未提出其採取變更計畫書圖。再審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4月17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0779820號函為廢止再審原告土石採取許可,並註銷再審被告93年3月8日投府流資字第0930049153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同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限期提出整復計畫書圖(按再審原告不服上述96年4月17日函,另案提起訴願,業遭經濟部以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40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復以再審原告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超採土石量約544,738立方公尺,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於96年8月1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148741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億3千萬元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407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並未載明再審被告係如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乃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以再審原告未提出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又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約544,738立方公尺,經計算其不法獲利高達149,802,950元,且其具有相當資力等為由,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4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97年7月25日府工資字第0970139956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1億3千萬元整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顯就再審原告於該上訴程序所主張之事由,未為實體審判,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自得兼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鈞院有管轄權。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判決有不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錯誤: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而「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亦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9款所明文。是土石採取係為實施整地,而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之水土保持整地,即非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對象,無需檢附計畫書圖申請取得許可,亦不生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之問題,縱獲有利益,亦非不法利益。原判決謂:「土石係為國家之財產,土石理應皆有其價值,視其運用於何處,倘如原告所稱將其認為無價值之土石堆置於許可範圍外之因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土地,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等行為,此部分即使無將土石外運,原告明顯亦有獲利」等語,如依此所認,再審原告所採土石係用作植生、水土保持所需,即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9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實施整地之就地取材,不生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之問題,即無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尚無另以該用作植生、水土保持等行為認作不法利益,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因此,依原判決所認上揭事實,有未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顯然錯誤。

2.原判決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顯然錯誤: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雖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但其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並未違反或不影響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至於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中之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等措施,如無法適用於現況,則屬應申請變更計畫之問題,倘未申請變更,係另行處罰該未申請變更之不作為問題,與上述規定係處罰未依核定計畫採取土石及辦理水土保持等措施之行為態樣,顯然有別。原判決謂「原告並未提出採取變更計畫書,即將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掘面設計階段數6階,擅自變更為3階。顯見原告之土石採取場現況地貌明顯與原核定計畫不符,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及防災措施等已無法適用於現況之土石採取場」、「原告並無提出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採取計畫,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等語,均指再審原告未提出採取變更計畫書,即擅自變更採掘面設計階段數,而影響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惟未提出變更設計,致原水土保持環境及防災措施等措施,即便無法適用於現況之土石採取場,亦非該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依核定計畫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之行為態樣(而實際上再審原告已依原核定計畫辦理水土保持等措施,詳後述),原判決有適用該規定之顯然錯誤。

3.原判決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⑴按「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

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為土石採取法第42條所明定。而同此體例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可知,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係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所設,如行為人行為後並未保有原有或變價後之不法利益,即無同規定之適用。依此,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所稱「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於未依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之情形,係指所採取之土石,最終歸屬由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而言,如非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而仍為他人所有,亦未取得對價,則受處罰之行為人既未保有該利益,自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復按憲法第143條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而土石採取法所指之「土石」,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即非屬附著於土地之礦,亦非屬水、火、石油等可產生能量之天然力。是「土石」並無憲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而可認為屬於國家所有,自仍應視其為人民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本件超採之土石係原經許可之系爭土地均為私人用地,而用於填埋開採完竣之草尾嶺段第62

0、619-2、624-2地號土地同為他人所有之私人用地,取出之土石雖為動產,但因附合而成為私有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係由前揭3筆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土石之所有權,再審原告未保有該利益或變價後利益,原無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

⑵依原判決卷內98年9月18日勘驗筆錄載:「勘驗結果:.

..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公司先前開採了約30年採區的坡地上方,進入系爭土地前,先經過原告開採完竣之私人土地,(原告稱有開採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填在這些低窪的地上,本來高度與665-15地號高低差不是目前的60米,因為至少填約20米深,另部分土石填在665-15地號北側的低壑處。)再由原告導引至本件開挖的土地」等語,而原判決亦謂:「土石係為國家之財產,土石理應皆有其價值,視其運用於何處,倘如原告所稱將其認為無價值之土石堆置於許可範圍外之因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土地,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等行為,此部分即使無將土石外運,原告明顯亦有獲利」等語,故再審原告係將所採取之土石,用於填埋其他許可範圍外之私有土地,為原判決所認事實,並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實施水土保持之整地行為,因不在應經申請採取許可之列,縱有獲利,並非不法利益,原無同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予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挖取土石「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等

行為,即使無將土石外運,原告明顯亦有獲利」,此所謂「獲利」,依再審被告主張係指「免除購買土石回填或施作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則再審原告所得獲利,與挖取土石行為而作為植生、水土保持等行為有直接關聯者,應係節省購買土石回填或施作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費用之支出,並非外運出售所得利益。而對外購買土石回填或作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所應支出之費用,與將所挖取土石出售可獲得利益,絕非相同,更無可能高達1億餘元。

原判決之認定與第42條未依土石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尚無法涵攝至該條規定。原判決逕予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1.發現原判決未經斟酌之94年6月14日及95年7月24日二份「現場查核表」:按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處罰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及「辦理水土保持等措施」同時併存之行為態樣,此由上開規定以「並」字用語可知,故如有依計畫辦理水土保持,即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經查再審被告於94年6月14日現場查核表記載「查核情形」之編號1「是否依照土石採取計畫施工」及編號4「水土保持是否符合規定」,查核結果均勾選「是」,且並無任何改善或應變更計畫書之要求。95年7月24日現場查核表記載項目,其中關於「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整復維護措施」,查核結果均勾選「是」,綜合意見欄內,尚就原土石採取計畫內容,仍要求如第二、三、四、五項與原採取計畫無異之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並無原判決所認「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及防災措施等已無法適用於現況之土石採取場」之情形,則原計畫措施,究有何無法適用之情形?此有該2次開採情形查核表可稽。足認再審原告確有依計畫辦理水土保持,並無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上揭證物因事隔日久,係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後,為準備再審事宜,翻箱整理與再審被告間相關往來文件時,始行發現。

2.發現原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土地區域3張「航照圖」:原判決謂「原告並未提出採取變更計畫書,即將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掘面設計階段數6階,擅自變更為3階。顯見原告之土石採取場現況地貌明顯與原核定計畫不符」、「倘如原告所稱將其認為無價值之土石堆置於『許可範圍外』之因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土地,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等行為,此部分即使無將土石外運,原告明顯亦有獲利」等語,即將採取土石作為植生、水土保持等行為之時間點,為獲利之估算時程。查再審原告發現可證於91年間(系爭土地許可有效期間起始為91年6月11日)即有將採取土石填埋至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土地,直至95年停工時,已完成植生、水土保持之證據。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9日經向林務局農林測量所申請,取得攝於85年10月7日、91年9月11日、95年6月15日之3張航照圖,從85年10月7日之航照圖可見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低窪土地(紅色框內),91年9月核定開採地區已開始採取土石(黃色框內),並於擬回填土地有堆置預備回填砂石(紅色框內),至95年6月已填平。原判決計算超採土石量違法獲利方式,係推算約於94下半年起開始超採,再以經濟部礦務局編印之94及95年「礦業統計年報」內表2-2「土石生產」南投縣砂石總量及總價值並加以計算後得94(平均341.86元)及95年(平均409.1元)平均1立方公尺價格為375元。惟原判決既以再審原告採取土石作為植生、水土保持等行為,即有獲利,則參照上揭航照圖可知,並非於94年下半年始有獲利,而早於91年間即有,且已變更為3階挖掘。故原判決未經斟酌上揭證物,致僅以94及95年二年度平均砂石價為計算,而未以91年起至95年間之平均砂石價逐年推算,此攸關所獲利益之計算,顯有影響裁判結果。

3.發現原判決未經斟酌之「94年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原處分依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以行為人所獲得利益計算,係採推算估計方式,並非核實認定。惟縱採推算估計方式,亦應應力求客觀、合理,使其與依既有可查得受處罰人之資料,推算受處罰人之實際獲利相當,始合於處罰公平原則,此於租稅法以推計核定方式估計所得額時,即同此法理,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參照。原判決略謂:計算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計算違法獲利所得方式,係以總採取時間91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而以5年總採取量經計算後平均採取量,推算約於94下半年起開始超採,再依以94年度及95年度平均1立方公尺市價扣除碎解洗選1立方公尺之成本,計算獲利,共超採544,738立方公尺,不法獲利達149,802,950元等語,無非認為超採之544,738立方公尺,均於94年7月至95年7月之1年期間完成,並該1年間獲利149,802,950元。然參照再審原告94年及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此於99年5月1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始發現),94年度全年所得額18,798,212元,95年度全年所得額16,208,321元,即以再審原告1年期間於核定採取土石量內之獲利,充其量亦僅有1千餘萬元,如參酌上揭證物,可判斷原處分推算估計超採量之獲利有1億餘元,與同期實際獲利情形超出甚多,顯非客觀合理,有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獲利金額。另提鈞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及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供參,該二案行為人各超採土石高達55,000立方公尺及30,000立方公尺,市價均逾900萬元,然該案被告均僅裁處200萬罰鍰,並未適用第42條加重處罰之規定。

㈣原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據原判決卷附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6日府工資字第09802103170號函檢附之再審原告「土石產銷月報表」所載,94年度合計產銷量為499,245立方公尺,參以上述核定該年度全年所得額18,798,212元,95年至9月停採為止,合計有293,486立方公尺,出清存貨後,參以上述國稅局核定該年度所得額16,208,321元,相等期間內,均無可能產量至54萬餘立方公尺,甚至獲利1億餘元,惟原判決就該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又95年8月22日之現場查核表已存於本案卷內者,但因原判決仍未斟酌其內容中關於「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整復維護措施」所記載與計畫相符之部分,亦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原為南投縣合法之土石採取場,場區坐落系爭土地

上,申請區域面積為9.8979公頃,採取土石數量為1,383,750立方公尺,核准採取有效時間為91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再審被告前於95年8月22日派員前往該土石採取場現場查核,查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已明顯與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不符(土石採取計畫內階段數為6階,現場卻為3階),按土石採取法第20條規定「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再審原告聘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惟於開採期間並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且均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故再審被告依同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以95年9月7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限其於95年9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另請其於3個月內提出採取變更計畫書圖送再審被告。惟其拖延未能於95年9月20日提送採掘面測量成果圖,經再審被告再次以96年1月16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函及96年1月26日府水資字第09600237540號函催促,再審原告卻延宕至96年2月2日才將前開成果圖提送被告,且當時仍無依所定3個月期限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經查前開測量成果圖採取土石數量為1,627,200立方公尺,與計畫書核准採取土石數量(1,383,750立方公尺)比較,已超過核准採取數量約24萬立方公尺,已造成違規事實。而為檢核再審原告所送測量成果是否正確,再審被告與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訂約進行採掘面測量成果檢測,經該公會實地檢測並重新計算土石採取量為1,928,488立方公尺,已超過核准採取數量約54萬立方公尺,顯然再審原告所提出測量成果與違規現場不符;且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原採掘面設計階段數為6階,現場採掘面卻擅自擴大為3階,超量採取土石方之違規至為明顯。查該土石採取場現況地貌明顯與原核准計畫不符,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防災措施等早已無法適用於現地,再審原告又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第1項規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不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然錯誤乙節,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係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提出申請,非屬該款之「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自無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無錯誤。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判決未經斟酌或卷內漏未斟酌之現

場查核表,可認為再審原告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辦理水土保持措施乙節,惟查原採掘面設計階段為6階,現場採掘面擅自擴大為3階,已明顯與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不符,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申請辦理採取計畫變更,確已違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而「現場查核表」僅就現場設置之水保設施(包含排水、滯洪池、沉砂池等)查核,惟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防災措施等早已無法適用於現地。且95年7月24日查核表之「綜合意見」欄已敘明「、.

..開採期間採取方式、階段有變更,應另提計畫申請變更核可。」及95年8月22日查核表「綜合意見」欄亦載明「土石採取階段已有變更,請儘速於三個月內完成變更計畫送本府審核。...已辦理採掘面測量,請一併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將水保維護部分納入變更計畫內容。」故雖勾選有整復及水保措施,惟最後綜合意見表示採區已有變更,應提出變更計畫。另訴願決定已審酌95年8月22日查核表,故該證物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航照圖」僅能證明將採掘土石回填至

低窪處,惟若不是回填採區內之土石,勢必自採區外購買土石原料加運費,亦為再審原告之成本,其仍有獲利。而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94、95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資料」及漏未斟酌之「產銷月報表」乙節,因其回填部分並無銷售,故不會顯示於產銷月報表,稅務單位也不會知道,當然無法反應於稅務資料。另關計算再審原告不法獲利乙節,經查,雖再審原告將超採土石回填至同段620、619-2、624-3地號,對後續整個廠區二次規劃利用有幫助,其於98年提出現場設置土石碎解洗選設備之申請,其申請地號包括620地號,故回填仍有利於其後續使用土地,且其不會將54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免費回填至不認識之鄰地。其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致有超採之獲利,其超採之土石販賣確實可得利益。再審原告雖主張核准部分有販賣,超採部分填埋於上揭土地,惟現場確實超採54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再審被告無法確認係全部回填、全部販賣或部分回填、部分販賣。另提出本案計畫現場開採前之地形圖及配合預計開採後之地形圖、開採前後等高線對照圖,可見於90年間尚未有3階平台出現)。本件許可係91年6月至97年5月,91年間係開始採取時,應無再審原告所稱91年已經以3階開採之事實。且91年開始開採,數量未逾許可量,須超過時始為不法獲利,故推算約94及95年間砂石價格求得再審原告所獲利益。再審原告雖提出鈞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及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惟該二案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該案被告對於採取數量較多部分已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罰鍰範圍為100萬至500萬元內酌量加重。本件再審原告係申請許可而超採,其明知法律規定採取土石應經申請,卻仍違規超採,係屬故意。綜上,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得由行政機關就現場違規行為態樣作行政上考量,故每件應考量行為人是否故意或現場違規態樣而為處分。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違規在先,且超採土石數量達54萬立方公尺,其數量之大,並非再審原告一時不察所造成,顯有嚴重違規及故意違法,再審被告計算其違法所得並依法裁處罰鍰1億3千萬元,並無不合。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㈠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

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係指原判決就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而言。

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⒈再審原告原為南投縣合法之土石採取場,場區坐落系爭土地

上,申請區域面積為9.8979公頃,採取土石數量為1,383,750立方公尺,核准採取有效時間為91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再審被告前於95年8月22日派員前往該土石採取場現場查核,發現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已明顯與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不符(土石採取計畫內階段數為6階,現場卻為3階),按土石採取法第20條規定「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再審原告於開採期間並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且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故再審被告依同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以95年9月7日府水資字第0950170757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2日起即辦理現場採掘第一及第二階段停工,並限其於95年9月20日前提報採掘面測量成果圖;另請其於3個月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至再審被告。惟其拖延未能於95年9月20日提送採掘面測量成果圖,經再審被告再次以96年1月16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函及96年1月26日府水資字第09600237540號函催促,再審原告至96年2月2日始將採掘面測量成果圖提送被告,且當時仍無依所定3個月期限內提送採取變更計畫書圖。經查前開測量成果圖採取土石數量為1,627,200立方公尺,與計畫書核准採取土石數量(1,383,750立方公尺)比較,已超過核准採取數量約24萬立方公尺,已造成違規事實。而為檢核再審原告所送測量成果是否正確,再審被告與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訂約進行採掘面測量成果檢測,經該公會實地檢測並重新計算土石採取量為1,928,488立方公尺,已超過核准採取數量約544,738立方公尺,顯然再審原告所提出測量成果與違規現場不符;且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原採掘面設計階段數為6階,現場採掘面卻擅自擴大為3階,業經本院原判決受命法官於98年9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再審原告超量採取土石方之違規情事,至為明顯。該土石採取場現況地貌明顯與原核准計畫不符,再審原告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防災措施等早已無法適用於現地,再審原告又無提出任何申辦採取計畫變更,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係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提出申請,且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被告由再審原告總採取時間(91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

及總採取量(1,928,488立方公尺),經計算後平均每月採取量約39,300立方公尺,而再審原告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違法超過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544,738立方公尺,推算原告約於94下半年起開始超採,原判決依經濟部礦務局編印之94及95年「礦業統計年報」內表2-2「土石生產」南投縣砂石總量及總價值並加以計算後得94(平均34

1.86元)及95年(平均409.1元)平均1立方公尺價格為375元。另訪價砂石業者碎解洗選1立方公尺之成本為約100元,計算出1立方公尺獲利(扣除成本)約為275元(375元-100元),總計再審原告不法獲利金額約為149,802,950元(544,738立方公尺275元/立方公尺),遠超過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250萬元之罰鍰,再審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裁處罰鍰1億3仟萬元,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違誤,或係個人執其岐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6號及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與本件之情節不同,且無法拘束本件之判決,尚難援引適用。

㈣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⒈再審原告陳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其提出

之⑴94年6月14日及95年7月24日「現場查核表」2份。⑵系爭土地區域「航照圖」3張。⑶94年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2件。查再審被告於94年6月14日現場查核表記載「查核情形」之編號1「是否依照土石採取計畫施工」及編號4「水土保持是否符合規定」,查核結果均勾選「是」。95年7月24日現場查核表記載項目,其中關於「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整復維護措施」,查核結果均勾選「是」。「現場查核表」主要係就現場設置之水保設施及環境維護措施(包含排水、滯洪池、沉砂池等)、整復維護措施等項查核,該查核表雖勾選已有水保設施及環境維護措施、整復維護措施等項措施,惟95年7月24日查核表之「綜合意見」欄已敘明「、...開採期間採取方式、階段有變更,應另提計畫申請變更核可。」及95年8月22日查核表「綜合意見」欄亦載明「土石採取階段已有變更,請儘速於三個月內完成變更計畫送本府審核。...已辦理採掘面測量,請一併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將水保維護部分納入變更計畫內容。」最後綜合意見○○○區○段已有變更,應提出變更計畫。是再審原告既未依照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施工,並將階段數為6階,現場卻變更為3階,原核准之水土保持、環境維護、防災措施等早已無法適用於現地,其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已如前述,是縱加以斟酌上開2份現場查核表,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航照圖」僅能證明將部分採掘土石回

填至低窪處,惟若不是回填採區內之土石,勢必自採區外購買土石原料加運費,亦為再審原告之成本,縱未外運出售,其仍有獲利。而該95年6月15日之航照圖雖能證明於95年6月15日前已將低窪處填平,惟尚無法證明係於何時填平。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推算約於94下半年起開始超採,再以經濟部礦務局編印之94及95年「礦業統計年報」內表2-2「土石生產」南投縣砂石總量及總價值並加以計算後得94(平均341.86元)及95年(平均409.1元)平均1立方公尺價格為375元。故原判決以94及95年二年度平均砂石價為計算,而未以91年起至95年間之平均砂石價逐年推算,並無不合。是縱加以斟酌上開3張航照圖,亦不影響裁判結果。

⒊而關於再審原告所提「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乃係再審原告自行申報該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通知書。再審原告主張將超採之土石回填至同段620等地號,因其回填部分並無銷售,故不會顯示於產銷月報表,亦無申報營業收入,其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無法反應其獲利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因超採,而有上開149,802,950元之獲利,已如前述,且該2件核定通知書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將超採部分列入申報,是縱加以斟酌上開兩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尚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再審原告陳明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其提出95年8月22日「現場查核表」及原判決卷附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6日府工資字第09802103170號函檢附之再審原告「土石產銷月報表」。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5年8月22日「現場查核表」,原判決已於該判決書中予以斟酌(見原判決書第13、14頁),而「土石產銷月報表」於原判決中雖未具體加以論述,然於該判決書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顯然已就卷內資料「土石產銷月報表」予以審酌後,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未具體加以敘述。是原判決已就該2項證物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