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 告 呂榮林輔 佐 人 呂明東再審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邱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72號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復有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辦理彰化縣彰化市○市○○○○○○道路開闢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第94-16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乃於77年12月5日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再審原告並於80年8月17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022,932元,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彰化市所有。然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徵收處分,迭經多次訴願結果,內政部終於86年12月3日以台(86)內訴字第8605163號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處分而告確定。再審被告乃以該徵收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再審原告原受領之補償費應屬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再審被告補償費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127,106元,及自9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關於彰化市○○○○道路開闢案,依彰化縣政府91年3月5日府地權字第09100455620號函所示,再審被告根本不明白正確土地地號,則其如何請求上級機關辦理徵收及打通道路?又依彰化縣政府82年2月11日函(文號不清)及81年9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35112號函,彰化縣政府在辦理徵收程序時,竟以全劃一條長線及全打問號之公文辦理徵收,顯見彰化縣政府亦不知正確地號,根本違法行政,以上3份公文絕非合法。由此可見彰化縣政府及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觸犯嚴重之瀆職罪,證據充分。再審原告因自身權益受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撤銷原告不動產之徵收。其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要以土地代替現金償還,經再審被告拒絕,並隨即向鈞院提出訴訟,經鈞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僅應歸還現金,並應支付利息,再審原告無法接受。蓋內政部決定撤銷徵收後,再審原告理所當然應以土地或現金歸還國家,故補償費部分之判決為正確,然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再審被告違法行為所致,利息部分理應由該等不法瀆職之公務員賠償國家損失,豈可要求再審原告多支付利息達20多萬元?且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3日偵查庭,檢察官重複多次向彰化縣政府所派公務員表示要以瀆職罪起訴亂寫公文之公務員,是本件再審訴訟,至此已無爭議。本件再審被告以公權力透過行政法院向再審原告強索利息,係為暴政,懇請鈞院立即要求再審被告歸還利息予再審原告,乃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72號號判決有關命原告給付利息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訴駁回等語。
四、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起訴意旨,無非主張系爭徵收處分遭撤銷,係因再審被告違法行政所致,則關於系爭補償費之利息,理應由該等不法瀆職之公務員賠償國家損失,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以資爭議,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皆未指及,尚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調查證據程序,向其提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6條規定並闡明再審要件結果,再審原告表明其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是依據本院97年10月29日中高行祥輔字第0970000511號陳情答覆函(本院卷第9頁)提起等語,此有該日調查證據筆錄足稽(同卷第46頁)。況且,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4月25日92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經該院於92年5月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該院卷第75頁)可稽。據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2年5月3日起算,原應至92年6月1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隔日即92年6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申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又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亦不得於原判決確定後5年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表明再審理由,並已逾越再審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無須命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