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張榮魁上 一 人輔 佐 人 曹美珠
張伊娟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蔡政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36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復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關於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之再審事由,另本件係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院係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僅能就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4款所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法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而該變更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又已確定者而言;另同法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如該項證物經斟酌,原確定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相對人64年2月26
日府投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所載土地面積121、127平方公尺係偽造,非坐落南投縣南投段42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示面積,相對人於63年11月2日依同段425-20地號共有人切結書,將同段425-13地號私有壁土地變造登記,聲請人不知曉,此有留存75年改建照片足證。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聲請人於民事訴
訟中提及聲請人正進行行政訴訟,然答辯狀提到行政訴訟遭駁回,因此民事訴訟去年遭駁回,說無實質錯誤。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系爭土地於48年
完成行政訴訟繳稅捐程序,51年完成土地登記程序,以上有行政法院48年7月11日48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及登記號數第853號登記謄本足參,此兩程序證明聲請人之土地係合法登記且有效。又51年完成登記土地標示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登記發給特殊紙質之「原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前有訴願流程如46年8月7日內政部通知訴願、47年6月17日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中右側註明「複丈請引用左列年月日字號」、相對人51年3月19日第13310號令內容二「現值申報書計七件在案」、51年3月26日繳稅收據、51年3月27日完成登記日期可資審核,遂取得「原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發給登記結果。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徐罕為聲請人之母(及祖母),張徐
罕於51年即合法完成系爭土地登記,有原始契約、建物、原始地籍圖、稅單等為證,嗣張徐罕於61年間中風、腦出血,並於65年間往生,其間如同植物人,豈有能力變更土地?又相對人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並非直接通知聲請人,而是僅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再由該所函知申請人,此為明顯之行政疏失,其函應屬無效。且相對人64年2月26日府投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亦未遵照行政程序辦理,有明顯行政缺失,其為變更登記亦屬無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64年2月26日府投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已遭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予以撤銷,實無憑證。此有99年2月10日地籍圖謄本之登記結果上蓋有「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可證相對人並未撤銷處分。且如已撤銷,則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6日第15746號鑑定書與鑑定圖結果,重測後與重測前1/1200地籍圖面積應相等,然鑑定圖示說明現有登記,聲請人之登記面積仍是減少,實質上,相對人並無撤銷前揭通知書。又查證同段425-21地號土地於64年3月31日登記面積訂正,當時80改83公釐是變造證據,並無撤銷。
㈤綜上,爰聲明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確認相對人64年2月
26日府投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違法變更登記,重測後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無效。⒊恢復原狀,依重測前地籍圖面積135.03平方公尺。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60萬元包含實質及精神損害。
五、再按本件聲請人係前因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裁定理由略以:㈠請求確認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部分:相對人該變更結果通知書,業經相對人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予以撤銷,則該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聲請人不得再以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㈡請求確認相對人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張建村所有同段425-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64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及75年協調紀錄有瑕疵。經聲請人陳情,對於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不服,而請求重新測量,相對人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其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囑由南投地政事務所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並由該所以93年5月21日投地二字第093000645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張建村等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函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事隔至今已逾5年,未提起訴願,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訴願機關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對64年原地籍圖重測成果不服,而為相對人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所撤銷,即對聲請人有利,其就此部分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㈢請求相對人應依更正地號425-13土地登記謄本,依原始地籍圖(含天井與防火巷、豬寮所有權)還原地籍圖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部分: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張建村所有同段425-20地號土地、李聰賢所有同段425-5地號土地、王瀛洲所有同段425地號土地、吳昭煇所有同段425-14地號土地、余貴所有同段425-21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業經民事法院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相鄰之土地,其確定界址事件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即應依民事法院所確定之界址施測,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更正42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原始地籍圖還原地籍圖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部分,即為該民事法院判決之範圍,本院應受該判決之羈束。是本件行政訴訟標的為該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㈣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260萬元部分: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60萬元部分,即失所依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之訴訟有何違誤,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六、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64年2月26日府投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所載土地面積121、127平方公尺係屬偽造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其所稱於系爭通知書上偽造土地面積之行為已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相關證明,又該部分亦非原裁定之基礎,自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㈡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因民事訴訟(應係指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張建村所有同段425-20地號土地、李聰賢所有同段425-5地號土地、王瀛洲所有同段425地號土地、吳昭煇所有同段425-14地號土地、余貴所有同段425-21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此業經民事法院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案卷可稽)中某份答辯狀提及行政訴訟業遭駁回,致該民事訴訟亦遭駁回。查本件原裁定雖曾援引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然該民事裁定嗣後並未有遭其後之裁判所變更,而該變更之裁判復已確定者之情形,亦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事由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所為之上開聲明,均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以其聲明均為不合法,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之訴訟有何違誤,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有如上述,均未為實體上之審查。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張徐罕所為土地登記係合法且有效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所提之相關文件事證,縱經原裁定加以審酌,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從而,此部分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陳述,無非指摘原裁定有如何實體違法事由,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