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蘇源棟即佳立土木包工業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1月2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至85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承攬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電信工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203,20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又該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久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慶公司)銷售額1,313,527元,移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按所漏稅額2,460,160元處3倍罰鍰7,380,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1,313,527元處5%罰鍰65,676元合計7,446,07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20016028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94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16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略以:查久慶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吳隆村,於84年9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傑境,85年12月11日吳傑境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稱久慶公司由其父親吳隆村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渠擔任實際負責人,蘇源棟並非久慶公司之股東,且渠兩人私下之合作承攬電信機關之工程時,並沒有另外再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而係借用久慶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電信工程,並由蘇源棟支付發票金額之9﹪予久慶公司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之費用,蘇源棟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電信單位管道工程,係由蘇源棟自行負責盈虧,而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蘇源棟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蘇源棟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項成本,且再審原告82年度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未申報有久慶公司之來源所得,故其主張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所約談之對象吳傑境並非行為時久慶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整個交易流程及再審原告係該公司業務經理,均無可採;另再審被告於93年7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7915號函請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提供再審原告以久慶公司名義承攬該處系爭44件工程有關付款憑證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供核,上開系爭工程經該處驗收並取得久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均係開立抬頭為久慶公司之支票於交付後存入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經再審被告就上開帳戶查核有關工程款之資金往來紀錄,系爭支票存入久慶公司上開帳戶後隨即以該存入支票之同金額或將該支票存入金額連同該帳戶當日餘額一併轉帳匯款,分別匯入再審原告配偶劉鳳滿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審原告為股東並由劉鳳滿為負責人之巨燁營造有限公司(88年10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以下簡稱巨燁公司)及再審原告受領,又再審被告於94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3669號函請巨燁公司提示系爭期間有關帳證供核,查該公司與久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久慶公司負責人吳傑境94年1月28日於再審被告談話紀錄稱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再審被告於93年4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3784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系爭期間有關帳證資料及其他有利復查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綜上,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以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電信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2,460,16 0元並無不合,維持原核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4年10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4003535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5年4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4月3日97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98年1月2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年10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99年11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81年9月至85年6月間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發包之系爭44件電信工程,未依規定開立所承攬該44件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5,421,734元予中區電信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之處罰,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茲陳述理由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6月26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
狀所附證物一「久慶公司88年10月9日函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說明書影本乙份」,及證物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1、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二份影本」。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並非屬借牌承攬,而係由久慶公司承攬,且再審原告之配偶劉鳳滿早年即曾在久慶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之開發,劉鳳滿個人帳戶及巨燁公司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為劉鳳滿自己使用與再審原告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均未斟酌。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7月24日準備書狀所附久慶
公司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估驗款明細影本、開立發票憑證明細影本、佳立土木包工業承攬土木工程憑證明細影本,用以證明承攬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久慶公司所支付,並非再審原告支付,再審原告並無借牌承攬系爭電信工程,及吳傑境、蔡秀美於調查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久慶公司掌握工程支出明細,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僅為負責土木工程之小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8月28日準備書狀(二)所
附巨燁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收支明細、劉鳳滿萬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甲存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收支明細表、久慶公司憑證入帳整理表,用以證明由久慶公司支付下包商之費用流向。然原確定判決亦未予斟酌。
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9月18日準備狀(三)所附
巨燁公司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營造技師履歷表、營造業機械暨工程器具價值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劉鳳滿之結業證書、劉鳳滿之勞工保險卡、電信土木工程合約影本,用以證明劉鳳滿確實為巨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僅掛名,且系爭電信工程均由劉鳳滿代表久慶公司出面參與工程投票及簽約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
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巨燁公司劉鳳滿支付黃錫雄
之票據影本2紙、支付蘇連遠、卓信夫之支票影本12紙用以證明系爭電信工程之工資、報酬均由巨燁公司劉鳳滿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支票支付,並非由再審原告之帳戶支付。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物亦漏未斟酌。
⑹原確定判決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件之核課期間為7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為此,請准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其僅為負責土木工程之小包,系爭電信工程係由久慶公司承攬,是久慶公司掌握工程支出明細,且押標金及下包商之費用由久慶公司支付,而吳傑境、蔡秀美於調查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⑴查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傑境85年12月11日於調查局中
機組調查筆錄供述:「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2,3,4,5久慶公司帳冊五冊)請詳視前述帳冊是否為久慶公司所有?其內容是否屬實?係由何人登載?答:(經詳視後作答)由貴組所扣押之五冊帳冊資料確係久慶公司所有無誤,其內容均屬實,經由本公司會計蔡秀美小姐登載。」「問:你是否認識蘇源棟?係何關係?答:認識,係合夥關係。」「問:你與蘇源棟係何種合夥關係?有無辦理公司登記?名稱為何?答:蘇源棟與我係私人之隱名合夥關係,並非久慶公司之股東,且我兩人私下之合作承攬電信機關之工程時,並沒有再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而係借用久慶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電信工程,並由蘇源棟支付發票金額之9%予久慶公司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之用」「問:前述蘇源棟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電信單位管道工程,其盈虧由何人負責?答:係由蘇源棟自行負責盈虧,而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蘇源棟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蘇源棟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項成本,並向渠收取發票金額之9%,以作為支付營業稅、營所稅之費用。」「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工程估驗款明細乙冊』)請你詳視並計算該扣押物由久慶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予蘇源棟充作請款憑證之金額若干?答:(經詳視后作答)我覆核結果,久慶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予蘇源棟,供渠向發包單位請款之用,81年發票金額計11,764,106元,82年金額計16,825,397元,83年金額計25,088,532元,84年金額計15,693,230元,85年金額計9,821,556元,合計總金額為79,192,821元。」是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傑境於前述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供述,系爭工程係再審原告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電信單位管道工程,且由再審原告自行負責盈虧,而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再審原告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再審原告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項成本,並向再審原告收取發票金額之9%,以作為久慶公司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另久慶公司會計蔡秀美85年12月11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亦供述,該中機組扣押物編號2-工程估驗款明細乙冊,有關電信局管道工程部分,係記載再審原告承攬工程名稱及估驗請款之日期、金額,該系爭工程之進料施工及機具均由再審原告負責調度處理,久慶公司只負責提供估驗請款之發票予再審原告逕向發包單位請款,惟再審原告須支付發票金額之9%予久慶公司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之費用。且系爭工程款存入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資金均由再審原告受領並支配,準此,久慶公司代表人吳傑境及會計蔡秀美2人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之供述,就再審原告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電信單位管道工程之事實,所述核屬一致。至吳傑境94年1月28日於再審被告調查時雖陳述:
「資金(按指工程款)存入帳戶後,工資部分由蘇源棟向本公司請款後交蘇源棟支付工資部分,材料部分由本公司支付」,惟再審被告於調查時請吳傑境提示系爭工程相關合約或資料供核,吳傑境未能提示有關資料以實其說;又吳傑境於再審被告之陳述,與上揭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供稱「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蘇源棟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蘇源棟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項成本」,是久慶公司系爭工程之進項憑證均由再審原告提供,而吳傑境事後於再審被告調查時改稱工程材料部分由久慶公司支付,惟未提示任何佐證資料供核,依前揭判例,則吳傑境事後主張材料部分由久慶公司支付,並無足採。
⑵系爭工程款存入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該帳戶資金均由再審原告受領並支配,可證再審原告係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電信單位管道工程,再審原告為系爭電信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理由如次:①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係由再
審原告填寫開戶申請書,依該銀行提供之久慶公司開戶資料,經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89年11月7日收文再審原告復查補充理由書所附再審原告開立予久慶公司之統一發票核對,久慶公司上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係再審原告之筆跡,證明該帳戶係由再審原告申請開戶。
②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存戶密碼
「5280」合計25筆,經查為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末四碼,可證該存戶密碼為再審原告所設定之密碼,並由再審原告掌管及受領支配系爭工程款。
③依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查核,無論是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均只有兩種筆跡,經與再審原告83年度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上開復查補充理由書所附統一發票比對,均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劉鳳滿之筆跡。該帳戶再審原告提領情形如下:再審原告提領現金者合計有16筆、再審原告提領後存入再審原告帳戶計1筆、再審原告提領後匯入劉鳳滿帳戶計7筆、再審原告提領後以再審原告名義轉匯入黃錫雄帳戶計1筆、再審原告提領後匯入巨燁公司帳戶25筆、劉鳳滿提領現金計13筆、劉鳳滿提領後匯入劉鳳滿帳戶計4筆、劉鳳滿提領後以劉鳳滿之名義匯入李鳳英帳戶計3筆、劉鳳滿提領後匯入巨燁公司帳戶計4筆、匯款人以久慶公司為名惟記載再審原告電話0000000計2筆;匯款人為劉鳳滿惟所載電話為再審原告電話0000000計9筆;受款人所載電話為再審原告電話0000000計4筆。
④該工程款經中區電信局開立抬頭為久慶公司之支票後
,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1,013,661元及00000000號金額2,108,843元等二張支票,直接存入與久慶公司無業務往來、並以再審原告為代表人之巨燁公司(股東為原再審原告及其未成年之子蘇品誌、蘇品銓、再審原告配偶劉鳳滿、再審原告岳父劉天沛等5人)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⑤匯款人以久慶公司為名惟記載再審原告電話0000000
計2筆。另匯款人為劉鳳滿惟所載電話為再審原告電話0000000計9筆,受款人所載電話為再審原告電話0000000計4筆。基上,證明系爭工程款存入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由再審原告受領支配。
⑶再審原告主張82年12月29日電信局曾開立土地銀行北臺
中分行支票金額365,469元之金額予久慶公司,劉鳳滿提領後匯款劉鳳滿萬通銀行臺中分行317,000元及由久慶公司農民銀行帳戶直接匯給大甲電信局50,000元,足證承攬電信工程之押標金係由久慶公司所支付云云,經查上開金額365,469元係由劉鳳滿82年12月31日於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367,070元後,將其中317,000元匯款至劉鳳滿萬通帳戶,至匯款至大甲電信局50,000元,查該傳票筆跡為劉鳳滿,匯款人電話(00)0000000為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該收入傳票匯款人雖係以久慶公司之名義匯款,惟實際係由再審原告匯款並承攬該電信工程。
⑷再審原告主張吳傑境並非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秀美
亦非久慶公司會計,其調查筆錄不足採信乙節,調查局中機組於久慶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2工程估驗款明細乙冊,該載有「蘇源棟先生」帳冊,係由久慶公司前後任不同之會計人員分別記載81年9月2日起至85年6月4日止再審原告以久慶公司名義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日期、摘要、發票額、工程名稱等內容,並經時任久慶公司之會計人員蔡秀美供述,該載明「蘇源棟、日期、摘要、發票額、工程名稱」扣押物內容係記載再審原告承攬工程名稱及估驗請款之日期及金額,再審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為電信局管道工程。是系爭工程有關之帳冊憑證84年7月起均係由久慶公司會計蔡秀美作帳,蔡秀美已於調查筆錄供述甚詳,並有工程估驗款明細可稽,且蔡秀美之供述與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傑境於上揭調查筆錄之供述相同,又吳傑境等二人之供述與系爭工程款之存提領紀錄及資金流向相符,證明再審原告係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電信單位管道工程,再審原告為系爭電信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再審原告主張吳傑境並非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及蔡秀美亦非久慶公司會計,調查筆錄不足採信乙節,核無可採。
⑸再審原告訴稱系爭扣押證物5「工程憑證入帳明細表」
內容記載承攬電信局所有支出之款項來源,含工程材料等支出,若再審原告為借牌承攬理應由再審原告負責控管,何須交久慶公司記帳,且有再審原告之憑證,再審原告僅負責土木工程之小包並非借牌承攬云云,查久慶公司會計蔡秀美業於前揭調查筆錄供述,系爭扣押物編號4.開立發票憑證明細所載「工程名稱、發票金額、發票金額乘以9%,應補憑證」等內容所載工程名稱,均為電信局管道工程,因久慶公司對於施作電信線路管道工程經驗不足,全部委託再審原告施作電信線路管道工程之進貨與結構體施工(亦即進料施工及機具均由蘇源棟負責調度處理)久慶公司只負責提供估驗請款之發票予再審原告逕向發包單位請款,惟再審原告須支付發票金額之9%予久慶公司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之費用。久慶公司進項發票均由再審原告提供,以每二個月為基準來核算承作工程之所開具發票金額若干及進料金額若干,一併向再審原告索取發票金額之9%費用及相關工程進料發票。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傑境亦供述,前述再審原告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電信單位管道工程,係由再審原告自行負責盈虧,而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再審原告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再審原告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貨成本,並向渠收取發票金額之9%,以作為支付營業稅、營所稅之費用。是系爭工程相關工程進料發票及其他有關憑證業據久慶公司吳傑境及會計蔡秀美等人供述均係由再審原告交付久慶公司,以作為久慶公司列報系爭工程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憑證及成本費用,且查系爭電信單位支付之系爭工程款均由再審原告所受領並支配,證明再審原告係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電信單位管道工程,再審原告為系爭電信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惟再審原告僅申報系爭工程有關土方、挖方等土木工程部分,其餘銷售額49,203,20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原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無不合。
⑹再審原告訴稱系爭資金流向表編號23、24、26、30,分
別由久慶公司轉帳694,000元、1,193,204元、670,000元及1,385,000元至巨燁公司乙存帳戶後,再轉存巨燁公司甲存帳戶支付郭利工業等小包商工資或工程款費用云云,經查上開694,000元等四筆轉帳,係再審原告於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分別提領694,000元、1,193,204元、670,000元1,385,000元後,隨即由再審原告存入巨燁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0,是系爭四筆款項實際係由再審原告(蘇源棟)存提領。況久慶公司本身有會計人員,系爭工程倘由久慶公司實際承作,系爭工程款理應由久慶公司驗收並取得有關憑證及付款,且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既無業務往來,久慶公司何須將系爭工程款先轉帳予完全無業務往來之巨燁公司之乙存帳戶,再由巨燁公司轉入其甲存帳戶後再支付他人之薪資與工程款,顯不符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訴稱83年9月6日自久慶公司轉帳存入1,193,204元至巨燁公司,同日巨燁公司轉1,920,000元至其甲存帳戶,惟查久慶公司僅轉帳存入1,193,204元至巨燁公司,巨燁公司卻須轉入1,920,000元支付陳楚吉等小包商工程費用;另稱久慶公司83年11月3日轉帳1,385,000元至巨燁公司,同日巨燁公司轉50,000元至其甲存帳戶、隔數日後巨燁公司再分別轉1,100,000元、1,350,000元、450,000元至其甲存帳戶,惟查久慶公司僅轉帳存入1,385,000元至巨燁公司,巨燁公司卻須轉入2,950,000元支付振達砂石等小包商之費用,再審原告所訴上開二筆久慶公司轉入巨燁公司金額遠小於巨燁公司轉出支付之金額,顯不合常理,是再審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⑺綜上,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
工程銷售額合計49,203,207元,該工程款雖開立以久慶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惟查部分支票係直接存入與久慶公司無業務往來,並以再審原告為代表人之巨燁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另經存入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久慶公司上開帳戶係由再審原告申請開戶並掌管及受領支配系爭工程款,證明再審原告係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電信單位管道工程,再審原告為系爭電信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按所漏稅額2,460,160元處3倍罰鍰7,380,400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1,313,527元處5%罰鍰65, 676元合計7,446,07 6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劉鳳滿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早年即曾在久慶
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之開發,系爭電信工程均由劉鳳滿代表久慶公司出面參與工程投標及簽約,又劉鳳滿確實為巨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僅掛名,且劉鳳滿個人帳戶及巨燁公司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為劉鳳滿自己使用與再審原告無關,系爭電信工程之工資、報酬均由巨燁公司劉鳳滿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支票支付,並非由再審原告之帳戶支付云云,經查:
⑴證人吳念蓁於97年11月13日鈞院前審準備程序證以,渠
念二專時約82年間於久慶公司打工,擔任會計記帳工作1年多,吳傑境是其叔叔,與再審原告及劉鳳滿係渠任職久慶公司就認識,再審原告及劉鳳滿有時會拿工程上的資料過來,要渠記帳,有與他們接觸。因為他們與老闆認識,當時老闆是吳傑境,老闆叫渠如果劉鳳滿拿資料來就以工程別紀錄下來。調查局中機組扣押證物5之工程憑證入帳明細表,該表第1頁是渠作的,劉鳳滿有拿一些資料給渠,渠才按工程別作該表。各工程總表後面之各工程憑證入帳整理表,是劉鳳滿交付的,除原卷證編號第28、37、48、57、58、59、70、71及98頁外,其餘之上開總表都是渠作的。
⑵查系爭期間劉鳳滿僅於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
報有久慶公司薪資所得144,000元,其餘之83至85年度並無久慶公司來源所得,有82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又證人吳傑境94年1月28日於再審被告談話筆錄稱「劉鳳滿負責久慶公司工安部分,維護工地安全部分及幫忙雜物,劉鳳滿係幫蘇源棟施工部分」,是劉鳳滿稱渠是久慶公司業務經理,並不可採。又83至85年度劉鳳滿並未有久慶公司薪資所得,惟久慶公司仍將83至85年度之系爭工程款匯入非員工劉鳳滿及巨燁公司等帳戶,委由劉鳳滿支付有關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又久慶公司設有會計人員,倘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由久慶公司支付,理應由久慶公司會計於其公司帳戶提領並支付,何須匯入非員工劉鳳滿及巨燁公司等帳戶,再由劉鳳滿代為支付,且久慶公司會計蔡秀美業經就系爭工程款有關進項憑證及支付情形於前揭調查筆錄供述甚詳,且有帳冊及資金流向等證明可稽,又證人劉鳳滿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其基於情理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自難採據。
⑶另再審原告訴稱資金流向表編號1,係會計陳素津自久
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跨行轉帳281,146元至劉鳳滿萬通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再「連動轉」二筆款項192,000元及26,000元至劉鳳滿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寶上建設公司之工程款乙節,查上開以陳素津名義匯281,146元至再審原告配偶劉鳳滿帳戶之匯款,其匯款人姓名雖為陳素津,惟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收款人為再審原告配偶劉鳳滿,且匯款人電話與受款人電話均為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證明該匯款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劉鳳滿匯款予劉鳳滿自己,又久慶公司本身有會計人員,系爭工程倘由久慶公司實際承作,系爭工程款理應由久慶公司支付,久慶公司何須轉入再審原告之配偶劉鳳滿乙存帳戶後,再由劉鳳滿乙存帳戶轉入劉鳳滿甲存帳戶,再支付工程款予他人,顯與常情有違,況再審原告僅說明流程並未提示有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所訴核不可採。
⑷查證人黃錫雄證稱,所承攬工程為豐原局電信工程,且
黃錫雄無法說明所承攬之確切工程名稱及工程地點,黃錫雄於庭上對再審原告提示之前揭二張支票,亦無法說明係支付何項工程款,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二張支票係支付黃錫雄承攬東勢局擴三號工程之工程款,顯不可採。次查再審原告97年8月2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二)證物九所載「東勢局擴三號工程(黃錫雄)。9月14日群驊企業WA00000000工程工料費250,000元黃錫雄。10月5日群驊企業WG00000000工程工料費250,000元黃錫雄,合計500,000元」,其支付日期及金額與再審原告前揭提示之83年6月17日及9月5日開立支票AY0000000號金額300,000元及AY0000000號金額400,000元,均不相符,是再審原告前揭二張支票顯非支付東勢局擴三號工程之工程款。又查再審原告於85年4月30日於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0元後隨即以再審原告(蘇源棟名義)匯款532,545元至黃錫雄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則黃錫雄證稱其開挖土機受僱代挖管溝工程,從無承攬與再審原告有關之工程,顯無可採。
⑸證人卓信夫於鈞院97年11月13日前審準備程序證以,20
多年前劉鳳滿找渠作工程,就認識劉鳳滿,後來慢慢才認識蘇源棟,渠係作管線埋設工程。渠幫劉鳳滿找工人,幫她施工,她的有些工程係別人作,渠係領工資,工資由劉鳳滿給付支票。渠包劉鳳滿工程,是她的小包,應該算是包工程,也有做工,包工程沒有書面契約。包工程是與劉鳳滿接觸,錢是跟她領的,所以渠認為係跟劉鳳滿包工程。再審原告庭上提示巨燁公司開立抬頭卓信夫支票號碼83年8月27日AY0000000金額75,200元、83年8月30日AY0000000金額80,000元、83年9月25日AY000
000 0金額40,800元、AY0000000金額53,500元、AY0000000金額10,000元、83年9月30日AY0000000金額1,356,284元、AY0000000金額77,960元、83年10月27日AZ0000000金額48,819元、AZ0000000金額248,170元、83年11月26日AZ0000000金額129,700元、83年11月28日AZ0000000金額251,899元及83年12月27日AZ0000000金額551,859元等12張支票影本,請卓信夫確認上開支票係支付系爭工程並由渠受領;再審原告另請渠確認系爭44件工程,渠承包其中苗栗公館局配合福基農○○○區○○○○○道工程等21件工程。經查巨燁公司開立抬頭卓信夫之上開12張支票期間(83年8月27日至83年12月27日),依卓信夫於鈞院庭訊時承認渠承包之工程,有北屯局配合興安路新埋設人孔管道工程及南屯局永春路新埋設人孔管道工程等二項工程。又該期間與該二項工程有關之請款有配合興安路新埋設人孔管道工程於83年8月30日第一次請款1,193,204元與83年12月27日尾款212,132元,及南屯局永春路新埋設人孔管道工程83年10月26日尾款1,303,505元,上開請款日期與前開12張支票雖有83年8月30日及83年12月27日兩張支票日期相符,惟金額並不相符無法勾稽,且卓信夫僅口頭承認渠有承包該二項工程,卻無法提示有關合約書等事證,證明上開12張支票係收取何項工程款或其收款性質為何,況巨燁公司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由再審原告掌控之久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匯入巨燁公司系爭銀行帳戶後,再以巨燁公司之銀行帳戶轉付其他人,自無法證明上開12張支票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卓信夫向劉鳳滿承包。卓信夫既無法提示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僅憑巨燁公司開立抬頭為卓信夫之支票,認為系爭工程係向劉鳳滿承包並無可採。上開12張支票,經再審被告97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56247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提供該12張支票之借貸方傳票及支票兌領人與資金流向等有關資料,經該行97年11月21日合金港支字第0970004460號函以,票號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Z0000000由合庫臺中交換兌領,AY0000000由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交換兌領,AY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及AZ0000000號等4張支票由卓信夫現金兌領。又卓信夫僅口頭自承渠承攬系爭44件工程中之21件工程,惟無法提示合約書等以實其說,是上開12張支票縱全部由卓信夫兌領,亦無法證明上開12張支票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卓信夫向劉鳳滿承包,卓信夫認為系爭工程係向劉鳳滿承包並無可採。
⑹證人劉鳳滿於鈞院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證以,渠82年
底或83年初以前在久慶公司任經理,82年底設立巨燁公司繼續承作久慶公司未完工程至85年底至86年間。久慶公司一開始有關電信工程都是與渠合作,既有佳立土木包工業又另設巨燁公司,係因經營項目限制不同,巨燁可承包比較多項目。系爭44項工程,佳立土木包工業不可承包,當時巨燁公司還未成立,所以渠與久慶公司合作。從久慶公司出來的錢都是到渠戶頭,再審原告是渠下面之小包。本件到起訴前都未說渠與久慶公司為合夥關係,而與再審原告並沒有關係,係因沒有人找渠問。足證久慶公司代表人吳傑境於再審被告調查時稱,工資由再審原告支付,材料由久慶公司支付,顯可足採云云。查證人劉鳳滿與再審原告為夫妻關係,是劉鳳滿之證詞本有偏頗,自難採信。又查系爭工程款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均係開立抬頭為久慶公司之支票於交付後存入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經再審被告就上開帳戶資金流向查核,該帳戶係由再審原告提領現金及以該存入支票之同金額或將該支票存入金額連同該帳戶當日餘額一併轉帳匯款至再審原告配偶劉鳳滿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再審原告為股東並由劉鳳滿為負責人之巨燁公司,足證該帳戶資金均由再審原告受領並支配。又查久慶公司向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請款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由再審原告開立久慶公司之統一發票據以向該處請領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可證再審原告係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電信單位管道工程,再審原告為系爭電信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劉鳳滿雖稱久慶公司出來的錢都是到渠戶頭,再審原告是渠下面之小包,卻未提示任何有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劉鳳滿上開證詞,顯係劉鳳滿為再審原告規避稅捐之核課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次查證人吳念蓁於97年11月13日鈞院準備程序業經證以,渠82年間於久慶公司打工,擔任會計記帳工作1年多,吳傑境是其叔叔。與再審原告及劉鳳滿係渠任職久慶公司就認識,再審原告及劉鳳滿有時會拿工程上的資料過來,要渠記帳,有與他們接觸。因為他們與老闆認識,當時老闆是吳傑境,老闆叫渠如果劉鳳滿拿資料來就以工程別紀錄下來。由證人吳念蓁前揭證詞,證明劉鳳滿並未在久慶公司任職,劉鳳滿稱渠82年底或83年初以前在久慶公司任經理,顯不可採。次查巨燁公司於82年10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經依調查局中機組查扣之扣押物編號2.工程估驗款明細,系爭工程有東勢配合擴三號道路新闢埋設配管工程等多項工程,其開工日期係在巨燁公司82年10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後,始由電信局發包系爭工程。是劉鳳滿稱,渠82年底設立巨燁公司係繼續承作久慶公司未完工程至85年底至86年間云云,並無可採。
⑺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劉鳳滿始為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云云,證人吳念蓁雖證稱其82年間於久慶公司打工期間,吳傑境曾交代如劉鳳滿拿資料來,要以工程別作紀錄等語,惟稱:不知當時再審原告及劉鳳滿夫妻與久慶公司之關係。如以再審原告係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為前提,久慶公司為完成其名義上為營業人之帳目及作成必要配合之銷項發票,要求借牌人提供營業之資料,及開立佳立土木包工業名義之發票與久慶公司自屬當然。而劉鳳滿與再審原告係夫妻,且依本件事證,再審原告為佳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其配偶曾任職久慶公司,其後為巨燁公司之負責人,及前述巨燁公司之股東組成內容,及巨樺公司於88年10月12日又變更負責人為再審原告等情觀之,足認再審原告與劉鳳滿夫妻所從事之行業,大致相同,且巨燁公司應係再審原告夫妻經營之家族公司,以現今社會之情形,如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再審原告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而其配偶劉鳳滿出面打理,自合經驗法則。是證人卓信夫證稱曾參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施作,且係與劉鳳滿接觸,向劉鳳滿請款,及系爭工程縱確有部分工程款,係自劉鳳滿當時為負責人之巨燁公司所支出等事實,縱為確實,於本件已有前述事證下,尚難即認劉鳳滿方為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人。
⒊查依調查局中機組查獲違章證物,再審原告81年9月2日起
至85年6月4日止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44件電信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81年11,764,106元、82年16,825,397元、83年25,088,532元、84年15,693,230元及85年9,821,556元,合計總金額為79,192,821元(含稅),而同期間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並申報之銷售額合計7,198,553元,再審原告申報銷售額7,198,553元,僅占其應申報銷售額75,421, 734元之9.54%。再審原告連續5年度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再審原告若非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久慶公司帳冊,自難以發現其所漏稅捐,是再審原告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又再審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以其為營業人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是依上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己有利之陳述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在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未提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下,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按查得之相關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按所漏稅額2,460,160元處3倍罰鍰7,380,400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1,313,527元處5%罰鍰65,676元合計7,446,076元,洵屬適法。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所訴核不足採,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 號判決參照)。
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可採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為:「原確定判決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件之核課期間為7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明。」云云。然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以其為營業人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規定,其核課期間即為7年,原確定判決乃據以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並詳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相牴觸,即難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雖該判決引用之條文載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然觀其條文內容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一致,顯見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僅屬於不違反裁判本旨之誤寫或誤繕,應循裁判書更正程序辦理即可,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有誤會,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稱:「……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6月26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所附證物一『久慶公司88年10月9日函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說明書影本乙份』,及證物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1、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二份影本』。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並非屬借牌承攬,而係由久慶公司承攬,且再審原告之配偶劉鳳滿早年即曾在久慶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之開發,劉鳳滿個人帳戶及巨燁公司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為劉鳳滿自己使用與再審原告無關,然原判決就上開證物均未斟酌。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7月24日準備書狀所附久慶公司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估驗款明細影本、開立發票憑證明細影本、佳立土木包工業承攬土木工程憑證明細影本,用以證明承攬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久慶公司所支付,並非再審原告支付,再審原告並無借牌承攬系爭電信工程,及吳傑境、蔡秀美於調查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久慶公司掌握工程支出明細,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僅為負責土木工程之小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8月28日準備書狀(二)所附巨燁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乙存帳戶(帳戶:
0000000 0000000)收支明細、劉鳳滿萬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及甲存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收支明細表、久慶公司憑證入帳整理表,用以證明由久慶公司支付下包商之費用流向。然原確定判決亦未予斟酌。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7年9月18日準備狀(三)所附巨燁公司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營造技師履歷表、營造業機械暨工程器具價值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劉鳳滿之結業證書、劉鳳滿之勞工保險卡、電信土木工程合約影本、用以證明劉鳳滿確實為巨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僅掛名,且系爭電信工程均由劉鳳滿代表久慶公司出面參與工程投票及簽約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巨燁公司劉鳳滿支付黃錫雄之票據影本二紙、支付蘇連遠、卓信夫之支票影本12紙用以證明系爭電信工程之工資、報酬均由巨燁公司劉鳳滿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支票支付,並非由再審原告之帳戶支付。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物亦漏未斟酌。」云云。上開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久慶公司88年10月9日函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1、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久慶公司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估驗款明細、開立發票憑證明細、佳立土木包工業承攬土木工程憑證明細、巨燁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乙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收支明細、劉鳳滿萬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甲存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收支明細表、久慶公司憑證入帳整理表、巨燁公司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營造技師履歷表、營造業機械暨工程器具價值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劉鳳滿之結業證書、劉鳳滿之勞工保險卡、電信土木工程合約、巨燁公司劉鳳滿支付黃錫雄之票據、支付蘇連遠、卓信夫之支票等件,用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工資、報酬等,均非再審原告所支付,再審原告並無借牌承攬系爭電信工程等情。惟查,關於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支付流程,再審原告是否有向久慶公司借牌承攬系爭電信工程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於判決「理由六」認定略以:「(一)……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傑境於前述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中供稱,系爭工程係原告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電信單位管道工程,且由原告自行負責盈虧,而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原告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原告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項成本,並向原告收取發票金額之9%,以作為久慶公司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而久慶公司會計蔡秀美85年12月11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中亦供述,系爭工程進料施工及機具均由原告負責調度處理,久慶公司只負責提供估驗請款之發票予原告逕向發包單位請款,惟原告須支付發票金額之9%予久慶公司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之費用(上開筆錄見被告機關卷第272至276頁)。其2人對於前開事實證述,就原告向久慶公司借牌承攬上開電信工程之事實,所述核屬一致。……(三)再者,被告於93年7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7915號函請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提供原告以久慶公司名義承攬該處系爭44件工程有關付款憑證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查得上開系爭工程經該處驗收並取得久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系爭工程款該處均係開立抬頭為久慶公司之支票於交付後存入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被告就上開帳戶查核有關工程款之資金往來紀錄,系爭支票存入久慶公司上開帳戶後,除部分以現金提領外,部分隨即以存入支票之同金額或將該支票存入金額連同該帳戶當日餘額一併轉帳匯款,分別匯入原告配偶劉鳳滿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告為股東並由劉鳳滿為負責人之巨燁公司(88年10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有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可稽。而被告於94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3669號函請巨燁公司提示系爭期間有關帳證供核,經依該公司提示系爭期間之帳證資料查核,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久慶公司負責人吳傑境94年1月28日於被告談話紀錄亦稱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有吳傑境談話紀錄可稽。而巨燁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及其配偶劉鳳滿外,分別為原告當時年僅12歲及7歲之未成年(72年及77年出生)之子蘇品誌與蘇品銓及原告岳父劉天沛等5人,有戶籍資料查詢及股東明細資料可稽。依上開系爭工程款領取後之流向,均與原告有關,此一事實,亦足為原告確有向久慶公司借牌承攬上開電信工程之有力佐證。被告認原告有本件漏稅及違章之事實,並非以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而為不利之推認。……(五)至原告主張劉鳳滿始為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一節,證人吳念蓁雖證稱其82年間於久慶公司打工期間,吳傑境曾交代如劉鳳滿拿資料來,要以工程別作紀錄等語,惟稱:不知當時原告及劉鳳滿夫妻與久慶公司之關係。
如以原告係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為前提,久慶公司為完成其名義上為營業人之帳目及作成必要配合之銷項發票,要求借牌人提供營業之資料,及開立佳立土木包工業名義之發票與久慶公司自屬當然。而劉鳳滿與原告係夫妻,且依本件事證,原告為佳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其配偶曾任職久慶公司,其後為巨燁公司之負責人,及前述巨燁公司之股東組成內容,及巨樺公司於88年10月12日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等情觀之,足認原告與劉鳳滿夫妻所從事之行業,大致相同,且巨燁公司應係原告夫妻經營之家族公司,以現今社會之情形,如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而其配偶劉鳳滿出面打理,自合經驗法則。是證人卓信夫證稱曾參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施作,且係與劉鳳滿接觸,向劉鳳滿請款,及系爭工程縱確有部分工程款,係自劉鳳滿當時為負責人之巨燁公司所支出等事實,縱為確實,於本件已有前述事證下,尚難即認劉鳳滿方為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人。……(九)又查依原處分卷第1078頁所附系爭工程業主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向表所載,工程款存入久慶公司之銀行帳戶後,除部分轉入原告原告配偶劉鳳滿及巨燁公司之銀行帳戶外,固有一部分未載明其流向,而吳傑境94年1月28日於被告機關調查時雖陳述:『資金(按指工程款)存入帳戶後,工資部分由蘇源棟向本公司請款後交蘇源棟支付工資部分,材料部分由本公司支付』,惟被告於調查時曾請吳傑境提示系爭工程相關合約或資料或其有支付材料款之有關證明供核,惟吳傑境未能提示其有支付材料款之有關資料以實其說。又吳傑境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蘇源棟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蘇源棟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項成本』,是久慶公司僅提供該公司之發票予原告,作為原告向電信單位請款之憑證,再由原告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進項成本。又系爭支票存入久慶公司上開帳戶後,原告隨即以該存入支票之同金額或將該支票存入金額連同該帳戶當日餘額一併轉帳匯款或現金提領,該帳戶實際係由原告受領支配,吳傑境事後於被告調查時改稱工程款存入帳戶後,工資部分由原告支付,材料部分由久慶公司支付,惟未提示其有支付材料款之有關資料,依前述各項事證,自以吳傑境之初供,較合事證與證據法則,而可採信。是吳傑境事後稱材料部分由久慶公司支付,並無可採。且本院就此部分工程款之流向,命原告舉證,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說明其去向,此一事實,尚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上開判決內容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再審原告並非屬借牌承攬,而係由久慶公司承攬,且再審原告之配偶劉鳳滿早年即曾在久慶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之開發,劉鳳滿個人帳戶及巨燁公司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為劉鳳滿自己使用與再審原告無關。」「久慶公司支付下包商之費用流向。」「劉鳳滿確實為巨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僅掛名,且系爭電信工程均由劉鳳滿代表久慶公司出面參與工程投票及簽約。」等各節,詳為論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另再審原告所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久慶公司所支付,並非再審原告支付,再審原告並無借牌承攬系爭電信工程。」「系爭電信工程之工資、報酬均由巨燁公司劉鳳滿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支票支付,並非由再審原告之帳戶支付。」等情,則經原確定判決以「如以原告係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為前提,久慶公司為完成其名義上為營業人之帳目及作成必要配合之銷項發票,要求借牌人提供營業之資料,及開立佳立土木包工業名義之發票與久慶公司自屬當然。」「劉鳳滿與原告係夫妻,且依本件事證,原告為佳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其配偶曾任職久慶公司,其後為巨燁公司之負責人,及前述巨燁公司之股東組成內容,及巨樺公司於88年10月12日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等情觀之,足認原告與劉鳳滿夫妻所從事之行業,大致相同,且巨燁公司應係原告夫妻經營之家族公司,以現今社會之情形,如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而其配偶劉鳳滿出面打理,自合經驗法則。」等由,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及款項支出之證據,縱然屬實,亦屬形式外觀之證據,不能證明再審原告非系爭電信工程之實際承攬人。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物,即有誤會。況且,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否有向久慶公司借牌承攬上開電信工程一節,既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所引述之積極事證及理由可資認定,且該上開事證及理由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後,亦可得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心證,足認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進入本案審理階段,從而,再審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