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甲○○輔 佐 人 丙○○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71年7月13日71府建都字第100478號「公布實施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於98年7月9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並依法就臺中○○○區○○號道路(沙田路)沿線以東暫緩核發執照,先禁、限建速改善。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台中縣政府71年7月13日71府建都字第100478號公告所為處分)均撤銷。㈡被告作成以下行政行為:⒈台中○○○區○○路沿線(近海線鐵路)以東未改善前暫緩核發執照,先禁限建俟改善後恢復。⒉「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其中涉及龍井鄉與大肚鄉之村人口數已納入相關計畫檢討,該部分應暫緩納入檢討俟改善後恢復。㈢被告承辦人員(不知姓名)有瀆職嫌疑,請求移送檢調單位偵辦。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6億元,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判判決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無「計畫人數8萬人7鄰里」之計畫需
求資料與數據理由,違反「69年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正義與法理原則,無都市計劃法第26條之適用。其違法行政,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係屬無效,且該公法行為並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以及時間效率問題。該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將龍井鄉單獨分割檢討,是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變更,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原定依「中部區域計畫」拘束,以50萬人為計畫人口,依87年之通盤檢討,住宅區之使用率(20.71%)甚低,未達原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依據69年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章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增加住宅用地。依此推論,顯然分割71年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部分),檢討新增計畫8萬人至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人口58萬人之違法。原判決未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新增「計畫人數8萬人7鄰里」之實體論斷判決,客觀已足認其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1、2、13、14款或第243條第1項規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非行政處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時效已逾3年」等程序問題駁回,無客觀事實判斷,認定主客觀有無得新增「計畫人數8萬人7鄰里」之計畫需求資料與數據是否有無違法或合法,自無依行政訴訟法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且該「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分割「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有違「69年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正義與法理原則,已屬無效及不生時間效率問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本案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原判決主文為實體論斷,惟卻以程序問題等理由駁回,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原判決後之證物資料未參與判決對再審原告有利者,如「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與分割「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實體資料未參與判決之部分。
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前之證物資料未參與判決對再審原告有利者,如「臺中港特定區龍井鄉部分計畫中增加8萬人口、7個鄰里,多出2000多公頃範圍」原判決漏未斟酌。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⒊請求被告作成以下行政行為:⑴臺中○○○區○○路沿線(近海線鐵路)以東未改善前暫緩核發執照,先禁限建俟改善後恢復。⑵「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其中涉及龍井鄉與大肚鄉之村人口數已納入相關計畫檢討,該部分應暫緩納入檢討俟改善後恢復。⒋違法變更,其「瀆職或違法者依法移請究審。」⒌違法變更,其「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侵害,精神補償含他人反射利益之平衡新臺幣壹拾陸億元。」以自本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48號、第156號解釋,內政部於69年12月
8日臺69訴字第14143號函釋針對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得否提起訴願,宜斟酌情形依下列原則辦理:⒈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7條規定所作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⒉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依據前引解釋理由書,自不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是以本案訴訟標的「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通盤檢討案,係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之定期通盤檢討,按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內政部函釋,非屬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
㈡次按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稱其係於84年、85年間於臺紙社區
購買房屋,經查臺紙社區係坐落於大肚鄉都市計畫區範圍內,與本訟標的(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分屬不同都市計畫區,不可混為一談,且於再審原告購屋時點,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通盤檢討案早已公告實施十餘年,再審原告於前開通檢案公告實施實十餘年後於不同都市計畫區(大肚鄉都市計畫區)購置房屋,卻宣稱其因前開通檢案公告實施而權利或利益受損,理由實屬牽強。
㈢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
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30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次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開展覽期間應舉辦說明會;此外,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章第10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是以,有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過程中陳訴意見之途徑與方式,上開都市計畫法規中業已有規定,惟再審原告於系爭通盤檢討案辦理期間既未依規提出意見,且於後續爭訟中又無法證明其有任何權益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自不得於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後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又反射利益僅係不特定之個人或多數人因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而間接產生之利益,此種利益既非直接由法律所授予,故非人民依法享有可得提出主張之法定權利,是以,再審原告亦不得因反射受損而提起行政爭訟。
㈣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既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628號判決、94年裁字第835號裁定及鈞院97年訴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即屬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縱使再審原告認為系爭通盤檢討案已致使再審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仍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系爭都市計畫案於71年7月13日公告實施,再審原告延至98年7月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明顯已逾公告次日起算3年之期限。
㈤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是以再審原告於本訴連帶要求事項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範疇,應請再審原告依人民陳情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意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9條參照)。
㈥綜上所陳,旨陳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既已依法辦理並無違
法,且非屬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又訴願提起明顯已逾公告次日起算3年之期限,惟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非行政處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時效已逾3年」等程序問題駁回,惟無針對新增「計畫人數8萬人7鄰里」之計畫需求資料與數據審查違法與否、該「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分割「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有違「69年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正義與法理原則,已屬無效及不生時間效率問題,以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本案並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而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71年7月13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主文為實體論斷,惟卻以程序問題等理由駁回,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原判決對於撤銷訴訟係以程序未合,併於其他判決理由一併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已如上所述,故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㈣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泛指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與分割「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實體資料原判決未予斟酌之部分,並未指明或舉證何者為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原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㈤而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臺中港特定區龍井鄉部分計畫中增加8萬人口、7個鄰里,多出2000多公頃範圍」。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臺中港特定區龍井鄉部分計畫中增加8萬人口、7個鄰里,多出2000多公頃範圍」證物,於前審訴訟程序時再審原告已主張,惟因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訴願逾期,且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撤銷訴訟,上述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原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㈥另再審原告聲明⒊請求再審被告作成以下行政行為:⑴臺
中○○○區○○路沿線(近海線鐵路)以東未改善前暫緩核發執照,先禁限建俟改善後恢復。⑵「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其中涉及龍井鄉與大肚鄉之村人口數已納入相關計畫檢討,該部分應暫緩納入檢討俟改善後恢復。聲明⒋違法變更,其「瀆職或違法者依法移請究審。」。聲明⒌違法變更,其「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侵害,精神補償含他人反射利益之平衡新臺幣壹拾陸億元。」以自本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再審審究之範疇,且部分為原判決已審究,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