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號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再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再審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複 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97年度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因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向再審原告就其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並於民國96年5月15日簽定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再審原告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完竣在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現已拆除完畢,惟尚有跨建於相鄰土地上(同段355- 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地號)之剩餘部分未拆除。再審原告乃於96年12月30日以(96)春風字第1201號申請書(再審被告收件文號為:97年1月7日中縣警收字第25364號)向再審被告申請前揭剩餘建築物准予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0條第2項發給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再審被告以97年1月15日中縣警後字第0970025364號函復再審原告:「已依協議書約定支付建築物補償費並辦理建築物自動拆除會勘及發給自動拆除獎金完竣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裁判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再審原告於本件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同條項第14款作為再審事由。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再審被告97年1月15日中縣警後字第0970025364號
函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台中縣政府97年9月19日府訴委字第0970263116號)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776,902元,及自
民國96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系爭鄰地改良物雖為訴外人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真巧成公司)所興建,然因其建築結構與系爭價購部份改良物(原有建物)乃一體相連,是系爭鄰地改良物並無獨立性,非獨立之物權標的。且事後興建之系爭鄰地改良物,因動產附和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據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84年台上字第1411號、81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⒉原有建物與系爭鄰地改良物為一體相連之建築,系爭鄰地改
良物非獨立建物之判斷除依已提出之證據外,經鈞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亦可明悉本件建物除有1個小安全門作為逃生之通路外,其餘結構均依附在已補償而拆遷之建物上,自建物之外觀觀之為一個建物,平時進出亦從已補償而拆遷之建物之大門出入。且從拆除後之照片可知,根本無法獨立存在成為一個完整的建物,建築師公會方建議為避免危險應該將本件建物拆除。從而本件建物拆除之後,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所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規定補償再審原告。又台中縣政府96年1月25日府工工字第960008848號函係針對再審原告所發95年11月30日(96)春風字第1101號函而為,依台中縣政府前述函文意旨,顯已認知系爭鄰地改良物與其應徵收範圍之建築物(即原有建物),其建築結構係一體相連之建物,故要求權利人應提出「建築物產權獨立之證明文件」,然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文件,是系爭鄰地改良物與原有建物之建築結構係一體相連,應無庸置疑。
⒊依據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物權的種類、內容
、效果均不容當事人間自行創設或更改。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和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此為物權法之規定,此規定具有強制性,與當事人之意思無關,不因當事人有不同之意思表示而異其效力。再審原告雖曾發函表示系爭不動產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但此意思表示乃再審原告對於法律之誤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不會因再審原告有不同之表示,而異其所有人。原確定判決誤以再審原告所發函文,認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非再審原告所有,而認為再審原告無權為本件之請求,其判決理由已違背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⒋再按兩造間關於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協議,並非訂定價購
契約,乃是訂定「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參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438頁之論述「至於徵收補償,依通常情況適用土地法第239條及第247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所屬之地價評議委員會片面決定,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應屬無疑...。若補償金額確係由徵收機關與相對人協議成立者,乃損失補償之協議,屬於特定類型之行政契約。」則兩造間「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私法契約,自有違背法令。
⒌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第1條約定,性質上應屬於
「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之補償價格」,至第2條約定之內容則屬於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自行拆遷獎勵金。其他在上開協議書範圍以外之建物拆除之補償或救濟金,既未載明於協議書內,兩造亦無「乙方(即再審原告)不得再依任何法規申請其他補償金或救濟金」等約定,則該協議書範圍以外之建物拆除之補償或救濟金,應不受該協議書所限制。再審原告申請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發給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救濟金,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以及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賸餘部分補償費,應非無據。
⒍台中縣政府原定徵收之建築物為坐落於台中縣○○鎮○○段
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惟此預定徵收之建物跨建於相鄰土地上之同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等地號土地上,而預定徵收之建物與系爭鄰地改良物係一體相連之建物,外觀上亦為一個整體建物。台中縣政府只願就預定徵收之建物為價購,對於系爭鄰地改良物則不願價購,亦不願徵收。但再審原告依台中縣政府之要求將預定徵收建物拆除之後,則系爭鄰地改良物無法獨立存在,且遇到颱風侵襲之後已有傾倒危及鄰房之事實發生。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徵收之建物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之建物(即系爭鄰地改良物),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時,得聲請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行政機關並無須再作一次徵收或價購之行為。按徵收之建物拆除之後已搖搖欲墜,再審原告於95年7月18日曾以95春風字第0602號函聲請拆除系爭鄰地改良物並請再審被告發給百分之40之救濟金,為再審被告所否准。再審原告復於96年12月30日以96春風字第1201號函再請求再審被告准許拆除系爭鄰地改良物,又為再審被告所否准。再審原告不得已只好自行拆除,此為顧及鄰地所有人之安全,不得不為之措施。故本件之情形符合前開條文規定,行政機關不必再作一次徵收行為即應給付補償費與再審原告。原判決稱:「被告未對系爭鄰地為徵收,原告請求非有理由。」乃原判決對於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之誤解,適用法令顯然有誤。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已於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之訴,14款部分僅是追加
法律上的理由,毋庸調查其他事實及證據,故無逾期問題。⒉依鑑定人即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6年3月19日理
估字第95069-9號函及95年12月25日理估字第95069-5號函,顯見「補償協議書之建物」與「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已因附合而成為1個建物,應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鄰地改良物所有權,而非2個不同之建物,更與再審原告不知法律所規定之「附合」之觀念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無關。但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且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甚至隻字未提。僅以再審原告所自承及真巧成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等證物即認定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為真巧成公司所興建與再審原告無關,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⒊又再審原告上訴時雖曾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但再審原告上訴時並未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上訴理由。雖然該2項證據斟酌與否之結果均與是否有民法第811「附合」規定之適用有關。但原確定判決對於該2項證據確實未加以斟酌,故本件再審理由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非僅是法律上理由之追加,再審被告不予同意。
㈡兩造簽訂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目的在於再審原告將
其「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遷後給予補償,然系爭建築改良物並非再審原告所有,此有再審原告以春風字第1101號函覆再審被告及台中縣政府、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時即自承:「(三)至於鄰地地號355-39、355-37、355-84、35 5-85、355-65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王至亮借地給真巧成公司興建,與甲○無關,茲提供該鄰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證明」,95年10月24日春風字第1003號函亦同,並有訴外人真巧成公司切結書可稽。另對於系爭鄰地改良物而言,再審原告非系爭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則其私自拆遷系爭改良物之行為,即無請求發給建築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適用,再審原告私自拆遷非屬所有之系爭建築改良物,進而向再審被告請求發給建築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與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7條領取補償費、獎勵金之資格及要件不符。
㈢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不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土地改良物(指合法建築)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其性質有若民法之損害賠償,係屬法定義務。救濟金則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非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領取資格,業如前述,至於原拆除建物之救濟金,依據上揭實務見解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系爭建築改良物部分既非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拆遷標的物,而原拆除建物,因台中縣政府財政困難,致再審被告無法編定相關經費可供發給,依照上揭見解,再審原告請求實無所據。
㈣系爭鄰地改良物係真巧成公司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而
增建,依照雙方所訂立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⒋款即載明「店房屋有改裝設備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方於交還店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此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然增建系爭鄰地改良物係真巧成公司於徵得再審原告及鄰地地主之同意後所增建,真巧成公司既係基於上揭租賃契約,本於承租人地位而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並予以增建,而使動產與該不動產結合,依照學者多數見解並無附合之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3年8月修訂三版,第513頁參照)。而系爭鄰地改良物固然為已價購之建築改良物增建部分,然其東南側有一小安全門,故屬有獨立之出入門,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核與再審原告所舉民事判決意旨尚非相同(遑論普通法院之民事判決對於鈞院亦無拘束力),故再審原告指有民法上附合之適用,亦不無誤會。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上揭判例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僅憑一己之歧異見解指摘鈞院判決,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予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否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六、按本件再審原告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行主張原判決亦有漏未斟酌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6年3月19日理估字第950 69-9號及95年12月25日理估字第95069-5號2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關於行政訴訟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亦須遵守同法第276條規定之期限,方得提起,又再審原告此一追加,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之訴訟防禦,本院認不須再審被告之同意,再審原告自得追加。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並於98年9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內可稽(該案卷第30頁至第33頁),又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6年3月19日理估字第950 69-9號及95年12月25日理估字第95069-5號2函(本院卷112-113頁),發文日分別為96年3月19日及95年12月25日,再審原告均為正本受文者,另該2函件並未附於本院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9號)卷,如亦未附於訴願卷,則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而於本件再審事件方行提起,係屬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並非同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無論屬同條項第13款或第14款,因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均非適法,併於本件判決併予駁回。
七、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未予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之情形,有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原審判決並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最高行政法院認本院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八、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法令,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其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又查,本院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依再審原告95年11月30日(96)春風字第1101號函覆再審被告及台中縣政府、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時即自承:「㈢至於鄰地地號355-
39、355-37、355-84、355-85、355-65(註:原告已更正為355-35、355-39、399-65、355-76、355-77、355-84、355-85)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王至亮借地給真巧成公司興建,與甲○無關,茲提供該鄰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證明」,再審原告95年10月24日春風字第1003號函亦同斯旨,而真巧成公司之切結書,亦證明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非屬再審原告所有,即再審原告所爭執部分與上開再審原告所有就其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部分完全無涉。是再審被告於協議價購再審原告上開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再審原告所稱之原廠房時,再審原告與真巧成公司對於原廠房及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即認知為各自獨立,分屬於再審原告與真巧成公司所有,非屬合一不可分,是本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以系爭建物係分屬再審原告及真巧成公司所有,並無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所規定添附之問題,此亦難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九、第查,系爭建物之位置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至現場履勘,再審原告稱增建部分沿原有建物後方興建,僅留有一小安全門,對照現場地基照片及勘驗簡圖(本院卷78-86頁),因原有建物有面臨道路,增建部分東側留一小安全門,西側僅有
1.5米寬之小路,另依拆除後增建部分未倒塌之照片(同卷88頁),與原有建物相鄰部分並無牆壁隔離,原有建物拆除前之照片留有二鐵捲門可供出入(本院原審卷139-140頁),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合為一建物,並經原有建物出入,再審原告主張增建部分因附合於原有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固非無據。惟按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土地並無徵收計畫,再審被告因需用土地與原審原告訂定「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同卷26頁),並非為代替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與再審原告協議價購上開土地,且依該補償協議書第六條其它約定:㈢約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難認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成立之行政契約,應係私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認增建部分並非其所有,而與再審被告僅就原有廠房達成拆除及補償之協議,不及於系爭鄰地之增建部分,按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附合為一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又依民法物權所有權之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可共有而不可分為數所有權,其與再審被告對原有建物協議拆除及補償,業已處分該建物之所有權,其效力亦及於增建部分,兩造既已達成協議,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另再審原告原認原有建物係其所有,增建部分與其無涉,其與再審被告達成補償協議,僅拆除原有建物部分後,則增建部分已無與原有建物有添附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對再審被告主張另補償增建部分。又依上述兩造訂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係私法契約,為民法上之一般買賣,有關補償數額之爭執,應循民事爭議手段解決(另按本件係再審事件,而非一般行政訴訟起訴事件,應無由本院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補償請求,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問題)。至再審原告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就系爭鄰地增建改良物之補償,按該條例係台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而訂定(該條例第1條規定),兩造訂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固得由雙方依該條例規定之補償標準達成協議,惟該協議係屬私法關係,達成協議後之有關爭執,仍應依民事爭訟解決,並非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依該條例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十、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附合於原有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惟縱經本院斟酌該等事實,並適用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776,90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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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