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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號99年4月22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甲○○輔 佐 人 丙○○再審被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本院96年5月16日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本院98年10月1日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部分判決如下(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裁移最高行政法院):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因再審被告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再審原告管理之232地號土地界址位移為由,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更正同段2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再審被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又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判決均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另對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先後3次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5日收受之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台司字第0982600720號函及大甲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雖由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7月28日派員實地測量,但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依奉化段223地號西側寬度圖面直接量距約有5.3公尺,但否定67年時之建物複丈成果圖所記載,其南北界址寬度為4.3公尺之事實,因而用「研判」的方式,認為奉化段226地號現況仍為老建築之土角厝,北側之黑瓦屋簷下之排水溝排水用地之狹長空地應歸屬為奉化段223地號所有,惟界址測量,應以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為準,然依監察院委任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7月28日至台中縣○○鎮○○段○○○○號檢測卻以公告後已經廢棄的舊地籍圖測量,否定了地籍調查表,與實際狀況不符。就此再審原告提出反駁如下:依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西側AB、南側BC均是以「牆壁」為界址,是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於85年8月5日親自指界並蓋章為證,並非參照舊地籍圖待協助指界施測。依舊地籍圖從奉化段223地號南側之界址點B到其北邊之奉化段150地號河道北岸之M點距離約為73.80公尺(包含奉化段223地號南北界址寬度5.4公尺),但重測後地籍圖從奉化段223地號南側界址點B到北邊奉化段150地號河道北岸M點距離則有75公尺,距離多出約1.2公尺,重測後奉化段223地號南北界址寬度因此多出1.2公尺,影響所及南側同段226、227、231、232地號等土地,均往南位移,而在奉化段241地號之小河道其寬度被縮減平均約有1.2公尺。奉化段227地號為百年既成公共巷道,但重測後界址往南位移1.2公尺,而在奉化段231地號建築屋內,與現況不符。奉化段231地號於84年經民事法院法官及測量員至現場勘查及複丈,結果與現狀相符,界址明確,法院才能分割土地並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但86年土地重測後測量結果卻與現況不符,界址往南位移,致再審原告遭民事法院判決應拆除1.2公尺寬、16公尺縱深之建物。本件不論依舊地籍圖或86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址位置,均可認定本件測量員蔡維謀86年間重測作業測量結果顯有錯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請求准予更正地籍圖等情。再審原告係接獲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臺司字第0982600720號函附之調查意見㈣所載:「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臺中縣○○鎮○○段○○○○號至232地號間各筆土地有界址南移導致影響232地號土地界址之情形。惟奉化段223地號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圖」所顯示建物坐落位置與實地不符;又臺中縣政府辦○○○鎮○○段○○○○號等地籍圖重測之程序,有關奉化段223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與鄰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有所出入等部分,均核有疏失。」等語,係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日聲請閱卷時發現再審被告在審理中曾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曾提出該地籍調查表,最高行政法院未予斟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均廢棄。⒉台中縣政府94年2月5日府訴委字第0940037776號訴願決定及大甲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1日甲地測字第0930007397號原處分均撤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一再陳○○○鎮○○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西側經界寬度增加,並以同段150地號北岸界址點到223地號南側界址點距離重測前後距離增加1.2公尺,致同段232地號土地界址位移,使其所有坐落其上建物於民國92年遭法院強制拆除1.2公尺為由,主張土地重測有誤,應更正地籍圖。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186條之規定,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辦理係整體考量全段地籍圖所有地號土地,而非僅侷限於特定地號之個別判斷。且奉化段223與比鄰相關地號等土地重測之辦理既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所有權人對土地相互間界址亦無異議,本件界址爭議與否,當非屬再審原告得一再興訟爭執。另再審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奉化段232地號與毗鄰231-8地號(由重測後231地號分割出)土地間之界址,因司法訴訟案件(拆屋還地)判決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部份建物,按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61號判例:「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準此,當事人已透過司法訴訟程序,由法院裁定並執行,如有不服,應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非應以地籍圖重測有誤為理由,一再爭執。本件再審原告所舉證證物及所提事項皆係其於原審、上訴審、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物證及事由,並經法院已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更無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以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因再審被告之重測而發生位移情事,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臺司字第0982600720號函,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另其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是否為同條項第14款之未經本院斟酌之證據?上開證據是否即能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臺司字第0982600720號函附調查意見載明臺中縣○○鎮段○○段○○○○號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位置圖之建物坐落位置與實地不符,又該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土地界址與鄰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有出入等部分核有疏失等語,據以主張再審被告之重測確有違誤,作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以伊於原判決審理時,即曾提出舊地籍圖或86年地籍調查表,足可證明所記載界址位置,與系爭重測測量結果顯有錯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得請求准予更正地籍圖,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上開二部分之主張,均係以系爭重測確有發生位移情事,據以主張重測測量錯誤,渠得請求更正為論據。是本件所應查明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以再審被告重測系爭土地並無發生位移,重測測量錯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抑以其他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㈡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

理由略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之土地,該地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由被告依規定辦理重測成果公告期滿,始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該地段地號南側台中縣○○鎮○○段232等地號土地發生位移,而於9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臺中縣○○鎮○○段第223地號土地地籍圖,然系爭223地號、第222地號、第231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已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藉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並公告期滿確定,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系爭第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王萬吉,同段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號香煙嘗,均非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地價稅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稱其係香煙嘗地坐落台中縣○○鎮○○段232地號土地管理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鎮○○段○○○○號之管理人為卓文彬,並非原告。且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至於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另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原告並未明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時究竟發生何種錯誤之情形,雖稱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均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致該地號南側包括原告所管理○○○鎮○○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之土地均向南位移且面積減少,相關土地界址位移之情事云云。然系爭第223地號等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重測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況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對該確定之重測成果,亦應不得再行爭執。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係以系爭第223地號土地重測,係經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以舊地籍圖為準實施測量,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系爭第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王萬吉,同段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號香煙嘗,均非原告所有,再審原告雖主張2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然對已確定之重測成果,亦應不得再行爭執。且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至於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另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申請更正之223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並未確實證明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亦非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或係地政人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不得申請更正。至於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重測前後位移而發生面積變動,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意旨,再審原告應依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從未認定再審原告申請之系爭23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有無發生位移之情事,更未以該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㈢次查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

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㈠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乙份。㈡臺中縣○○鎮○○段○○○○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書影本乙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乃內政部發布供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係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又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223地號及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申請之權。又其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之情形,可辦理更正」之規定,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與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等節,此係指原測量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測量人員得依上開規定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尚無此請求地政機關逕予更正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即「臺中縣○○鎮○○段○○○○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另再審原告復以:⒈系爭223地號地籍圖地籍調查表。⒉系爭223地號土地上建物97年複丈成果圖。⒊系爭奉化段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⒋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⒌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6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係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又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223地號及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申請之權。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之情形,可辦理更正」之規定,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與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等節,此係指原測量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測量人員得依上開規定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尚無此請求地政機關逕予更正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本院上開二判決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等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㈣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

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均係以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有爭執之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之情形,可辦理更正」之規定,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與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等節,此係指原測量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測量人員得依上開規定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尚無此請求地政機關逕予更正之權利。從未以系爭22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與重測後並未發生位移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此次提出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臺司字第0982600720號函,其調查意見載有重測測量有疏失,作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其前提出臺中縣○○鎮○○段地籍圖,及重測前及重測後第2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確有位移之情事,作為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縱予斟酌,亦難受較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有權利更正錯誤之重測結果,本院上開見解有誤乙節。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乃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惟再審原告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敍明。末查再審原告於再審審理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6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微論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再審訴訟,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之14款事由之一,法律訂定准其以再審之訴救濟,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追加原不存在之訴訟,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本應另以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訴訟,既屬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爰就此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請求向再審被告調閱之證物,即無調閱之必要,且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發現之證據,其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者,即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不得為節省費用而聲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閱亦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