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盧正忠
劉玉秀盧正義盧惠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遂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其中,上訴人前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
40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規定,並參酌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9之研討結果,認本件上訴原應徵收上訴裁判費6,000元,應扣除前揭2,000元,亦即上訴人應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為4,000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