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慧恩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22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7日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就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就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清和,嗣訴訟中變更為馬幼竹,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馬幼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再審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80x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F209/0223號,下稱系爭貨物),出賣人:ROYAL CERAMIC TILES CO.,LTD.,VEITN
AM.(中文名稱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下稱越南皇家公司),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辦理通關,案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再審被告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第6907.90.00.90-4號,業經再審被告以97年4月11日中部進三字第0971005719號函更正在案),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經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以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算完稅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10,291元,貨物併沒入之。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此事件真相為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遭本
件再審被告經辦人員以誣陷手法陷害再審原告:⑴以96年2月9日胡自第00000000000號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稱本件為半成品加工出口。然而此事件真相為再審被告在所有本件審核過程中皆以此報單來誣陷,再審原告不知審核委員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函查經濟部國貿局,本件經越南政府出面協助查明此報單,確定與本件無任何關聯,亦經國貿局證實無誤,請務必函查經濟部國貿局即能證明。⑵再審被告以96年8月10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授權國貿局委託訪查再審原告工廠實行公權力,至越南皇家公司訪查之不實事證(再審原告無大型施釉機設備,故無生產滲花磚,證物編號1:進口報關單、包裝清單、發票及原產地證明書等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5至28頁)。本件在越南政府與臺灣政府協調會上,於98年2月8日才得知臺灣國貿局清楚表明從未委託陶瓷公會查訪相關事項,國貿局長亦表明願意出庭作證,而當日訪查事實過程(證物編號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9、第30頁),駐外單位亦有存檔,調閱後便知誰在說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上述兩點誣陷再審原告,在審核本件之原關區復查會、臺北關稅總局認定委員會、財政部訴願會過程中,所有委員如何判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明白是否所有事實陳述在審核過程皆無違誤與瑕疵。
㈡拋光磚之海關稅則前六碼為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
進口稅則號列相異。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並無改變,故依規定,磁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惟原確定判決有被誤導,越南皇家公司出口再審原告之出口報單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6904.90(即陶瓷製之建築用磚、鋪地用磚等,證物編號17: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函及出口報關單等3張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87至189頁),而我國海關為方便統一作業,則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歸類為69
07.90(其他無軸陶磁鋪面磚,貼面磚,無軸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即類似品)。不只本件,所有目前進口拋光磚業者皆相同,本件並非磁磚半成品加工出口,而係原料製成成品再出口,產地為越南,而非中國大陸,6907.90窯燒之地即是產地為越南。而包括再審原告及國內廠商至越南皇家公司進口數百櫃、千櫃,皆以此稅則編號報關且放行,如今再審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不料再審被告更改稅則編號後誣陷再審原告為本件係半成品加工出口(因6907.90有含半成品加工出口法規)。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部分木製棧板印有大陸檢疫戳印乙節
,事實為磁磚消耗品有許多種類,例如⑴化工色料⑵拋光磨塊⑶拋光防污劑⑷拋光磨邊輪、刮平滾輪⑸機器配件等等,皆是以棧板裝卸。再者磁磚背面為MODEL:8303與8300,Q'T
Y:28等字樣,而箱子外觀編號為85015、85016等字樣,箱子編號與磁磚編號不盡相同,非再審被告所訴的再次加工,而是磁磚編號應經銷商要求,每個地區經銷同樣產品代號皆有區隔,棧板可裝28箱或30箱,是以裝棧堆疊板方式不同而造成此差異性,而非再審被告所訴之複雜性,且部分重複使用大陸棧板於進口磁磚,有何不法。本件除了有重覆使用部分大陸棧板之事實,其餘部分,再審被告皆以不實和捏造之事證來誣陷再審原告。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於半成品加工出口,本件絕非半成品
加工出口,以96年2月9日胡自第00000000000號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稱本件為半成品加工出口,而事證真相過程為:96年2月9日胡自第00000000000號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於97年7月24日上了法庭後,經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9日翻譯內容後才知此張報單為原料消耗品報單,亦經國貿局證實無誤。本件如是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口,其進口和出口皆要同一張報單才可做保稅及退稅,可由94年12月31日前,磁磚進口法規在第三國加工超出35%可進口之報單即可證明,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第8頁(5)(魯迅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所言之該泰國進口報單與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均是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關單(一方由泰國進口,一方由中國大陸出口),顯係相同產品」(證物編號3: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33及34頁)。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SITI3205XL,
再審被告採SITI機械台灣代理商不實言論,誣告再審原告,該代理商負責人事後亦承認是受陶瓷工會訪查人員所託,所言之內容確有不實,再審原告不知為何不能調庭對質還原告一個公道,再審原告皆有人證。再者由原製造廠商提供機台使用規範及性能表,再審被告豈能隨意扯出多種說詞,機型3205ES與3205XL差別在於抬面規格,再審原告工廠是採用3205XL(證物編號19:購買義大利3205XL機型資料等4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05至208頁),義大利SITI機器製造商說視原料材質才能知其日產能,絕無虛假,國內目前亦無此種機型,反觀再審被告卻以製造商不能知其日產能數量來辯駁事實,例如生產表面磁磚與一體成型磁磚,其壓製時間一定不相同。再審被告利用其文字書寫能力,內容誣蔑再審原告,例如工廠生產數量與出口數量不符云云,事實為再審被告皆以再審原告工廠2台壓機生產來計算產能,但原告工廠確實有4台壓機在運轉,可由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於96年2月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證明(證物編號4:
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行,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35及36頁)。
㈥原判決認定,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緝自
第0000000000號函轉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恆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州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字樣之拋光磚一事。此事,被告於前立法委員陳銀河辦公室出函檢舉,有不法廠商在大陸仿冒越南皇家工廠商標生產60x60拋光磚入臺一事,在陳銀河前委員辦公室未提出此事件之前半年,再審原告工廠即有提供走私資料交予再審被告劉耀煌督察查證,何況走私入台磁磚不論其出口文件如何齊全祇要與越南海關出口文件核對即無法隱瞞,此為走私與本案最好區別之證明。再者,磁磚一經壓製窯燒後成硬體狀,除修邊,磨光外,絕無法再烙印任何字體於磁磚上面或背面,磁磚在大陸生產製造,打上越南製造,由大陸出口,進口至越南,無論是半成品磚或成品磚皆不合法,再審被告卻引用臺灣貨品輸出辦法第21條款內容來比喻(證物編號5:貨品輸出管理辦法,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37頁),以零組件裝配方式來欺蒙庭上,再審原告要求針對此點務必查明事實真相為何,不要再讓再審被告誣陷得逞,再審原告請庭上發函駐外協助查證,由兩國海關回文即能證實,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誰在欺蒙庭上。因磁磚背面有烙印國別,大陸出口不合法,越南進口亦不合法,在國際貿易法規清楚表明成品或半成品非生產國不得打上產品國別,此為進出口基本常識,再審被告出庭人員非常清楚,亦請再審被告不要隨意比喻其他半成品組成後出口之事件來誤導庭上,亦請庭上針對此點務必明瞭。
㈦原確定判決關於依陶瓷公會所敘述之不實依據以生產數量,
及陶瓷公會所敘述之再審原告工廠生產數量與出口數量不符合,及無大型施軸機,故無法生產滲花磚等不實事證。但此事實為:⑴陶瓷公會以2台壓機來計算產能,但再審原告工廠確實有4台壓機(參照證物編號4),故產能需乘以2倍才是正確數量。⑵再審原告工廠亦有大型施軸機。(證物編號6:進口報關單、包裝清單、發票及原產地證明書等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38至41頁,經核與證物編號1相同)⑶當日訪查過程,陶瓷公會訪查人員以手中計錶損毀無法計算產能,及無多餘時間以至於無法再看另一條生產線(證物編號7:越南皇家公司函4張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42至45頁),以上再審原告所陳述如有任何虛假,願受最嚴厲懲罰。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何SGS要在本件1年後才提出生產能力之
證明,此點請庭上務必查明,本件之初請海關經辦人員派員至廠查證但遭拒,可當面與經辦人員對質,當時在場有多名海關人員,查證1年多後再以本件來貨為聚晶微粉磚繼續查扣,再審原告隨即發文請海關派員至越南皇家工廠查證,因當時工廠線上也正在生產聚晶微粉磚,但由於再審被告回文拒絕勘查(證物編號8:再審被告97年1月15日中普進四字第0971000492號函及再審原告97年1月7日諾字第0970107號函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46及47頁),再審原告不得已,只有請國際公正認證單位SGS駐廠來證明越南皇家公司確實有生產聚晶微粉80x80之能力,其越南皇家公司生產80x80之能力穩定,無論於1年前或1年後,更出示SGS鑑定報告加以說明,況且當時陶磁工會測試的報告為1條窯爐與2台壓機,但實際情況為2條窯爐與4台壓機,參據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於96年2月7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隨附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生產磁磚主要設備統計表」記載(參照證物編號4),所以其所測試的報告數據皆需乘以2倍,才是實際生產能力,與本案進口之80x8Ocm符合,此過程在與臺中局長、經辦長官、再審被告出庭人員座談會上皆有提起,再審被告出庭人員自身也應常清楚此點。為何再審被告出庭人員不說明此點,讓庭上明瞭此事件過程。
㈨再審原告陳述有關聚晶微粉磚原料與滲花磚原料,真正確實
生產製成過程陳述庭上,也希望再審被告真實以對,不要再胡扯不實言論,欺矇庭上:⑴生產聚晶微粉磚是以再審原告既有生產微粉磚之技術上加添稅則編號3207.20之長石原料,而此原料及是生產聚晶徽粉磚之不可欠缺的原料。此原料最大功能是使磁磚表面有晶體亮點,提升磁磚質感。⑵拋光磚中最原始也最簡單的工藝即是滲花磚,而不可或缺的原料為稅則編號3207.10之釉原料(證物編號9:越南皇家公司向他人購買釉料之證明等17頁,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48至64頁)。⑶磁磚原料長石與黏土材質及元素化分為多種類別及成分,原審對此原料材質未加詳察,對SGS圖面報告有所誤解,造成誤判(證物編號10:SGS報告及中譯文8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65至72頁)。⑷以上2種磁磚皆為2次下料壓製而成,磁磚一經壓製燒窯後即無法再行添加任何材質於磁磚表面,此為磁磚最基本常識。在各磁磚網站皆可查閱(證物編號11:網路文章3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73至75頁),公正圖解。⑸由再審被告提出製成聚晶微粉所需材質與再審原告提出原料化驗報告皆能證實,(證物編號12: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及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測試中心測試報告,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76至77頁),再審原告所言確實無誤。⑹本件磁磚以未上釉品名報關進口,絕無逃避進口名稱,因釉料使用拋光石英磚數量極少,本件進口拋光石英磚與國內所有廠商進口拋光石英磚皆相同以未上釉品名報關進口,再審原告所提供稅則編號3207.20、3207.
10、Y-186等原料報單,主要在證明再審原告有原料生產本件進口的磁磚,再審被告卻用此來亂比喻,例如:Y-186之釉料是用在製成聚晶微粉之原料,而事實是Y-186原料是用在少許滲花磚表面上,再審被告用此點不實之事證來陳述亂扯,困擾再審原告,其目的是在誤導庭上判決,再審原告至今仍不能明白,為何不拿出本件查扣物品來化驗,與再審原告所提供原料是否能符合,此事證明為再審原告清白最好的方法,為何再審被告堅決不肯,而原審庭上亦不能做此決定,甚至採用再審被告所言來誣陷再審原告,聲稱本案是用KD型報單來出口,與SXXK型不同,所以不需化驗云云(證物編號13:原確定判決第1、32及34頁,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78至80頁),而本案確確實實是以SXXK型,如此事實之證明越南海關亦有出口報單均有證明文件,並經越南海關回覆(證物編號18: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函等資料本5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90至194頁)原確定判決如此判決,叫再審原告對司法的公正如何信服?⑺再審被告以稅則3207.40長石材質才是製成聚晶微粉磚原料來胡扯,今再審原告以目前進口台灣廠商聚晶微粉磚樣品,請問被告有那家廠商是以3207.40原料製成?⑻生產磁磚不是在生產玻璃,所以不需要使用到稅則編號3207.40之長石原料(證物編號20:越南海關進口報關單、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測試中心測試報告及剪報等資料共14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09至222頁),為何再審被告不懂,亦未查明事實,卻用此來誣陷再審原告,欺矇庭上。
㈩綜上所述理由,本件亦經越南政府查證後出手相助(證物編
號14: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2009年11月24日函、外交部98年11月24日函、財政部98年12月1日函及財政部98年12月2日函,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81至84頁),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且再審原告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立場各不相同,再審被告內部作業之陋規,法院不甚明瞭,今祇求查明本件事實真相,提供以下3點:⑴本件是否為半成品加工出口?⑵本件與進口磁磚法規與稅則有何點不法?⑶本件再審原告提供原料是否正確?再審原告一直力爭事實與真相,期盼公平與公正。
本件系爭來貨係由再審原告開出信用狀(證物編號15:彰化
銀行等資料4張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79至183頁),向再審原告工廠採購。系爭來貨入臺後,再審被告經辦人員以再審原告工廠無生產80x80CM尺寸拋光磚之能力作為查扣理由(證物編號16:剪報及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3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84至186頁),事後查明再審原告工廠有能力生產,但為其私利,以關區之陋習「潦落去、潦到底」之心態,用不實事證誣陷再審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無非意在重新爭執事實,然本件本
院所為終局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上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理由,業於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歷次書狀、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狀中執訴詳盡,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執為再審之訴理由,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
㈡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6904節之節名為「陶瓷製之建築用磚,
舖地用磚,...」;第6907節之節名為「無釉之陶瓷舖面磚、貼面磚,...」,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6904節「本節包括一般用於築牆、造房、建工業用高煙囪等之非耐火陶瓷磚(ceramic brick)...。此種磚(brick)雖亦可作為其他之用...本節不包括下列兩項:...(b)貼面磚、舖面磚,包括爐面磚及牆面磚...。」及第6907節「本節包括未上釉之陶瓷舖面磚(flag)及貼面磚(tile),包括菱形飾面磚(quarry tile),一般用以鋪地面或飾貼外牆、壁爐面等者。...本節所列物品之分類,係根據其形狀及大小而定,而不根據其組成份歸類。因此適於房屋建築及舖路兩用的磚(brick)(例如玻璃化磚)不歸入本節(第69.04節)。」之詮釋,系爭貨物POLISHED TILE(聚晶微粉拋光磚)既屬第6907節「貼面磚(tile)」之範疇,自無第6904節之適用,再審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再審被告同意該稅則分類,並無不妥。再審原告所稱:「我國海關為方便統一作業,則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歸類為6907.9
0...。再審被告更改稅則編號後誣陷在審原告為本件是半成品加工出口。」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又該項處罰係以各該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再審原告誆稱「包括再審原告及國內廠商至越南皇家公司進口數百櫃、千櫃,皆以此稅則編號報關且放行」云云,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而對之處罰,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一貫之見解,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1008號判決可資參照。㈢再審原告主張磁磚背面絕對無法烙印越南生產字樣(MADEIN
VIETNAM),亦絕對無法進口越南乙節。再審原告已於歷次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執訴甚詳,並經本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五)明確認定「...根據上開文件資料,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向中國政府所註冊,...是該公司自有權簽發授權書,尚無需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又中國大陸目前為世界拋光磚之主要產地,無論生產規模、工廠家數、生產技術、品質均非越南能比,越南皇家公司應無理由訂購標示產地為越南之產品在中國大陸內銷販售,故系爭貨物背面標示有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之字樣應以回銷越南為主。至於標示越南製造(MADE IN VIETNAM)之磁磚如何自中國大陸出口及進入越南應自有其管道,因屬他國管轄領域,被告自無權限調查過問。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確屬越南所生產製造,自難採據。」等語。再審原告所執理由,核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96年2月9日胡自第00000000000號查證回函附
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稱本件為半成品加工出口,誣陷本件以此報單出口乙節。經核,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函附越南皇家公司提供該公司「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並非越南進口報單,係屬越南皇家公司內部用料清表;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中文翻譯本,於表首業已記明「品名:人造花崗石瓷磚80*80數量:19890片=12729.60m2」,該用料清表明確記載該公司進口80X80cm磁磚半成品,加工耗損率5%,依一般沖退稅貨品進出口常情判斷,顯係越南皇家公司向越南海關審定退稅標準之清表,倘系爭磁磚屬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何需繕製該用料清表,故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80X80cm磁磚半成品加工出口,已甚明確。
㈤「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曾於94年及96年間會同我駐外
代表人員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並繕具「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及「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等資料。其會同駐外單位前往海外出口商處所為之勘查屬事實之見證,自可作為證據,並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參考。又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章之事實,並非僅以「台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為依據,係參酌相關調查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非越南產製,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木製棧板乙節,核磁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
,其他配料及耗材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或大型之太空包,兩者均無需使用木製棧板。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則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該棧板顯然係裝載中國大陸磁磚後再回收使用。另於部分磁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與每一棧板數量為30CTN不同,系爭來貨顯有經過二次包裝情事。
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資料中並無本件
來貨聚晶微粉磁磚之關鍵性原料「聚晶材料(CRYSTALMATERIAL)」,如何產製系爭80X80CM聚晶微粉拋光磚,足證系爭來貨應係越南皇家公司購自中國產製之半成品磚胚加工後出口,或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成品磁磚轉運來臺,其實際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判決確定。又參酌96年11月26日「台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80×80 CM磁質拋光磚樣品結果,其工廠原產地鑑定:
「依據本會配合越南經濟代表處2007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其設備配置並無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故無法生產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產品,且依其設備狀況,亦無能力生產滲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越南皇家公司顯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設備,況本案系爭貨品為80×80㎝聚晶微粉拋光磚,並非滲透釉印花拋光磚或一般拋光磚,磁磚製造除須具備技術外,尚須有原料、設備加以配合,本件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越南皇家公司所進口之原物料既非聚晶微粉拋光磚之材料,自不可能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再審原告僅空言越南皇家公司具有大型施釉機設備,暨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
㈧義大利SITI公司臺灣代理商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1日以未列文號傳真文答覆再審被告中普機字第0961010675號函略以:「1.義大利SITI型號3205XL磁磚成型機之實際最大工作壓力輸出為2971.5噸。2.3205XL成型機全天候24小時規劃之商業運轉力以不超過2850噸較為理想狀態。3.依SITI公司相關技術瓷質石英磚,生產壓力單位面積需達40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磁磚尺寸愈大,或瓷質石英拋光磚對單位面積強度需求更大,單位面積壓力不足會造成生產坯體缺角、斷層、變型等嚴重缺陷,良品率低,以3205XL生產80×80公分拋光磚,單位面積強度不足400公斤/平方公分,本公司不建議使用3250(應為3205之誤)XL生產80×80公分拋光磚。4.本公司規劃拋光磚60X60公分或80X80公分規格,生產線皆採用4200噸以上成型機。」。足見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機器設備,系爭來貨非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足堪認定。
㈨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13804
號函轉據財政部96年6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600268850號函轉立法委員陳銀河國會辦公室96年6月15日台立院河字第0960000093號函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恆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州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60CM拋光磚,並檢附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
891.1mm±0.02mm×891.1±0.02mm)(生產80×80cm拋光磚用)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mm±0.02mm×672±0.02mm)(生產60×60cm拋光磚用)。由上開文件可知,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為憑;蓋中國大陸目前為世界拋光磁磚之主要產地,無論生產規模、工廠家數、生產技術、品質均非越南能比,依常情判斷,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實無理由訂購標示產地為越南之磁磚在中國大陸製造並內銷販售,故該標示商標ROYAL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應以回銷越南為主。
㈩本件系爭貨物為「聚晶微粉拋光磚(內含釉粒)」,並非一
般80×80cm拋光磚。根據陶瓷公會96年9月4日(96)台陶會榮字第123號函送「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所指,該公會於96年8月9日至10日會同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人員實地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並對越南皇家公司當場基本生產能力設備紀錄:「一、成型機:1.SITI 2105噸2台,成型40x40cm施釉磚。2.SITI成型機3205噸2台,購置時間2002年。..
.短期間16小時30分成型效率73.93%,長期間全月24小時運轉成型效率應更低。...四、成型機連接之粉車:0.粉車為中國新寶公司製造,可成型多管及二次下料微粉,沒有細紋路佈料功能。2.施釉線沒有印刷機、沒有生產滲透...
」並於該訪廠摘要報告(三)認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有成型機SITI3205噸2台,勉強壓至最大尺寸石英磚磚坯80×80 cm,但壓製時機台異常、荷重聲極大,經二日不同時間(間隔
16.5小時)查證,效率僅73%(亦即約25%時間停機),沒有磚坯儲存台車,因此窯爐亦僅能有73%效率;否則,如窯爐全能生產(即效率100%時)將造成停(空)窯(乃即嚴重之生產問題),長期間全月24小時運轉成型效率將更差,故障率會更高;佈粉設備可生產多管及微粉拋光磚,但無法生產細紋之微粉及滲花拋光磚,該廠生產效率差,設備老舊,研判除非夾帶中國大陸磁磚混充,根本不具出口臺灣之能力。另參據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於96年2月7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隨附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生產瓷磚主要設備統計表」除記載有「成型機(壓機)-義大利SITI 3205型4台(應為2台之誤)」之外,對於其瓷磚重要生產設備,亦僅空言有施釉線設備,而無任何大型施釉機之型號規格記載。足見上述陶瓷公會函送「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所指,該公會於96年8月9日至10日會同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人員實地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並對越南皇家公司當場基本生產能力設備之紀錄,並無不符。再審原告提出越南皇家公司施釉機之來源資料,經核該施釉機之報關日期為2005年1月17日,為在96(2007)年8月9日及10日陶瓷公會實際訪廠之前已有之設備,依該公會報告其設備狀況,應無法生產80×80㎝滲透釉印花、聚晶微粉拋光磚。
再審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向中國佛山進出口有限公
司進口生產本件聚晶微粉拋光磚之原料進口報單類型為KD型,並非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原物料加工再出口之SXXK類型越南進口報單。且其中文翻譯貨名雖為「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Y186」,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屬國際通用碼,該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提供進口報單稅則號別為第3207.20.10號,其前6位碼第3207.20號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另經於Google網站搜尋「釉Y186」係為中國大陸佛山市賽瑞陶瓷發展公司「透明熔塊」之產品代號,係屬生產上釉磁磚之一種釉料,其產品使用說明為「光澤好、平整度佳,適用高檔壁磚」。惟核本件系爭來貨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地面磚,非一般壁磚,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報單所載原料,應係越南皇家公司用以生產其他上釉磁磚種類之原料,而非本件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之生產原料。另生產製造聚晶微粉拋光磚除需長石及黏土之原料,還必須加入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玻璃之主要成分),應歸列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前6位碼為第3207.40號「玻璃熔塊及其他玻璃成粉、粒或細片狀者」項下,而非第3207.20號「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項下。
再審原告稱再三請求化驗本件物品,來證明本案所使用之材料乙節,再審原告已於歷次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執訴甚詳,並經本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明確認定「...本件如前所訴,越南皇家公司所進口之原物料既非聚晶微粉拋光磚之材料,自不可能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等語。再審原告仍執為再審之訴理由,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主張之內容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者,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項,何者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並如何加以引用,並不明瞭,惟要求本院就實體事實審理云云,有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基此,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歷次書狀主張及其所提附件證物編號如下,並分別論斷於後:
⒈證物編號1:進口報關單、包裝清單、發票及原產地證明書等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5至28頁。
⒉證物編號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9頁。
⒊證物編號3: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33及34頁。
⒋證物編號4: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行,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35及36頁。
⒌證物編號5:貨品輸出管理辦法,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37頁。
⒍證物編號6:進口報關單、包裝清單、發票及原產地證明書等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38至41頁。
⒎證物編號7:越南皇家公司函4張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42至45頁。
⒏證物編號8:再審被告97年1月15日中普進四字第09710004
92號函及再審原告97年1月7日諾字第0970107號函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46及47頁。
⒐證物編號9:越南海關進口報關單即越南皇家公司向他人
購買釉料之證明等17頁,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48至64頁。
⒑證物編號10:SGS報告及中譯文8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65至72頁。
⒒證物編號11:網路文章3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73至75頁。
⒓證物編號12: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及佛山市陶瓷研究
所測試中心測試報告,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76至77頁。
⒔證物編號13:原確定判決第1、32及34頁,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78至80頁。
⒕證物編號14: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2009年11月24日
函、外交部98年11月24日函、財政部98年12月1日函及財政部98年12月2日函,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81至84頁。
⒖證物編號15:彰化銀行等資料4張影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79至183頁。
⒗證物編號16:剪報及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3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84至186頁。
⒘證物編號17: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函及出口報關單等3張影
本、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87至189頁。⒙證物編號18: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函等資料本5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90至194頁。
⒚證物編號19:購買義大利3205XL機型資料等4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05至208頁。
⒛證物編號20:越南海關進口報關單即越南皇家公司向他人
購買釉料之證明、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測試中心測試報告及剪報等資料共14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09至222頁。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
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9及編號20中越南海關進口報
關單即越南皇家公司向他人購買釉料之證明,主張拋光磚中最原始也最簡單的工藝即是滲花磚,而不可或缺的原料為稅則編號3207.10之釉原料,原確定判決未就釉料部分查明事實,此部分並非如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述要用稅則編號3207.40的長石來做本件聚晶微粉磚之原料等情。經查,上開越南皇家公司向他人購買釉料之證明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未提出,惟本件系爭來貨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並非滲透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提出「玻璃質原料」進口報單為證物,並主張提出釉料進口報單證明釉料係滲透磚製程中不可欠缺之物,有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0日原審庭訊時提出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3頁),是自難以提出釉料購買證明作為系爭來貨即「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之有利證物。況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主張謂「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貨物代號「00000000」者,係屬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云云,經原審審認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進口報單記載稅則號別為第3207.20.10號,前6位碼3207.20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本件進口之系爭磁磚則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足證稅則號別為第3207.20. 10號係屬上釉之材料,進口之系爭磁磚則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兩者並不相同等情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可參照,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縱經斟酌該購釉證明之證物,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裁判。故證物編號9及編號20中越南海關進口報關單即越南皇家公司向他人購買釉料之證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
⒊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5、彰化銀行等資料4張影本
,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再審原告開出信用狀向再審原告工廠採購等情,上開信用狀等證物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惟原確定判決主要論斷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聚晶微粉拋光磚究係越南產製抑為中國大陸產製,並未否認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係由再審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故縱經斟酌該信用狀等證物,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5,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
⒋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4、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2009年11月24日函、外交部98年11月24日函、財政部98年12月1日函及財政部98年12月2日函及編號20中之剪報資料即2010年4月10日自由時報A4版,顯非在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依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⒌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2及編號20中佛山市陶瓷研究
所測試中心測試報告,陳述有關聚晶微粉磚原料等情。經查上開測試報告證物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聚晶微粉拋光磚究係越南產製抑為中國大陸產製,已如上述,上開測試報告係就皇家公司之長石分析其含有氧化鋁、氧化矽、氧化鐵等物質,並未能證明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係由越南產製抑為中國大陸產製,故縱經斟酌該證物,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2及編號20中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測試中心測試報告,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
⒍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3: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
決影本,主張「本件如是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口,其進口和出口皆要同一張報單才可做保稅及退稅,可由94年12月31日前,磁磚進口法規在第三國加工超出35%可進口之報單即可證明,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第8頁(5)(魯迅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所言之該泰國進口報單與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均是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關單(一方由泰國進口,一方由中國大陸出口),顯係相同產品』」等情。經查,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第8頁(5)之內容僅係該案原告魯迅貿易有限公司主張之一段陳述,乃再審原告加強其主張之引據,非能供作原確定判決主要爭點即判斷系爭貨物聚晶微粉拋光磚究係越南產製抑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用,故縱經斟酌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及編號6、進口報關單、包裝
清單、發票及原產地證明書等影本,主張越南皇家公司有購買施釉機,以證明所謂「無大型施釉機設備,故無生產滲花磚」乃不實事證等情。經查,上開編號1及編號6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參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至第281頁),欲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磁磚之能力。惟系爭貨物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段第17行),再審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並非滲花磚,其製程中不需使用施釉機,(參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124頁、第171頁),故皇家公司是否購買施釉機,與系爭貨物無涉,則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及編號6,依首揭說明,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⒊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
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及證物編號7、越南皇家公司函4張影本,主張國貿局清楚表明從未委託陶瓷公會查訪相關事項,及陶瓷公會訪查人員以手中計錶損毀無法計算產能,及無多餘時間以至於無法再看另一條生產線等情。經查,上開編號2及編號7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參見原審卷二第832頁,第802頁至804頁),並為相同主張。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非越南生產之事實,並未以陶瓷公會訪查報告作為判斷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首揭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
⒋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8、再審被告97年1月15日中普
進四字第0971000492號函及再審原告97年1月7日諾字第0970107號函影本,及證物編號16、剪報及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3張,主張再審被告拒絕派員至越南皇家工廠勘查,及主張再審被告經辦人員以再審原告工廠無生產80x80CM尺寸拋光磚之能力作為查扣理由,事後查明再審原告工廠有能力生產,但為其私利,以關區之陋習「潦落去、潦到底」之心態,用不實事證誣陷再審原告等情。經查,上開編號8及編號16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參見原審卷二第737頁至第740頁),並為相同主張。惟再審被告有無派員至越南皇家工廠勘查乙事及剪報相關內容,並非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立法院協調會記錄雖於結論載明:皇家公司確有生產80x80cm尺寸磁磚之能力。惟查皇家公司是否有此能力,應依證據為實質調查,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後,認定皇家公司無此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29頁),是尚難以再審原告及關稅總局、台中關稅局部分人員、立法委員之助理人員於立法院會議室所召開之協調會載明上述結論,即得認皇家公司有此能力,是縱經斟酌上揭證物,亦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事。
⒌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0、SGS報告及中譯文8張,主
張原審對此原料材質未加詳察,對SGS圖面報告有所誤解,造成誤判等情。經查,上開編號10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參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88頁至291頁、原審卷二第784頁至第791頁),欲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能力生產系爭貨物聚晶微粉拋光磚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以:「經查:本案進口貨物上標示製造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等,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公證日期2008年2月20日,時隔1年以上,縱使公證當時具有之生產能力,並不代表1年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即具有此生產能力。另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80×80㎝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3,902㎡,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17,060㎡;60×60㎝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4,988㎡,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49,640㎡。參據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2月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2006年60×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記載,單一生產80×80cm瓷磚,2006年
6、00月生產量分別高達160,011㎡及156,161㎡,相差高達42,951㎡與39,101㎡;單一生產60×60cm瓷磚,2006年
4、7、8、9月及0000年0月生產量皆高達190,000㎡,相差高達40,000㎡以上,顯示越南皇家公司於2006、0000年生產之磁磚,與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中生產之磁磚種類應不同,或者應是越南皇家公司2008年以前僅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於越南加裝紙箱或加工後轉運進口,生產數量始可能如此懸殊(相差約為10天之產量),故本案進口80×80㎝聚晶微粉拋光磚,應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等語判斷在案(見原確定之判決第35頁、第36頁),是原審對於編號10證物既已斟酌,自無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⒍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1、網路文章3張及證物編號
12及編號20中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主張磁磚一經壓製燒窯後即無法再行添加任何材質於磁磚表面,此為磁磚最基本常識,及再審被告提出製成聚晶微粉所需材質與再審原告提出原料化驗報告,皆能證實再審原告所言確實無誤等情。經查,上開編號11證物及編號12及編號20中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參見原審卷二第805頁至第809頁,第936頁),惟此證物非能供作判斷系爭貨物聚晶微粉拋光磚究係越南產製抑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用,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聚晶微粉拋光磚係中國大陸產製之依據,是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首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
⒎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7及編號18、巴地頭頓省海關
局函及出口報關單等資料,主張再審被告更改稅則編號69
04.90為6907.90後誣陷再審原告,使原審誤認本件為半成品加工出口等情。經查,上開編號17及編號18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第414頁至第423頁),並為相同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後段有謂:「按磁磚主要原料為長石、黏土等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2529.10、2508.40,定型經燒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拋光磚海關稅則前六碼為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第25章)相異。
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並無改變,故依規定磁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上開事證既已明確,則原告聲請鑑定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所須材料,即無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雖未說明就海關進口稅則6904.90與6907.90兩者之區別,惟已審認本件系爭貨物聚晶微粉拋光磚之海關進口稅則為6907.90。又再審原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以打字方式註明「6907.90.00.90-4」,並未經過他人更改之痕跡。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7及編號18,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認定本件再審原告申報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經再審被告擅自更改,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首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
⒏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9、購買義大利3205XL機型資
料等4張及證物編號4: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行,主張再審原告工廠是採用4臺義大利3205XL壓機運轉,再審被告誣蔑再審原告工廠生產數量與出口數量不符,及可由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於96年2月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證明再審原告工廠是採用4臺義大利3205XL壓機等情。經查,上開編號19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第414頁至第423頁),欲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磁磚之能力。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非越南生產之事實,並未以再審原告越南工廠採用幾臺壓機或用何國機型等理由作為判斷之基礎,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行亦僅係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該確定判決非屬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依首揭說明,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
⒐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3、原確定判決第1、32及34
頁,主張「Y-186之釉料是用在製成聚晶微粉之原料,而事實是Y-186原料是用在少許滲花磚表面上,再審被告用此點不實之事證來陳述亂扯,困擾再審原告,其目的是在誤導庭上判決,再審原告至今仍不能明白,為何不拿出本件查扣物品來化驗,與再審原告所提供原料是否能符合,此事證明為再審原告清白最好的方法,為何再審被告堅決不肯,而原審庭上亦不能做此決定,甚至採用再審被告所言來誣陷再審原告,聲稱本案是用KD型報單來出口,與SXXK型不同,所以不需化驗云云」等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為指摘,況原確定判決亦非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依首揭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
⒑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部分木製棧板印
有大陸檢疫戳印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係以:「次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該棧板顯然來自中國大陸。原告雖主張其生產磁磚之原物料均自中國進口,因而有經中國海關檢疫之棧板回收使用云云。惟查磁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及耗材僅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此為原告所不爭;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即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且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被告推斷該等棧板係裝載中國大陸磁磚後再回收使用,即非無據。」等語判斷在案,再審原告主張係再審被告以不實和捏造之事證來誣陷再審原告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為指摘,且再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新證物或原有之重要證物,依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⒒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第105/NSXXK/CSB號報單與本件無任
何關聯乙節,核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就該報單援引為判決之論斷基礎,故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又證物編號5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僅為再審原告反駁再審被告主張引據之法令規定,自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除編號14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外,其餘證物均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其餘部分既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