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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兵役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訴狀僅記載說明:㈠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經營的公司工廠智財權被非法強制收拾強占使用。㈡兵役事件依法提出請求鈞院審理在案,照常虛擬假文件移送法辦,強迫聲請人長期完全無法正當行使職權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為附件,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惟查,本件聲請人未說明繫屬本院之訴訟案件為何,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中高行祥審二99救00002字第0990000793號函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99年3月30日以法扶苗字第9900044號函覆,聲請人於本院函查之案號99年度救字第2號之訴訟救助事件,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