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兵役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㈠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㈡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99年3月30日法扶苗字第9900045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因該部分非屬訴訟救助之範圍,且該部分其已於本訴中有所主張,應由本訴部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