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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兵役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㈠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㈡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文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另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因該部分非屬訴訟救助之範圍,且該部分其已於本訴中有所主張,應由本訴部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