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聲請人及家屬連續遭受非法的侵害,致全家生活不得安寧。依法無據強迫聲請人長期完全喪失工作財產自由權智慧財產自由權之利益損害,強迫聲請人無法在現有的基礎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損害云云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99年3月30日法扶苗字第9900043號函覆,聲請人於本院函查之案號99年度救字第5號之訴訟救助事件,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聲請人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此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