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具狀主張:㈠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㈡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500萬元。㈢請求回復原狀。㈣所有賦稅事項以及所有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㈤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99年4月12日法扶苗字第9900047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