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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涉有民事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稱: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逕予採信。從而,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