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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趙榮芳變更為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 293,143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21,4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646,169元,補徵應納稅額31,032元,並經被告處罰鍰31,530元。原告不服,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21,400元部分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後,罰鍰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被告機關重核,其餘訴願則予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認定

「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即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即應依前揭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再依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所謂「既判事項」,係指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財政部61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98號函釋並闡明前揭判例所指之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確定員工薪資名目並未減少之事實,則該事實即為既判事項。被告以「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為由,核認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事實,非屬確定之既判事項,顯有誤會。

㈡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

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酬2,683,447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400,862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2,193,581元後,共計890,728元,及⑵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5,263,260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4,571,585元及公務車租金289,260元後,餘額合計402,415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293,143元(890,728元+402,415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8,347,569元(2,683,447元+400,862元+5,263,260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7,054,426元(2,193,581元+4,571,585元+289,260元)。

㈢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又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故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另關於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乙節,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㈣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判決、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及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如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等函參照)。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890,728元,及⑵組織激勵酬勞402,415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293,143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㈤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是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與公司業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原告於任職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持舊客戶關係及服務客戶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則原告任職公司訂立車輛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是以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務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業務無關,而係私人租賃及購買。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

㈥有關任職公司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同意乙節,

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至與永達公司簽立還款同意書,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另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君於9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金發票予本公司,公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費用額度。」因系爭車輛租賃係由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職公司先支付予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自始未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不同。又關於系爭車輛保證金由原告出資部份,係任職公司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險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依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實。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亦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等語,依前揭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不無矛盾之情,至原告對於系爭公務車輛之支配程度,係屬永達公司之內部管理制度,要難僅以由原告支配使用程度高,即推論非供公務使用,實違證據法則。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其於93年間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購汽車1輛(廠牌型式:HyundaiMatrix、排氣量:1,599C.C.、牌照號碼:YY-9595),而由其所任職之永達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再由原告於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約定書上簽名,租賃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32,140元,採期初付款,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列報為租金支出計321,400元,原告亦以該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涉有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21,400元之情事。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321,400元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歸戶核定其

93 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1,614,543元(即1,293,143元+321,400元;核定通知書序號0002及0006),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號函、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5224號函、車輛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違章金額統計表及薪資所得統計表等資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㈡本件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

32,140元,外觀上之法律行為或形式雖係由永達公司與格上公司訂約,並由永達公司支付租金予格上公司,及由永達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惟實際上係永達公司核算其薪資後,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支付車輛租金,並以扣除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故該支付之租金(93年度合計321,400元)實質上仍屬原告薪資所得之一部分,除另案通知永達公司扣繳義務人吳文永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通報被告機關核定歸課各所得人薪資所得。按吳文永業經補報系爭所得之扣繳憑單,被告依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得之通報資料及吳文永補報之扣繳憑單,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321,400元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原告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訴稱本件應依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等語,

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據。況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尚非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稱確定之既判事項,是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所拘束。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乙節,按

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款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又該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且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9條:「因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保管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銷『業務發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所述尚有矛盾。益證系爭車輛租金非屬永達公司之應付費用,原告方為實際使用支配及應負擔費用之主體,是該部分原告既自薪資總額中減除致有短報。原告復主張系爭所得係屬公司為激勵員工之酬勞屬業務費用乙節,惟激勵員工之酬勞所給付者即屬所得之一種,而基於僱傭關係所給付之各項所得,在稅法上即屬薪資所得。至原告所提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54台財稅發第190號等函,其適用前提均屬車輛完全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並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者而言,惟本件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支配使用,其要件事實尚屬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永達公司扣取原告薪資以支付格上公司之車輛租金,該部分實質上是否屬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

七、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規定。從而,薪資所得,並不僅以發給之名稱定之,應就具體之事實予以認定,是否有薪資所得之性質,並作為是否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之依據,始符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精神。

八、經查,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其於93年間向格上公司租賃汽車1輛(廠牌型式:Hyundai Matrix、排氣量:1,599C.C.、牌照號碼:YY-9595),而由其所任職之永達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再由原告於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約定書上簽名,租賃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32,140元,保證金21萬元(原處分卷24-25頁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而由原告負責保管使用該車輛(同卷94頁車輛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並依原告簽據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同卷18頁),扣取原告薪資列報為租金支出計321,400元(同卷15頁永達公司扣薪表及本院卷163頁筆錄),原告亦以該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九、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其所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非屬原告薪資所得乙節。惟查,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㈢㈣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契約及對保相關事宜」(原處分卷95頁),並依上開原告簽據之扣薪款同意書,原告同意永達公司由其應領取薪資款項中扣抵系爭車輛租金,是系爭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實質上均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按系爭車輛如確係永達公司租車供其員工業務所使用,則承租人應為永達公司,車輛保證金及租金自應由該公司支付與出租人,而本件名義上與格上公司(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者,雖為永達公司,然履行出租人主要義務者,實際上為原告,已與一般公司租車供員工業務使用之情形不同。再者,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同卷97-98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9條:「因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保管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銷『業務發展費用』。」(同卷94頁)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再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如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

十、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永達公司新進員工須以自己車輛跑業務,但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向該公司申領,而符合一定資格之員工才能如本件方式申請使用車輛等語(本院卷133頁)。準此,永達公司本身並未購置或提供車輛供員工使用,員工須以自己車輛作業務使用,而由該公司負擔車輛之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而本件原告為永達公司處經理,符合該公司申請公務車之資格,以上開方式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實質上均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該公司仍僅負擔系爭車輛之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而已,與該公司其他員工以自有車輛拓展業務之用之情形,並無不同。

、綜觀上述事證及實際經濟利益關係,足認本件係永達公司與原告及其他業務員間,藉由永達公司立於承租人之地位出面與車商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欲租購車輛之原告等業務員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車輛保管人,永達公司依約每月或一次支付予車商之租金,依原告等業務員出具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申請書,永達公司再按月自渠等之薪資中扣取,經由上開形式安排,永達公司按月由原告等業務員薪資中扣取之租金,即可依該公司與車商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改列為「租金支出」申報「營業費用」;並以應發放予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為「薪資費用」及開立扣繳憑單,如此對永達公司之整體費用支出及稅負全不生影響,惟原告等業務員卻可達到規避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屬租稅規避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就上述整體行為觀之,認定本件係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法律規定,以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車輛租金321,400元,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屬原告之薪資所得,併計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次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固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然此所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自係指經法院為實體審查後作成之判決,而有既判力者而言。原告所指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此所指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是否作成本件課稅處分,應依事證認定作成,本不受其拘束。況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本件原告實質上是否有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予以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係以「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為其論點,本件與上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此論點,而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再按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原則上均為費用之性質,並無租金支出之項目費用,尤其汽車係生財器具,並非當期消耗之費用。且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得與員工私另行約定計入員工之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並非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原告稱依財政部95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等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所指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亦不同,自難據該判決之見解,作為本件原告有利認定之主張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本年度永達公司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取款項支付其租用車輛租金,該部分實質上仍屬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認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21,4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646,169元,補徵應納稅額31,032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之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其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指陳,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