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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081743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向被告檢舉其非經紀業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及設立備查,亦非合法不動產經紀業所僱用之經紀人員,而從事仲介業務,乃以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90057307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3月10日前陳述意見,原告以99年3月5日陳述函表示係其朋友想買房子而透過原告居中介紹,因賣方未如事先約定給付原告應有之介紹費,方於法院協同調解。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90097802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朋友想要買屋,而剛好另外朋友要賣屋,原告便將房屋的買賣資訊留給雙方友人,當初買方答應要給原告一個紅包,而買方後來因與賣方買賣不愉快,而產生無謂的紛爭。被告純粹以朋友的角度去幫助雙方友人,原告名片上印刷房屋仲介,是每個人的自由,很多人就算沒有牌照,也照樣印上房屋仲介。原告只是個人角色,幫助朋友順利得到他們所要的,也非成立公司或商號;原告僅將兩友人的資訊互相給予,並非將房屋買下後再轉售;又原告非受賣方友人之託,而幫賣方友人尋找買方,更沒有企劃要如何將房屋賣給買方;原告並非經紀人,也不是經紀營業員,原告僅單純幫助朋友的忙,並非要從中得利。朋友互相交易完成後才給紅包,目的只是為了感謝原告之幫忙而已,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經紀人牌照而售屋亦屬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非屬經紀業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經人檢舉其非

經紀業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經查並據卷附資料所示,原告名片載有「專業法拍屋」「土地、房屋仲介」字樣,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00號給付仲介費事件中,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調解聲明載「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即原告)販售臺中縣大里市○○街15之28號12樓及15之6號2樓‧‧‧,並答應聲請人於成交後給予成交費百分之四的仲介費用」,並經法院調解成立該事件相對人須給付原告1萬元,此有卷附原告名片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0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從事仲介業務,並對不特定人招攬不動產買賣,並收取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對價,符合內政部函示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1號函㈠2、4、8之態樣,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辯稱並非從事仲介業務,核無可採。

㈡又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

示略以:「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仍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本不動產買賣案係經原告仲介而成立,是原告既有前開所述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事實,又衍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給付仲介費爭議事件,原告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其行為已屬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被告依臺中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柒規定裁處10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構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處罰要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

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3個月為限。」、「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旨:關於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等事宜,請查照。說明:‧‧‧㈠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2.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8.收取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或其他類此之對價者。‧‧‧。」為內政部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與原則,尚無違背,自得援用。

㈡查本件原告經人向被告檢舉其非經紀業而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務,而原告名片載有「專業法拍屋」、「土地、房屋仲介」字樣;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中調第1600號給付仲介費事件中,於其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調解聲明載有「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即原告)販售臺中縣大里市○○街

15 之28號12樓及15之6號2樓‧‧‧,並且答應聲請人於成交後給予成交費百分之四的仲介費用。」並經法院調解成立該事件相對人須給付原告1萬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名片、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中調第16 0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內資料)。原告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從事仲介業務,並對不特定人招攬不動產買賣,並收取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對價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9009780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僅幫助友人提供資訊,並未從事仲介業務,且收取之紅包並非仲介費等語,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告非經紀業而從事仲介業務,其所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該條項及臺中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柒項規定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