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甲00000000輔 佐 人 丁○○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7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4日在其經營之○○商店(彰化縣○○鄉○○路○段○○○號)出售逾有效日期之「統洋頂級米酒」(有效日期:98年10月15日)乙瓶,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接獲檢舉,並將相關事證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及第
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99年6月8日府財菸字第0990138221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本件全程自98年初至99年8月間,均係丙○○(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派人佯裝客人,至原告商店消費5次以上,使原告陷入圈套,原告確實遭冤枉:
⒈98年初原告收受丙○○承辦員公文到案說明,剛進稅捐處即
受丙○○要求拿出身分證、印章。關於統洋塑膠瓶裝米酒一事,當時曾交付發票予丙○○,原告配偶並稱要將所有塑膠瓶裝米酒完全下架不再販售,然丙○○親口告知:「這可以販售,不是不可以...」等語,原告蓋完章即行離去。
⒉99年初,丙○○親自來店檢查有無營業執照,然面像不雅帶
兇,原告走近欲查看是何單位,丙○○即將其所配戴之識別證往內衣裡藏,並生氣大喊:「你準備收公文吧!」等語,此舉與流氓何異?隔2日原告果真收到公文須到案說明,剛進稅捐處丙○○又要求拿出身分證、印章,未表示作何用途,亦不讓原告觀看,便逕自蓋起印章,原告百思不解。
⒊99年3月14日丙○○再派人喬裝成男客人,來店欲買某牌塑
膠瓶裝米酒,原告已告知架上有公賣局米酒可供選購,然該名客人不願購買,後來四處看看,便拿起原告放在牆壁旁1箱要退回之米酒,遭原告發現後,向其表示該瓶米酒為要退回之米酒不供銷售,然該名客人竟假裝未聽見,旋將錢丟在桌上,並取走該瓶過期米酒開車離去。原告隨即騎機車在後追趕,○○○鄉○○路○○巷口紅綠燈下追上,原告拍打車窗,再表示該瓶米酒為過期品不可販售,請退還等語,但該名男客冷笑以對,並比出「V字型」勝利手勢,旋加速離去。原告不肯放棄一路追趕,至鹿港天后宮前,終因敵不過汽車速度而遭甩開,一路有監視器為證。隔幾天再收到公文,又須到案說明,一如往常,丙○○要求拿出身分證、印章,並逕自蓋起章來,未表明用途或詢問原告事發經過,當時以為無事,便默默無語離去。99年5月被告發函要求到案說明,被告承辦員並告知關於販賣過期米酒乙事,原告已承認並蓋章等語,至此原告方恍然大悟,已遭丙○○設計陷害。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其亦愛莫能助。
⒋99年7月2日丙○○又發文原告,要求到案說明。原告準時到
案說明,丙○○一貫要求拿出身分證、印章,原告乃詢問此次是為何事,丙○○稱係原告又販賣另外品牌之塑膠瓶裝米酒一案,原告便說明98年初其曾表示該塑膠瓶裝米酒可供販售乙事,丙○○因此啞口無言。
⒌99年8月14日丙○○再派人喬裝成男客人約50歲,欲再購買
塑膠瓶裝米酒,遭原告回絕已下架。丙○○三番兩次陷原告於罪,豈有為公務員之資格?99年8月17日國稅局彰化分局政風室來函,表示承辦員丙○○有過失,並表達道歉之意,然卻未提及處罰。99年8月26日監察院來函,請原告速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經人檢舉在所經營之玉成商店販賣逾有效日期米酒,案
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99年4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相關事證移被告查處,及原告到府陳述時,坦承於99年3月14日販賣1瓶逾有效日期「統洋頂級米酒」(有效日期:2009.10.15)予前來購物之顧客,本案違法事證明確,考量原告為初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觸法,可非難程度較低,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5萬元之2分之1,即處25,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明明誤拿已被發現,在店內被原告大喊那酒過
期不能販售,而假客人也賴皮硬要闖關,要讓原告受罪...」等語,惟原告出售逾有效日期之米酒1瓶,有前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4月23日談話筆錄附案佐證。且原告99年5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坦承99年3月14日有顧客進入玉成商店表示欲購買米酒,因當時不知道櫃臺邊紙箱內之米酒已逾有效期限,遂販賣1瓶予該顧客,並收取25元價金。原告復於提起訴願時強調並無犯意,係一時不察,俟該顧客結帳離去後,始發覺所販賣之米酒是待回收之過期品,並立即以機車追趕試圖攔阻等語。原告前揭主張,不影響其販賣逾期酒品之既成事實,自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所訴均係爭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案件執行細節,被告無權置喙,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出售逾有效日期米酒乙瓶,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6條第l項規定,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處以原告罰鍰25,000元,是否適法?又原告主張本件係遭他人陷害,且原告已告知該名消費者米酒過期之事實,仍遭強行付錢並取走系爭米酒,原告不應受罰等語,是否可採?
六、按「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菸酒業者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6條第l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於99年3月14日在其經營之彰化縣○○鄉○○路○段○○○號○○商店(獨資商號,見本院卷47頁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表),有出售逾有效日期之「統洋頂級米酒」(有效日期:98年10月15日)乙瓶予他人,價格為2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4月23日談話筆錄中,對該分局人員丙○○詢問「貴商號所販售...統洋頂級米酒,已逾有效日期(2009,10,15),為何仍販售?」原告答稱「本商號將該酒品放置地上,顧客需要何種商品請其自行選取,而顧客執意拿取該酒品,亦未發覺該酒品已逾期。」(同卷45頁);又原告99年5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稱「99年3月14日一名消費者至店內表示要購買寶特瓶米酒,我旋即拿取櫃台邊紙箱內之米酒販賣予該消費者...我的認知米酒應是愈陳愈香,不知道現行法律有逾期販賣之處罰規定...且所販賣之米酒僅1瓶,影響有限,從輕裁處。」(同卷49-50頁)另原告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任輔佐人,亦稱當日下午有人向原告購買該瓶米酒之事實(另稱原告事後即騎機車去追購買者),是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酒類之行為,堪稱明確,又被告考量原告為初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觸法,可非難程度較低,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5萬元之2分之1,即處25,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八、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遭丙○○陷害,且原告已告知該名消費者米酒過期之事實,仍遭強行付錢並取走系爭米酒,原告不應受罰等云。按酒類之保存有一定之期限,如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經飲用後將有礙人體健康,自不得販賣,此為通常事理,為一般人所得知。是商家所販售之酒類,應隨時注意其有效日期,如已逾期,應下架或放置他處,不應仍陳列於消費者可取拿購買之處,避免販賣予他人,而依原告所承稱之事實,該名消費者仍可隨意拿取該瓶米酒而完成交易,於此情形,實難認原告無過失之責任。至原告所稱之丙○○,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人員(為上開筆錄之問話人),原告於該分局製作之筆錄有其之簽名,其內容又與原告99年5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之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難認丙○○對原告所製作之筆錄之內容有所不實,又本件如係原告遭丙○○所設計,致原告不察而有違章行為,則原告於上開2次筆錄均應陳述該事實,另當日購買系爭米酒者,原告亦稱不知其姓名,顯非丙○○,均難認本件購買米酒者係受丙○○所指使,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本院亦無其他資料可資調查原告所指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以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4日在其經營之○○商店(彰化縣○○鄉○○路○段○○○號)出售逾有效日期之「統洋頂級米酒」(有效日期:98年10月15日)乙瓶,難謂無過失責任,有如上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應處法定罰鍰最低額5萬元,考量原告為初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觸法,可非難程度較低,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5萬元之2分之1,即處25,000元,並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