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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農訴字第0980164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檢舉未依動物保護法規定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犬隻之繁殖及買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農牧字第0980041306號函送被告查處,並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於98年8月17日作成訪談紀錄調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8、18條規定,以98年9月3日府授動保字第098022475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2分之1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開店營業,也從未繁殖動物買賣,本件經人檢舉作成談話紀錄,要求原告簽名,僅說明例行作業簽結,然檢舉案件稽查事實應先指導改正,既未據實查證,先行處罰,與實際狀況相差甚遠,本件調查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97年未有從事寵物繁殖,買賣,於98年夏天,受梁財源委託照顧寵物,也未作買賣,時因擔心病毒風險,原告勉為協助,梁財源委託照顧之寵物,年前即已遷離,被告處分原告罰鍰25,000元,原告實感冤屈與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經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違法販售犬隻,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於98年8月17日調查屬實並作成稽查談話紀錄,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坦承在卷。雖原告訴稱調查與事實不符,未有從事寵物繁殖、買賣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8月17日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中自承:「去年以3仟元價格將犬隻販售給一名叫阿彬民眾」,而買賣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雙方互相同意之契約,則收受該3,000元價金即堪認定有以營利為目的之販賣事實,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構成要件。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被告參酌原告係屬初犯並主動配合調查,另原告於稽查談話紀錄陳述意見「本人並未營業,恰巧有人喜歡該隻幼犬,以3仟元價格賣給民眾換飼料錢」,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說明以3,000元賣狗屬營利行為,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後,原告表示經說明後已知道相關規定,惟仍不認為其行為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本件經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罰鍰25,000元整並立即停止營業,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民國97年間有否未依動物保護法規定,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以營利之目的,擅自販售犬隻?經查: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即以營利為目的,販售犬隻,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8、18條規定,以98年9月3日府授動保字第098022475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2分之1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

㈡原告對其未依動物保護法規定,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乙

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於原告經人檢舉前來作談話紀錄時,謂係例行作業簽結,要求原告簽名,未據實查證,所作調查與事實不符。亦未先指導改正,即予處罰。原告從未開店營業,於97年間亦未有從事寵物繁殖,買賣,於98年夏天,受梁財源因擔心病毒風險,委託原告照顧寵物,原告勉為協助,年前即已遷離,被告處分原告罰鍰25,000元,原告實感冤屈與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

㈢查原告經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舉,指其繁殖、販售犬

隻,案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所屬承辦人於98年8月17日前往訪談,原告當時自承97年間曾以3千元價格將犬隻販售給一名叫阿彬民眾等語,該稽查談話紀錄,並由一人問話,一人紀錄,原告於紀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自堪採信。其後被告作成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於98年9月28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稱:

「...㈡按民間習俗慣例接受親友贈送寵物時,都會回饋糖、米、油、塩或改以小紅包替代之。訴願人將1頭雪納瑞犬送給有愛心之人士,因為感激訴願人飼養及將犬接受預防注射及照顧多時,基於感恩及方便起見,包個小紅包表示謝意,實與販售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要件截然有別。...」云云,有被告提出該訴願理由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足證原告至訴願時,雖有避重就輕之詞,惟仍承認有交付犬隻與人,並有收受金錢之事實,則原告於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犬隻收取金錢之行為,自不足採信。次查本件據被告提出渠等至原告處訪談時,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院子進門口處有鐵製狗籠2個,其中1個內有黑色成犬1隻,另1個鐵製狗籠則未有犬隻,第2頁共有2張照片,係以不同角度拍攝,該鐵製狗籠內有1隻白色成犬育有1隻白色小犬。照片第3頁亦有2張照片,亦係以不同角度拍攝,該鐵製狗籠內有1隻灰色成犬育有3隻灰色小犬。照片第4頁亦有2張照片,亦係以不同角度拍攝,該鐵製狗籠內有成犬1隻。其中第2頁照片顯示之犬隻,與檢舉人拍攝之照片影本相同,有被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可證(本院第66頁至第69頁),就上開照片所示,檢舉人指原告繁殖犬隻販售,應可採信。原告雖辯稱僅第1頁之犬係其飼養,其餘犬隻係友人寄放云云。惟查原告若未以營利之目的,繁殖犬隻販售,何須購置4個鐵製狗籠,且上開犬隻其中2隻育有小犬,照顧並非易事,原告謂其中3個鐵籠內之大小犬隻係朋友寄放,顯違常情,參酌原告在訪談時之陳述,與檢舉人檢舉情節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營利之目的,繁殖、販售犬隻之行為,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僅就原告販售犬隻之行為處罰,並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而處以原告25,000元之罰鍰。原告提起訴願時,訴願決定以「至被告固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而處以原告25,000元之罰鍰。

惟查法務部95年10月5日法律0000000000函示:『本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至於個案中,行為人陳稱其係因不知法規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係真正於行為時之不知法規或係行為後為求卸責之詞,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調查事實判斷之。』故本件是否符合上揭法務部函示規定,本仍尚待斟酌,惟其所處罰鍰較依法應處金額為低,基於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願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在案。查原告確有以營利之目的販售犬隻,已見前述,原處分就原告販售犬隻之行為,按法定罰鍰金額減輕二分之一,處罰鍰25,000元,所為處分係有利於原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