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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8號原告 黃朝登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高水雄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洪結女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2年度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黃暄文、黃于庭、黃子庭等3人,93年度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黃暄文、黃于庭、黃子庭、黃聖紘等4人及95年度列報扶養黃于庭、黃子庭、黃聖紘等3人免稅額各新臺幣(下同)222,000元、296,000元及231,000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分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8,482元、27,089元及9,207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惟未於訴願期間(98年5月8日至98年6月11日止)提起訴願,卻遲至98年7月1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859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98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向財政部具狀聲明不服上述訴願決定,經由財政部以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而移請本院審理,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事宜,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未提起抗告,該案於98年12月5日已告確定。被告因原告滯欠92、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號),該處於99年6月14日以彰執孝9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56761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對其選舉保證金、競選費用補貼金債權扣押,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92、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提出復查、訴願,因公務機關未經查證,原告對其裁定內容不服。原告對於92、93、95年度之所得稅均依法申報,並無不法,況被告已超過法律追訴期間。被告官員未依實際事實審查,即駁回原告之覆議,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00號對原告的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92、93及95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黃暄文等免稅額,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且系爭受扶養親屬黃暄文等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又系爭受扶養親屬黃暄文等人與渠等父母同住之地址,核與原告申報之住址不同,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具體事證。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已逾越訴願期間,而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官員未依實際事實審查實無足採。

㈡次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例如清償、抵銷、消滅時效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翁岳生主編2004年版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788頁)。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事件業於98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持被告所屬官員未依實際事實審查之理由,尚非前開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歸於消滅,暫時不能行使、或使執行力暫不生效力之事由。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2、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已提出復查、訴願,惟被告未經查證,其強制執行顯為不法云云,核其意旨,有指摘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之情事,揆諸上述規定,得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規定。本件原告

92、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2年度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黃暄文、黃于庭、黃子庭等3人,93年度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黃暄文、黃于庭、黃子庭、黃聖紘等4人及95年度列報扶養黃于庭、黃子庭、黃聖紘等3人免稅額各為222,000元、296,000元及231,000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分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8,482元、27,0 89元及9,2 07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8年4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7999號復查決定書予以維持,未獲變更,原告於98年5月7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原告未於訴願期間(98年5月8日至98年6月11日止,含5 天在途期間)提起訴願,卻遲至98年7月1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8595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98年8月1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父代收)。原告於98年1 0月13日向財政部具狀聲明不服上述訴願決定,經由財政部已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而移請本院審理,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事宜,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未提起抗告,該案於98年12月5日已告確定,此有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通知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因原告滯欠92、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號),該處於99年6月14日以彰執孝9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5676 1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對原告選舉保證金、競選費用補貼金債權扣押等情,亦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6月14日彰執孝9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56761號執行命令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復查、訴願,惟因公務機關未經查證

,即駁回原告之覆議,其強制執行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積欠92、93、95年綜合所得稅已告確定,詳如上述,被告對原告欠稅均已具執行名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欠稅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所為之99年6月14日彰執孝9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56761號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