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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鍾純德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張巧愉

于秋萍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90230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蔡啟明)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H4-4403號(下稱系爭牌照)自用小客貨車,因車體損毀,乃於90年10月3日主動報繳該車體經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迄至97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查獲系爭牌照有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乃通報被告處置。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有關牌照不得移用之規定,事證明確,遂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98年9月30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90407號裁處書(罰鍰管理代號L522020R979KH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14,240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並未將系爭牌照移用,因該車輛遭人縱火燒毀至今已近10年,原告以為該車已完全註銷,相關證明文件並未保存,難以提出證明,事實上原告真的沒有作這件事,可能停車登記車號筆誤;原告曾向警察局報案遺失車牌,因為無法提出確實時間地點,警察無法受理。請求在根據原告陳述及法律勿枉勿縱精神,再次調查以求真相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任由其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之上,並於嗣後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查獲,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裁罰。原告雖主張並該車已遭燒毀,辦理註銷已近10年,可能停車登記車號筆誤云云。惟依回收商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98年潀字第980910號函所述可知,系爭牌照並未由原告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經回收在案,依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8021286 2號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提供H4-4403車輛97年9月20日於本市停車收費處所之停車資料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車輛97年9月20日停車繳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登錄之停車資料顏色:白色、廠牌:其他(因停車管理員無法辨識廠牌)。……」等語,並檢視臺中市政府隨函檢附之通知單明細資料記載,並無車牌登錄錯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可能為停車登記車號筆誤乙節,顯難可採。另原告如為避免嗣後系爭車輛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遭受裁罰造成困擾,仍應依使用牌照稅第13條第1項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或逕向受理報案單位查詢如何辦理備案以尋求解決,被告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14,24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遂作成99年3月4日中縣稅法字第0993677629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約於民國80年間購入系爭車輛,廠牌為雷諾紅龍,箱型轎車,車體顏色為白色,主要是載運貨物,當時停放於綠川西街遭流浪漢縱火燒燬,由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間回收車體,原告忘了如何處理車牌,但確實沒有申請註銷;然原告持有系爭H4-4403車牌,並未移作他車使用,原告收到被告處分時,才知道系爭牌照掛用他車,且因89年至90年間原告營業所遷移,無法尋得車牌,原告於98年12月12日收到稅務局罰鍰後,即向市○路○○○路口警察局申報遺失報案,卻得到警局不予受理答覆,說明無明確遺失地點及時間不得受理。被告未提出確實照片等證明管理員不會誤植車牌號碼,況系爭車輛之車牌已經7、8年未使用,縱因遺失而遭他人冒用,該段期間僅有1張停車費紀錄,且無任何違規紀錄,顯然不合理,本件確實非原告將牌照移作他車使用,被告所為裁罰,原告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有H4-4403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90年10月3日經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體,卻將系爭牌照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並於97年9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14,240元,並無不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任由其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之上,並於嗣後經臺中市交通處查獲,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裁罰。原告雖主張渠持有系爭牌照,並未移作他車使用,惟依回收商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98年潀字第980910號函所述可知,系爭牌照並未由原告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或報廢並繳回,原告對該牌照即應負有管領之責,再依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80212862號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提供H4-4403車輛97年9月20日於本市停車收費處所之停車資料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車輛97年9月20日停車繳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登錄之停車資料顏色:白色、廠牌:其他(因停車管理員無法辨識廠牌)。……」,並檢視臺中市政府隨函檢附之通知單明細資料記載,並無車牌登錄錯誤之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提示系爭車輛號牌未有移掛於他車之明確事證,僅以空言說詞質疑被告未提出確實照片證明停車管理員不會誤植車牌號碼云云,顯難據以採信。

五、心證要領: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移用系爭牌照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98年潀字第980910號函及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0 00000000)、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80212 862號函、97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新車籍查詢單、獎勵金查詢進度查詢單、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5年5月15日審中縣一字第0980001393號函及98年5月20日審中縣一字第0980001426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單照編號:違023005)、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9月30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90407號裁處書(稿)及98年8月17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7643號函檢附車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理由略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任由其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之上,並於嗣後經臺中市交通處查獲,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裁罰。原告雖主張渠持有系爭牌照,並未移作他車使用,惟依回收商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98年潀字第980910號函所述可知,系爭牌照並未由原告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或報廢並繳回,原告對該牌照即應負有管領之責,再依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80212862號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提供H4-4403車輛97年9月20日於本市停車收費處所之停車資料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車輛97年9月20日停車繳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登錄之停車資料顏色:白色、廠牌:其他(因停車管理員無法辨識廠牌)。……』,並檢視臺中市政府隨函檢附之通知單明細資料記載,並無車牌登錄錯誤之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提示系爭車輛號牌未有移掛於他車之明確事證,僅以空言說詞質疑被告未提出確實照片證明停車管理員不會誤植車牌號碼云云,顯難據以採信。」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在案。

⒉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不得移用,有移用者,應處以應

納稅額2倍之罰鍰,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惟其所稱之「移用」,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移用」之結果,應具有故意或過失,若無故意或過失者,即難以上開違章責任相繩。至於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雖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惟此有事實推定作用者,僅限於「使用」之狀態,尚不及於「移用」之事實,此觀其文義自明。因此,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行為人有前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所定「移用」之違章行為,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被告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其有關「回收商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98年潀字第980910號函所述可知,系爭牌照並未由原告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或報廢並繳回,原告對該牌照即應負有管領之責。」之論述,僅能證明原告應保有系爭牌照,尚無法進一步推論原告移用系爭牌照。雖本件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之查獲,認定系爭牌照有遭移用之事實,然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系爭牌照之停車資料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等情,經該府以98年8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80212862號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提供H4-4403車輛97年9月20日於本市停車收費處所之停車資料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車輛97年9月20日停車繳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登錄之停車資料顏色:白色、廠牌:其他(因停車管理員無法辨識廠牌)。……」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僅覆稱該繳費通知單登錄之內容,並未直接證實該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而原告亦主張系爭牌照已於91年7月1日遺失,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是否係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移用,即非無可能。雖上開協尋紀錄係事後補具,且係是依原告主張所填寫,並無實質之證明力,然相對而言,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前揭遺失之說並非事實,故本件實難直接排除系爭牌照係因遺失遭人移用之可能性。因此,系爭牌照若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移用,則難認定其對該移用之違章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

⒊況且,經本院通知證人即上開停車資料登錄人員陳素珍到

庭證稱:「(證人於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期間,抄錄車號或內容錯誤之發生頻率?)車牌每個人都會抄錯,但我的次數比較少,我是一個很謹慎的人。(臺中市政府有無就管理員抄錄錯誤進行統計?)沒有,我的錯誤情形,大部分是數字顛倒,但數字都是正確的,其他錯誤情形很少;稽查班長也會進行抽查,印象中,我曾經有一晚發生3次錯誤,只要發現錯誤,便會扣錢。……(證人每個月抄錄錯誤的次數?)每個月或多或少都會被扣錢,若抄錄錯誤或車主未繳納,是以每小時停車費之實際費用扣款,以我為例,每個月可能會被扣幾十塊,也有可能

3、400塊,少的話,當月可能不會發生錯誤,每個月包括自己檢視發現的話,大概平均為7、8次。當時每天在至善路抄錄本使用2、3本,大概是260至270部,而假日比較多,大概是5本,即500部,我在那一段期間都沒有休假,所以1個月工作30天,以抄牌數量與發生錯誤的比率,我認為應該不算高,且若出錯時,大概是車牌號碼抄錄錯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在系爭期間內既未休假,且每日抄錄車號多達數百輛,並有一定之出錯比率,故證人在身心疲累之情況下而抄錄錯誤,非無可能。是本件並不能排除有抄錄錯誤之可能性,尚難僅憑該繳費通知單登錄之內容即認定系爭牌照確有遭移用之事實。再者,系爭牌照在原告之舊車輛報廢後之10年間,僅有1次停車登錄之紀錄,亦經被告查證陳明在卷。雖使用報廢車輛之牌照,為非法之行為,一般人當不致經常為之,然以此極低比例之登錄次數而言,非不可佐證上開繳費通知單登錄確有誤植之可能性。

⒋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有關「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雖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但該第355條第2項亦規定:「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本件既經上開停車資料登錄人員陳素珍到庭證述,不能排除有誤植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上開繳費通知單之登錄內容,即難逕行適用前揭規定而認定為真正。從而,被告以「檢視臺中市政府隨函檢附之通知單明細資料記載,並無車牌登錄錯誤之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等由,作為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之依據,即不無誤解。

⒌本件既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在主觀上確有違法移用系爭牌照

之故意或過失,且無法排除前揭繳費通知單有「登錄錯誤」之合理可疑,俱如前述,則本件即難認定原告有移用系爭牌照之違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移用牌照行為。是被告僅憑上開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80212862號函、97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98年潀字第980910號函等資料,即認定原告非法移用系爭牌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併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14,240元,其認定事實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採證法則,而所為之法律適用亦難認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核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