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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陳如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林國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4日註銷牌照在案,後陸續於89年8月27日、90年8月2日、91年1月17日、91年1月21日、91年3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違規單號:GA0000000、G00000000、KAA085476、KAB0739

39、KAB081375),被告乃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以原告滯納84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期合計新臺幣(下同)28,800元,而於98年10月30日送達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98年12月31日),嗣於99年1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先後於99年4月2日、99年6月18日聲明異議,主張本件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而告消滅等語,然遭決定駁回。其間被告以99年5月4日中監稅字第0990016689號函知原告系爭車輛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為27,160元(計徵至89年8月27日止),復以原告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為由,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5月13日公燃字第899310551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84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燃料費逾期罰款之處分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依同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不宜類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即請求權皆歸於消滅。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之時效經過,其債權即歸於消滅,行政機關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時效完成後行政機關始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發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係98年10月30日始針對84年至89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8,800元,以雙掛號送達催繳書,其公法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又被告之公法上債權既同請求權因時效而當然消滅,則被告據以對原告所為燃料費逾期罰款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鈞院98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意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故公路總局為受委任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項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裁罰之機關,至於被告僅屬其執行機關,並非徵收機關,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依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第2條、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84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7,160元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惟依據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重申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並無變更。又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再次對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應予維持。故本案84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已於99年1月移送強制執行中,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21日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所訴實係對法令之誤解,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㈢至84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

公燃字第89931055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該處分因裁處程序顯有瑕疵,已於99年7月19日予以免罰結案,原處分已不存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是否為適格之被告?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及撤銷訴訟,是否具備適法之起訴要件?

六、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及經訴願程序為前提,如未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或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非屬得補正事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84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燃字第89931055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00元之部分,被告稱該處分因裁處程序顯有瑕疵,已於99年7月19日予以免罰結案,有被告汽車燃料費違費處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33頁),是該處分經註銷而已不存在,原告對業經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經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該部分訴訟爰於本件判決併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七、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00000000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分別為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以原告滯納84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期合計28,800元,而於98年10月30日送達催繳通知書,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已開徵確定之行政處分,重申原告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義務之旨,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開徵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主張其84至89年所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而毋需繳納,應屬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上開對原告之催繳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被告主張對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被告到庭(原告經本院2次通知而均未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0-11-30